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等银行管理规定,均要求票据的签发应当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
但是长期以来,企业为了降低融资成本,利用虚假合同、发票签发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再通过贴现将远期汇票变现,其支出的仅仅是中间的手续费和较少的贴现利率,却达到了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目的。银行在签订承兑协议时,为了转嫁风险,常常要求出票人提供担保人,对出票人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基础并不了解的担保人,往往成为票据风险中的受害者。
问题:
如果票据关系并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承兑协议的效力如何?为承兑协议提供担保的担保人能否就此主张免责?
结论:
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不影响承兑协议效力。为承兑协议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据此主张承兑协议无效进而免除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贵州贵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博、化州市正元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票据纠纷:
l 为获取银行资金,正元公司与北部湾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北部湾银行为正元公司支付相关交易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贵志公司为《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抵押担保。
l 汇票到期后,正元公司未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提前交票款存入北部湾银行。
l 北部湾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正元公司还款,贵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案件经一审、二审,均判决贵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l 贵志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正元公司与北部湾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无真实交易基础,而是为了融资,套取银行资金,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即使汇票项下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认定汇票行为无效,更不能影响到汇票的资金关系即案涉《银行承兑协议》的效力。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关于办理汇票承兑的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于管理性规定,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承兑协议》的效力。
正元公司申请办理承兑汇票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也按约定提供了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1000万元,敞口金额1000万元,由贵志公司提供房产作抵押并由袁博提供保证担保,说明北部湾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符合上述关于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规定,已尽到真实贸易关系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
律师提示:
虽然在民事司法实务中,对于无真实交易基础的票据关系采取了“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宽松态度,但企业使用欺诈手段开具无真实交易基础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或者串通银行对票据承兑的,可能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据此而签订的承兑协议也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无效,在这基础上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无效。
联系作者 李冠松 15600458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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