月29日,中国检察网发布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淄博孙田文犯故意杀人罪、重婚罪、盗窃罪被起诉,数罪并罚,被判无期徒刑...
淄博男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
法院发布起诉书
被告人孙田文,化名金平,男,1946年**月**日出生,未办理居民身份证,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青县**街道办事处**村,住山东省胶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1983年10月24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8年3月被改判为六年,1988年6月2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重婚罪,于同年8月20日经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田文涉嫌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重婚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高青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高青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20日,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案件经审理查明
1
故意杀人犯罪事实
1990年4月21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孙田文酒后来到同村孙某3家,与孙某3之妻岳某在屋外发生争执,被告人孙田文用铁锨及锨柄多次砍打被害人岳某头面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暨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晚11时许,村支部书记孙某8得知岳某被害后,电话报案。作案后,被告人孙田文回到家中换下布鞋,对家人说杀了福德媳妇,仓惶出逃。先是找常家镇书记封某借款,说作案杀人了,没有借到。后到刘某5家中借宿,次日清晨4时许,谎称去河北买牲口骑刘某5的自行车北去。为逃避处罚,被告人孙田文化名“金平”,先是潜逃至吉林省汪清县生活一年左右,1992年又潜逃至山东省胶州市中宋村,直至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孙田文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丧葬费损失4204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张某证言(被告人孙田文之妻)证实:案发当晚孙田文回到家,身上酒味很大,没看到他身上有伤。他说杀了福德媳妇,换鞋后出门往北走了。
(2)孙某3证言证实:我家和孙田文关系很好,两家没有债务关系,也没发现妻子岳某和孙田文有不正当关系。1990年春天,我家搬到村东南角新盖的宅子里。新房是三间北房,没有院墙也没有大门,周围有的村民盖了房子但是还没有入住。案发当日我到博兴和张店购买机器,临时决定住在张店不回家,没人知道该情况。民警让我辨认的案发现场铁锨照片,因时间久远及铁锨样式基本一致,无法辨认现场的铁锨是不是我家的。
(3)孙某1证言证实:孙田文到我家,用铁锨打破屋门上的玻璃,母亲开门后,孙田文将母亲拉了出去。我不知道出去后发生的事情。
(4)孙某12(孙田文之女)证言证实:案发时我在一个淀粉厂上班,没在家。是母亲张某告诉我父亲孙田文杀人,跑出去了。后再也没有听到父亲的消息。
(5)孙某5(孙田文之长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已经睡觉,是办案民警去家里我才知道父亲杀了村里德福的媳妇潜逃,我不清楚父亲杀人的原因。
(6)封某(时任常家镇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十一二点左右,孙田文曾到找我借钱,我没出借,孙田文就往北走了。孙田文还说他作了案,是男女关系问题,还说过“杀人还解决了吗?”“一年多了,光想告我”“我家去走了一趟,和小孩他娘说好了,不回来了”等话语。
(7)刘某5(常家镇张王村村民)证言证实:1990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我在屋里睡觉,台孙村的孙田文来了,说在段西宝家喝酒,住他家不方便,我还没结婚就来我家住,睡到了我的床上。凌晨4时许,孙田文说要去河北买牲口,骑着我的自行车走了,让我明天干活时去段西宝家骑回来。当时孙田文穿一双黄球鞋。1990年4月23日,因自行车被孙田文骗走,还曾报过案。
(8)孙某7证言证实:我家在岳某家西边第二排房子,案发当晚我去亲戚孙庆新家,约10点半往回走。走到家南边时,看到岳某家还开着灯,就想去看看怎么还没睡觉。到屋门口看见东边一扇门开着,西边一扇门关着,东扇上的玻璃烂了。我进屋看到两个小孩在床上躺着,还没有睡着,问男孩你娘做啥的了,他说出去了。屋外挺黑,我拉开门灯,出门看到岳某躺在屋门东边的地上,头朝北,满头都是血,地上也有血。我赶忙跑到孙向富家说德福家出了人命,又叫了孙泽林。
(9)孙某8(时任田镇镇台孙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约11点多,孙某3的弟弟去告诉我他姐姐(嫂子)被人杀害。我跟着他到孙某3家,已有十来个人在他家里,孙义臣对我说:“孙田文来过,是两个小孩说的。”孙某3的老婆已经死了,头朝北躺在北屋南边,我到县窑厂往公安局打电话报案,报案时间是11点40分。
1990年时孙某3跟着孙田文干建筑,没听到他们两家有债务或矛盾,他们两家关系可以。孙某3一家人挺本分,不是那种爱惹事的人,与本村的人没有债务或是矛盾,与外界也没有纠纷或仇怨。
(10)孙某9(台孙村村民)证言证实:1990年春天,孙田文是工头,带着在希明家盖房子,我和孙田文的大儿子孙某5都跟着他干活。案发第二天听说孙田文杀了孙某3媳妇跑了。
(11)孙某10(孙某3姑姑)证言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孙某1询问,曾和郑学兰陪同询问。孙某1是本村土生土长的,很聪明,没有任何智力问题。
(12)孙某11(现任台孙村村委书记)证言证实:孙某1从出生到出嫁都是正常人,没有出过智力、精神上的问题。
(13)贾某5(台孙小学教师)证言证实:曾教孙某1到三年级,当时她在班里是前三名的学生,大约1990年春天的时候,她的母亲被人杀害。孙某1当时应该是7岁左右,身体发育正常,人很机灵、很聪明,长得很可爱。
2.书证
(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高青县公安局于2001年8月8日上网追逃被告人孙田文。
(2)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当时法医现场提取一个铁锨头、一根铁锨把、两块带指纹的玻璃,在被告人孙田文家里搜到一双带有血迹的鞋子,因物证室多次搬迁的原因导致以上物证遗失。
因案发时间久远,台孙村面貌变化太大,被告人孙田文到案后未能辨认出作案地点。
(3)生物样本采集记录、血液检验报告单证实:办案民警于2020年7月17日依法采集被告人孙田文血样,其血型为“○”型。
(4)常住户口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岳某系孙某3之妻,1963年3月28日出生,以及孙某1与孙某2的身份证信息。
3.鉴定意见
(1)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及淄公刑法物证化验登记表证实:①岳某血型为“○”型。②现场锨柄端及铁锨上提取的血迹、孙田文家中提取的紧口压底布鞋上(布鞋外观上粘附有多量泥土,在左鞋邦前部散布有数处喷溅状的血斑点)皆检出“○”型人血。
(2)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①根据死者头面部十余处创口深达骨质,颅骨多处凹陷,粉碎性骨折,脑组织被挫裂、出血,两侧瞳孔不等圆,结合皮肤粘膜苍白,尸斑微弱等失血征象确认,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是其直接死因。②根据前额、鼻根部及右耳上创口的形态特征、骨折形态和骨质表面情况判断,诸损伤应系具备一定重量而且刃口厚而钝的物体(如铁锨)多次砍切形成;依据头顶部及左顶结节处损伤的特征和程度推断,致伤物应系圆柱形木质棍棒。③根据死者头面部损伤严重程度以及右手遗留的防御伤痕判定,岳某系被他人加害。结论为岳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暨失血性休克致死。
4.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证实:现场位于台孙村东南角岳某家。岳某家北屋三间,无院墙、大门。岳某的尸体头北脚南,脸朝东躺在空场院内。头部位置地面有120×42cm成片血迹。左手腕有一手表,表蒙已破,指针停在9点5分处。尸体东2.20m距北墙1.95m地面有一根长115cm直径3cm的锨把,原安有锨头的一段有长29cm的成片血迹。尸体东南1.90m距北墙3.4m处有一铁锨头,上有28×22cm血迹。屋门口东边靠北墙有一垛瓦,垛南侧面上有4.3×1.10m的大面积喷溅血点。
北屋三间,东扇门敞开,门玻璃下端有一呈三角状的破洞…东耳扇下边的一块玻璃上有一呈半圆形的洞…西耳扇下边的一块玻璃上有呈三角状的破洞…兰花门帘向西半拉开,拉绳已断,东扇门上挡板槽下脱,门外西侧靠墙有一木挡板。门口外,东边37cm处地面上有大小不等的碎玻璃片,其中两块上面有局部指纹,门口内侧地面上有大小不等的碎玻璃。
现场提取铁锨把一根,铁锨头一个,带指纹玻璃两块,从被告人孙田文家提取带有血迹的鞋一双。现场照片一套、现场制图两张。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田文对砍打被害人岳某致其死亡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系因岳某之前借其一万余元,当晚是到岳某家要账产生争执。争斗过程中被害人先动手,后夺过铁锨打击的被害人。
对于被告人孙田文所持没有杀人的故意,及其辩护人所持应定性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孙田文酒后于夜晚至被害人家中,所称索要借款无证据证实,两人争执中被告人竟持铁锨先后用锨头和锨柄砍打被害人头面部十余处,颅骨多处凹陷,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裂,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被告人砍打的部位、力度,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应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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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田文与张某在山东省高青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孩子。被告人孙田文潜逃期间,与张某未办理离婚。被告人孙田文在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化名“金平”,自1992年起与杨某2在山东省胶州市中宋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案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常住户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田文与张某系夫妻,生育二子一女。户主孙田文,已婚;妻子张某,已婚。
(2)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及台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田文与张某系辖区内的合法夫妻,因年代久远,田镇镇驻地经多次搬迁,结婚登记记录无法找到。
(3)高青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实:经查询张某无离婚登记信息。
(4)照片显示:孙田文与杨某2共同居住在青岛胶州宋城美域东区12号楼1单元304室,室内家具、物品布置均为正常家庭生活居住的场景。室内客厅、卧室内有杨某2、孙田文的多张合影照片,照片中有杨某2穿婚纱、手捧花束的情形。
(5)看守所在押人员家属送款登记表及收据证实:杨某1于2020年8月31日为被告人孙田文送款2000元。
2.证人证言
(1)张某证言证实:丈夫为孙田文,两人共育有三个孩子,结婚时办理结婚证,没有办理过离婚。
(2)孙某8证言证实:孙田文是本村的,老婆叫张某,张某脸上有一块胎记,二人生育两男一女三个孩子。
(3)孙庆霞证言证实:孙田文在台孙村结的婚,老婆叫张某,育有三个孩子。
(4)杨某2证言证实:化名“金平”的孙田文与其和儿子杨某1同居生活。其和金平是夫妻关系,1991年结婚,没有结婚证。其从认识金平就没见过他的身份证、户口本。
(5)杨某1证言证实:金平是其父亲,杨某2是其母亲,两人从其记事起就生活在一起。
(6)周培东(胶州市中宋村支部委员、警务助理)证言证实:金平自称东北人,20多年前就在中宋村。他家一共三口人,妻子杨某2,继子杨某1。金平和杨某2没有领结婚证,实际上就是在一起居住生活。
3.鉴定意见
淄公(司)鉴(DNA)字〔2020〕286号DNA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孙田文系孙某5的生物学父亲,亲权指数为4.95126×1011。
4.被告人孙田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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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犯罪事实
2018年8月4日,被告人孙田文在山东省胶州市宋城美域小区东门集市,趁被害人冷某购买水果之机,将被害人放置在电动车左侧车把上一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将包内现金1177元人民币据为己有,将钱包及钱包内物品丢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8月4日19时许,冷某报案后经侦查将被告人“金平”(无身份证,姓名及身份信息为自报,自报1946年11月2日出生)抓获。
(2)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实:民警通过全国人员信息库查询未查询到金平信息,通过其自报的户籍地派出所也未查出金平信息及其自报的子女信息。
根据金平供述,钱包被其扔到胶州市第七中学北侧路边的垃圾桶内。后经民警现场查看,垃圾箱已被清理,未找到钱包。
(3)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金平位于宋城美域小区****楼**的住所进行搜查,搜查南侧卧室的衣橱,内有1400元现金。依法扣押1100元现金,并发还给被害人。
2.被害人冷某陈述:
2018年8月4日晚上6时40分左右,其在胶州宋城美域小区东门处挑选桃子时,挂在电动车左侧车把上的挎包内钱包被人盗走,当时其站在电动车的右侧,紧挨着电动车,钱包内有现金3800元左右、利群购物卡三张、健身卡两张、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
3.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
2018年8月4日晚饭后6点左右金平出门散步,7点之前回的家。2018年7月21日金平被取保候审,9月份金平称回吉林老家办理身份证外出过一段时间,期间金平一直没有手机,也不用电话,联系不上。民警曾到住处找过金平4次。
4.金平对盗窃地点和扔钱包的地点予以辨认。
5.被告人孙田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本案的综合证据
1.常住户口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孙田文出生日期为1946年11月2日,1988年7月30日由湖田监狱释放,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1983年10月24日,被告人孙田文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8年3月以强奸罪被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释放日期为1988年6月29日。
3.情况说明证实:
(1)自1990年4月21日案发后即立案侦查,从未停止对被告人孙田文的抓捕、研判工作,2001年将其列为网上逃犯通缉,并对上传的拘留证予以说明。
(2)案卷材料与立案文书一直存放于刑侦大队办公室内,后因档案年代久远、几经搬迁,只找到案件原始询问材料,未找到当时原始的立案文书,在2020年公安部部署开展“云剑”行动中,又补了一份立案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田文酒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孙田文到案后能够供认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不适用死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丧葬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田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田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经济损失42044.5元。
(赔偿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一文
审 判 员 王良春
审 判 员 张 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扬
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企查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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