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良军,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
来源|微信公众号“劳动法之家”
「问题导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但这里,条例没有明确“上一年度”是指哪个时间的上一年度?在实务中,存在多种不同理解。就此问题,笔者基于检索到的裁判文书和相关规定,就有关认定观点予以梳理,再进行相关分析。
「观点梳理」
1、以工伤发生时间来确定“上一年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2487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王细花工伤发生于2015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根据2014度漳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分别计算丧葬补助金为25747.5元(4291.25元×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28844元×20倍)并无不当。许木通、许锦锋、许锦容上诉提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并认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仲裁时或诉讼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的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14号——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2)晋中中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太谷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2年6月26日重新作出的晋中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是依据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该条是对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的具体解释。因此,上诉人杨牡连要求以工伤确认的上一年度为标准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标准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主张,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该规定仅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不适用于工伤赔偿案件,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不成立。
2、以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间来确定“上一年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715号——被申请人温梅花、严万紫2013年因严序炎工亡补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田劳仲案(2013)154号裁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裁决晨华铸造公司以上一年度即2012年三明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申请人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并未具体界定“上一年度”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还是仲裁时的上一年度,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上一年度”的定义为“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法院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上一年度”为2012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并无不当。
3、以工伤认定时间来确定“上一年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3317号——关于争议焦点一,孙某虽于2009年5月27日死亡,但是其工伤认定时间为2016年2月3日,认定工伤的依据是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故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孙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4、以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判决生效时间来确定“上一年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4928号——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诉人主张按照工伤事故发生时2012年的上一年度全国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工伤认定终审判决送达之日2017年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之女田雪梅死亡性质属于工伤的最终认定生效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有快递单为证,上诉人对此亦没有异议,原审以该时间点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较公平合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按照《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因该规定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未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以职工工亡时间来确定“上一年度”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笔者分析」
我们认为,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上一年度”应当是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理由如下:
1、社会保险规章已经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已经明确了“上一年度”以工伤发生时间的上一年度为准。
2、如以“职工工亡时间”、“工伤认定时时间”、“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判决生效时间”来确定“上一年度”,会存在时间的不确定性。由于存在工亡职工救治时间长短不同、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争议、工伤认定部门认定时间差异、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间差异等诸多因素,会导致个案中确定的“上一年度”各不相同。
以“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间”确定“上一年度”,这一观点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影响。该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我们认为,最高院司法该解释仅适用于人损案件,并不适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将人损案件司法解释关于“上一年度”的理解移植于工亡补助金计算之中,是不妥当的。
至于那种未投保工伤保险,就不适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的观点,则更是不值一辩。
3、相同的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应当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职工工亡时间”、“工伤认定时时间”、“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判决生效时间”、“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间”等均是不确定的时间点,以此来确定“上一年度”,会出现个案之间职工发生工伤时间虽相同,而计算得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却不相同。这样有悖法律规定,有违社会公平,也可能会产生新的争议。而只有以“工伤发生时”来确定“上一年度”,才能保持标准恒定。
让人遗憾的是,人社部出台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和《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关于“上一年度”的规定也存在不一致,希望人社部能就此问题予以纠正,统一认定。
声明:劳动争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各地的规定或裁判口径并非完全一致,有些问题在实务中也存在争议,涉及到当地具体政策的请仔细查阅当地规定及当地高院、仲裁委的指导意见等。本公众号文章观点只作参考,切不可作为决策依据,具体问题还请咨询专业人士。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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