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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森律师
导读:小李、小兰作为认缴出资的股东,依照《公司法》和章程规定,按期缴纳出资。现在公司濒临破产,债权人能否请求未到认缴期限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呢?
【情景案例】
华泰建筑公司设立之初,有小杨、小李、小芳、小兰四位股东,分别出资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其中小杨出资100万元实缴和小芳300万元实缴,小李认缴200万元,认缴期限为5年,现实缴0元,小兰认缴400万元,认缴200万,认缴期限为7年,现实缴200万元。
华泰建筑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华泰建筑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合同到期后无法支付债权人相应货款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与华泰建筑公司发生债务纠纷的债权人纷纷诉至法院,诉求华泰建筑公司依约定偿还债务,法院依法判处华泰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债权人随后对华泰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通过债权人提供的线索,执行法官发现华泰建筑公司账户上无资金可供执行。于是债权人申请法院对华泰建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案进入破产程序。同时,债权人以股东出资不足为由追加股东小李、小兰在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小李、小兰以认缴出资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提出异议,法院依法驳回股东小李、小兰的异议申请。
【案例评析】
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具体指认缴出资的股东在其认缴期限内,尚未期限届满前的情况下,股东所在公司出现重大变故,导致影响到股东依法在公司享有期限利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迫使认缴股东的认缴期限缩短至承担债务的时点。
本案中,小李、小兰两位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出资,小李是全额认缴,小兰是部分认缴,按照章程规定,两位股东认缴出资的方式并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债权人在公司没有出现破产或者公司资不抵债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要求认缴股东承担债务责任,但本案华泰建筑公司由于资金链断裂,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可以要求出资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缴纳出资。故而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认缴股东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合法有效。
【风险提示】
一方面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申请企业登记不用再为注册资本发愁,公司股东只需在工商登记载明的认缴期限内实缴全部出资即可。
股东出资认缴制度是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债权人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证实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虚假出资等出资瑕疵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另一方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规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在于前只有两个法文。一个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另一个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两条规定的法理在于,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在破产重整、和解的场合,公司不终止,但清理债权债务同破产清算一样),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同时《九民会议纪要》也对上述法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认缴出资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风险更具有紧迫性。
综上,“注册资本认缴制”是真正的“双刃剑”,他一方面降低了创业的门槛,对于公司设立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对于认缴出资的股东也带来了很大的风险,尤其是《九民会议纪要》的出台,使得这种风险更具现实性。如果单从风险的角度上讲,这种风险比注册资金实缴制下股东抽逃出资的风险更大,因为要想证明股东抽逃出资债权人是需要提供股东抽逃的初步证据即可。但是债权人要求认缴出资的股东加速出资到期只要存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又不申请破产”这一事实状态即可,门槛极低。因此每位投资者都应关注自身的投资风险,理性的选择自己的出资方式,理性的认缴自己的出资方式。
【法条链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订)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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