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黄女士的女儿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郊某小区购买了一套房,紧接着其本人便成了法庭上的被告。原来,是一家房屋中介公司将其告了。
2020年8月,购房者黄女士通过某中介看中了一套房屋,看房之前,黄女士与中介公司签订了《置业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如果成交,黄女士需向中介公司支付成交价2%的中介服务费。不过,看房后的黄女士告诉中介公司,称其女儿嫌房子太小放不了东西,不考虑该套房子,需另找房源便不了了之。此后该中介公司得知黄女士通过其他中介成交了该套房屋,该中介公司认为黄女士的“跳单”行为已构成违约,遂将黄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8600元的中介服务费。
庭审中,黄女士辩称其在去看房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购房人是其女儿,而非黄女士本人,其只是暂看,不能起决定作用。黄女士认为,从其提供的不动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可知,涉案房屋的购买人是其女儿沈某,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决定找哪个中介提供服务,不受原告及被告的限制,原告中介公司也从未带案外人沈某去看过涉案房屋。
浈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作为中介机构有权为防止“跳单”行为的发生而作出相关的违约责任的条款,但应在公平合理、兼顾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进行约定;被告作为购买人有权进行价格比较,选择交易成本较低的中介进行交易。如果被告在违约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存在恶意规避中介费的“跳单”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置业委托协议》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中未约定原告违约的责任,却存在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权利条款,故原告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且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亦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置业委托协议》中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置业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免费带被告到物业现场观察物业,且涉案房源非原告独家房源,涉案房屋买方是案外人沈某非被告本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促成了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但考虑到原告确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及被告与沈某之间的特殊关系,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部分中介费,遂判决被告黄女士向该中介公司支付1000元中介费。
【全媒体记者】唐音
【通讯员】徐国维
【作者】 唐音
【来源】 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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