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先生是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某村的村民,在村内合法拥有承包地,后涉及征收,孙先生却一直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故其找到了我所律师依法维权。当我所律师拿到孙先生的案件材料并为其制定了完备的维权方案之后,首先基于了解案件情况并证明此次征地合法性的需要,律师指导孙先生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也因此得知了浙土字[1999]第0350号征地批文的存在,并观察到该批文的违法之处。
因该份征地批复严重侵害了孙先生的土地权益,律师帮助孙先生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征地批复,却于2016年3月31日被决定驳回。省政提出的原因是0350号批复与孙先生并无利害关系,而涉案地块也根本不涉及孙先生的土地。但真相真的是这样吗?为维护孙先生的合法权益,也为将省政府的错误认识依法纠正,律师帮助孙先生向杭州市中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同时提出,0350号征地批复未履行公告程序,且批文根据的材料与事实不符,遂请求判决撤销浙江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浙江省政府受理孙先生的复议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我所律师提出,在此前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由温州市国土局作出的118号复议决定可知,孙先生使用的集体土地确实位于0350号批文范围内。而针对这以焦点问题,浙江省政府为支持其驳回决定当中的说法,递交了一份孙先生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以证明0350号批文并不涉及孙先生的土地。但是律师发现,该证明并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的签名及公章,作为证据使用是不合法的,且内容极其模糊。再者说庭审中省政府虽拿出《情况说明》,但在核对原件时却提交的是《证明》,两者并不一致。
最终杭州市中院认为,浙江省政府提供了孙先生所在村的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一份,但经过质证综合全案情况可以认定该《情况说明》并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浙江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浙政复[2016]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对原告孙先生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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