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夏某某于2017年4月3日、5月3日及6月27日多次在被告处孕检,检验夏某某血型均为RH(+)阳性。夏某某于2017年9月26日3时36分因“孕足月G2P1,阵腹疼4小时”入住被告x卫生院。原告潘某于2017年9月26日4时36分在被告x卫生院顺产出生。
原告出生时新生儿记录为:面色红润,反应良,哭声响,体重3200g,身长52cm,头围33cm,胸围31cm。皮肤色红,皮疹、出血点:无;水肿、硬肿:无。心率120次/分,心律齐。神经系统:觅食反应存在,吸允反射存在,握持反射存在,拥抱反射存在。2017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及夏某某离开医院,回家静养。2017年9月27日下午,办理出院手续。
2017年9月30日,原告家人发现原告身体异常,带原告到x市人民医院就诊,因病情严重,原告被送到x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30日至10月14日),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溶血症、新生儿胆红素、脑病、凝血功能异常、胆汁淤积可能。
经治疗好转后,原告又被送往x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4日至11月6日),诊断为:1、胆汁淤积症,2、新生儿溶血症,3、泌尿道感染,4、先天性卵圆孔未闭,5、新生儿脑病。2017年11月4日,经x市第三人民医院检验,夏某某血型为RH阴性。2019年4月12日x市第六人民医院血型鉴定夏某某为Rh阴性。
原告潘某自2017年9月30日之后至2019年8月期间处于经常性治疗中,期间在x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及x市x区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并在x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康复治疗。
二、患方观点
因被告将夏某某的血型弄错直接贻误原告治病的最佳时间,形成脑瘫,此后一直就诊,至今未愈。被告在接生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在出生前,原告母亲多次在被告处体检,血型一直为RH(+)阳性,直至原告出现脑瘫再次化验夏某某血型时才知血型错误。
被告医疗不规范,化验医生无资质。被告没有告知出院后的注意事项,医嘱不到位,患者及家属不知情。治疗记录作假,在待产时,原告父亲在很多未填写的白纸上签名,出院记录上夏某某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名。原告吸氧2小时病历中没有记载。原告出生后,被告应检测黄疸数值,病历中无记载。
综上,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出现脑瘫的重大事故发生。诉讼请求: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总计507518.03元(不含院方预付的款项),保留追索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三、医方观点
原、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对原告的损伤及其家人的精神伤害表示同情,希望原告早日康复;原告治疗过程中向被告借支费用320000元应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鉴定意见的合理比例依法予以裁判。原告自行离开医院后的病历,即使记载有瑕疵,但是与病情的结果以及病情导致的原因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鉴定意见
x县x中心卫生院对潘某之母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潘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原因力大小酌定为同等至主要原因。
五、医疗过错分析
血型检测属于临床常规检测项目,不具有复杂性和高难度,临床要求检测结果应具有完全的准确性可靠性,该检测项目属于x县x中心卫生院应该具备的基本检测能力。故血型检测错误属于该卫生院存在的明显过错。
被鉴定人之母的RH阴性血型,属个体的特异性,参照目前总体诊疗水平,虽然早期诊疗可以较高程度上避免后果的发生,但不能达到全部治愈的目的,一定程度上仍会对新生儿产生不良影响,故被鉴定人之母自身状况亦属于出现不良后的因素之一。
六、庭审意见
原告潘某之母夏某某在产前多次到被告处孕检,但被告在检测血型过程中将血型检测错误。根据鉴定意见被告血型鉴定错误,其过错明显。结合原告母亲夏某某的个人特殊体质,参照目前总体诊疗水平,虽然早期诊疗可以较高程度上避免后果的发生,但不能达到全部治愈的目的,一定程度上仍会对新生儿产生不良影响,故被鉴定人之母自身状况亦属于出现不良后的因素之一。
原告母亲夏某某及家人在原告顺产后带原告自行离开医院,导致原告脱离了医院医生的监管,贻误了被告对新生儿的诊疗时机,其监护人对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损害后果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对夏某某的血型检测错误,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机。
对于原告诉称被告伪造病历,被告辩称“原告离院后的病历瑕疵与病情产生的原因及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意见,经本院查明,原告母亲夏某某及家人在原告顺产后带原告自行离开医院,原告及其母亲离院之前的病历记载均客观真实,被告对原告及夏某某离院后的病历进行补充记载。
其医疗行为虽不规范,但被告对原告及其母亲的实际诊疗行为致其自行离院时已结束,该后续补充记载病历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系被告让原告回家静养,但其没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医疗过错与潘某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程度为主要因果关系,酌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潘某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597444.27元。
七、法院判决
被告x县x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37699.83元。
【相关素材】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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