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12月份,甲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乙,要求其归还借款30万元。甲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这样写到:甲有限责任公司与公民乙是多年的客户关系,双方一直保持着良好的业务合作。2019年10月份,乙以其子出国留学,需要大笔资金为由提出向甲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承诺在1年内偿还本金并按银行利率的两倍承担利息。甲有限公司出于对乙的信任,就借给了乙30万元。2020年10月份,借款到期后,乙以自己的生意亏损为由拒绝偿还甲公司的本金及利息,特此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法律问题
企业向他人出借资金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甲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乙不归还甲公司借款的理由,就是自己做生意赔了本,没有能力偿还。
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以及转账记录,且双方对于借据及转账记录均无异议,因此,甲公司与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能够认定的。据此判决,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甲公司本金3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本条关于民间借贷主体的规定,并结合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
企业将自有资金、税后留利资金,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出借给自然人的,应当尊重企的经济自主权,并许可其获取合法利息,但只是跟于企业向特定的自然人出借,而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全融企业以民间借贷的名又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出借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就会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属于金融业务范围的法律规定,因此,这种出借行为不仅是无效的,面且是违法的。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之间系老客户关系,应当认定甲公司是向特定的借款人出借资金,而不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借款,并且,甲公司以本公司的自由资金出借,不存在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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