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5日,
莒南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开设赌场案
进行了一审宣判。
4名被告被判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公某某,男,1998年8月3日出生于莒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6年8月9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9年10月21日出生于莒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8年12月14日出生于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0月16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8年9月29日出生于莒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莒南县。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9日至2月26日,被告人公某某、蒋某某、韩某某、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建立“20-1001.5倍6包”、“20-806包1.5倍”等微信群,利用群主身份对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事先设置发红包埋雷的赌博规则,邀请他人加入微信群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共计9990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公某某、蒋某某、韩某某、殷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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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提交了数据分析报告、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前科查询、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杜某、秦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公某某、蒋某某、韩某某、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名被告人均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公某某、蒋某某、韩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被传唤到案;同年3月11日被告人殷某某主动到莒南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公某某、韩某某、殷某某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990元已均分。侦查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公某某、蒋某某、韩某某人民币各20000元、扣押被告人殷某某人民币10000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公某某、蒋某某、韩某某、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采用事先设置发红包埋雷的规则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公某某、蒋某某、韩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 公某某、蒋某某、韩某某、殷某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公某某、蒋某某、韩某某、殷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法院做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人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
涉案违法所得999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追缴(其中追缴公某某3330元、追缴韩某某3330元、追缴殷某某3330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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