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虚假诉讼案件背后的猫腻
2009年8月,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山西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提出向王琴借款周转,王琴于2009年8月25日给江中集团山西公司负责人沈忠国民生银行借记卡上打款260万元,沈忠国收到该款后加上自己卡上的40万元,于2009年8月28日将300万元从其民生银行借记卡打入江中集团山西公司银行账户。江中集团山西公司收到上述300万元后,与王琴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28日,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由260万元本金和40万元利息构成)的借款协议。后江中集团山西公司偿还了王琴上述本息合计3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王琴本人也多次认可300万元本息已经偿还的事实。
王琴利用江中集团山西公司委托其处理中和房地产公司拖欠中和嘉园工程款事宜的便利条件及江中集团山西公司公章管理不严的漏洞,伪造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借款金额为260万元的借条,人为的将本是一笔的借款包装成两笔,将本是王琴履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包含260万元本金和40万元利息)的借款协议中260万元本金出借义务的借款事实又杜撰成一笔新的借款,企图再次向江中集团山西公司骗取本已还清的借款,并声称该笔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江中集团山西公司。
2015年3月,王琴在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起诉江中集团山西公司要求偿还其325万元借款,在诉讼过程中,王琴提供了其伪造的落款为2009年8月25日及2010年1月25日的两份借条,王琴称该借条是借款当日出具,但上述借条上江中集团山西公司的公章系2011年才新启用的公章,且在江中集团山西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王琴又声称2009年8月28日的300万元借款系其打入沈忠国民生银行卡。王琴关于上述300万元借款的出借方式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且始终无法提供相关履行出借上述300万元义务的证据。
很明显,王琴在一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和二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均提供了2009年8月25日的260万元借条及2010年1月25日的65万元借条这两份虚假证据,误导人民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从而作出错误判决。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按照王琴的陈述和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王琴向法院提供的两份借条形成于2009年8月25日及2010年1月25日。但两份借条上的公章均是江中集团山西公司2011年才启用的新公章。正因为王琴不知道江中集团山西公司旧公章磨损于2011年8月17日经公安部门收缴并重新刻制使用了新的公章的情况,而王琴的解释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合常理,且所谓换借条的当事人沈忠国也坚决予以否认。实际情况是,2009年8月25日的260万元借款与2009年8月28日的300万元借款虽然时间及金额不同,但实际上是同一笔借款。借款协议签订过程中的证人证言、王琴在录音中对上述事实的确认,以及王琴始终无法提供支付300万元的凭证,难以自圆其说。
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以及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具体到本案中,王琴主张30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出借的,但王琴没有任何以现金方式出借的证据。
很明显,王琴的行为明显属于利用各种手段,制造成民间借贷的假象,伪造完整的‘证据链’,利用虚假诉讼达到非法目的,属于典型的“套路贷”手法。
王琴利用业务上可以接触江中集团山西公司印章的便利,骗盖江中集团山西公司印章,虚构2009年8月25日的260万元及2010年1月25日的65万元这两份借条,使用将同一笔借款捏造成两笔借款的套路,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重复起诉,骗取法院生效判决,获取非法利益,不仅侵害江中集团山西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国家利益,构成虚假诉讼。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相关司法文件、司法解释。全国各级法院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果断对虚假诉讼亮剑,通过罚款、拘留甚至刑事措施,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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