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行为人转移财产,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一
李某为李某1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后因李某1未按期支付货款,债权人将李某、李某1诉至法院。法院对李某的价值33万元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作出民事判决,同时,判令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债权人款项33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李某1的财产。李某1携带被查封的财产逃走,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定罪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简称《立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而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则规定了五种情形。本案中,李某1属于《立法解释》中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拒不执行判决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二
书接上文,如果李某1没有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李某1未能按照法院要求申报财产,后被法院司法拘留但仍不执行。李某1是否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情形。所以,审查李某1的行为,其拒绝申报财产,已经具备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三
书接前文,若李某1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以及其他车辆等财产,但是其确实存在高消费、高支出的情形。能否以本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是否有执行能力不应受到“显性财产”的限制,实践中确实存在将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的情形,法院和申请执行人都无法核查,且即使核查,难度也非常大。如果仅从其主观陈述(比如申报财产后显示其确无财产)将会造成司法公信力以及权威遭受严重侵害。即使行为人无“显性财产”,在行为人出现高消费、高支出等情形的,并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四
在案件进入执行之前,李某1将其名下的资产转移,致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是否构成本罪?实践中,根据民事案件执行的相关规定,在执行前一定期限内其转移财产将按照实际情况予以追回,但是其确实给执行带来来的障碍,且从主观上讲,李某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
此时,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在未执行立案之前,应否被认定行为人为“被执行人”。这就要讨论“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起算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生效的时间起算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执行能力”的起算时间点。因为在判决、裁定未生效之前,权利义务未确定,而在判决、裁定时权利义务才确定,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已经知晓了判决、裁定的内容,其就应当自自觉、即使履行判决、裁定要求的内容。如果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转移财产的,将会以本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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