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脸识别”第一案宣判,采集公民个人信息应合法合规
案件基本事实
郭先生购买了杭州野生动物世界的年卡,办理年卡时,确定的识别入园方式为指纹。后,野生动物世界向郭先生发送通知,要求激活人脸识别系统,否则无法正常入园。
郭先生对此比较担心,其认为人脸识别属于高度敏感的个人隐私,不同意办理。为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人脸识别技术有多牛
人脸识别技术是我们这个时代最为伟大的技术之一,该技术通过对于每一个个体的独特生物特征进行解读和识别,确定主体身份。笔者搜罗了一下人脸识别的技术特点,其中最主要的一个关键信息就是该技术对人体识别的深度已经达到唯一性。怎么理解?就是这项技术所能解读的是“人体密码”,这种密码与指纹、掌纹类似,从本质上讲,该密码不可改变,具有唯一性。比如说识别每个个体的虹膜,就是俗称的黑眼球,这种个体特征肯定不可改变。当然有的人解读为这是人无法改变的生理特征,是人的最后一道防线。
契约应当被遵守
案件结果是法院判决野生动物园删除郭先生办理年卡时的照片、面部特征信息以及指纹识别信息。
回归法律层面解读本案,其实质的争议焦点为合同履行问题。进一步讲就是野生动物园有没有权利要求已经签署了合同的一方履行合同本未约定的内容,即搜集游客的人脸信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众所周知,合同是双方合意,一方不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义务。在本案中,郭先生在办理年卡时,双方已经约定了指纹入园的方式。此种方式已经足以满足入园的要求,即野生动物园并非必须刷脸才能入园。在这种情形下,对于游客的人体特征信息的收集并非必要,如果收集游客人脸信息则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不应当单方实施。
对于其他游客而言,其若同意野生动物园的要求提供了个人的人脸信息,当然可以。但是,类似于郭先生这样的情况,则不应当强行收集。
人脸识别时代的信息保护
如前所述,人脸识别技术是伟大的先进技术。按照《刑法》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人脸信息应当属于识别自然人身份的特别信息,且该信息一旦被泄露或者被用于其他犯罪活动,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机和对个体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的侵犯。比如人脸信息被出售后,有犯罪分子套取银行卡或其他消费,导致机密资料被窃取等。所以,任何采集单位均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
按照《刑法》规定,如果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将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以,行为人将采集的人脸信息出售等活动的将会涉嫌刑事犯罪。
我们说,“人脸识别争议第一案”虽是个案,但属于具有标志性的判决,其意义不仅在于再次提醒公民应当重视个人信息保护,而且为规范其他主体进行人脸信息采集的行为起到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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