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史某为某集团公司分管采购业务的副总经理,公司在采购一批物资过程中,基于销售方的原因,需要从史某个人账户走账付款;于是,公司将该笔业务的全部应付货款400余万元转入史某的个人银行账户,随后,史某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支付了对方370余万元,还剩30万元作为保证金,待物质消耗完毕后无质量问题便一次性支付。在此期间,史某一亲戚因做生意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史某个人有上百万元资金投资于银行理财产品,暂时拿不回来,手头上只有3万多元现款;史某考虑到其账户上还有30万元保证金临时用不着,于是就从里面拿了20万元借给其亲戚用于生意周转。过了约半年时间,依据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史某用其赎回的个人银行理财资金支付了剩余的30万元货款。
案件分析:
那么,史某的这一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呢?
这30万元是史某代公司暂时保管的资金,也属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从表面上看,史某私自决定将其中的20万元出借给其亲戚用于经营周转,是其利用了保管该笔资金的职务便利,似乎应构成挪用资金罪;但进一步分析史某的行为本质,其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
一、史某对该资金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其自始并无挪用资金之主观故意。
挪用资金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该罪名在主观上需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该案中,史某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盖因史某不是基于个人使用之目的,从而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该笔30万元的资金从公司挪到自己账户上。该笔资金之所以由史某占有,是因为史某履行职务代表公司采购物资过程中,需要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因此,这30万元是史某合法占有的资金。所以说,史某从一开始并没有挪用该笔资金的企图和想法,这30万元在其合法支配状态下,史某只是临时起意使用了其中的20万元。
二、史某挪用20万元资金的行为,未对公司的财产性权益造成较为严重损害,不应认定为犯罪。
在挪用资金犯罪中,行为人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单位对被挪用资金的相关财产权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权。有人认为,挪用资金罪不同于职务侵占罪,行为人不是基于所有的意思而处分被挪用资金,因而并不会侵害被害单位对该资金的处分权,只能说该观点从理论上存在一定道理。虽然在挪用资金犯罪中,很多情况下被挪用资金在被使用完毕后能够全部返还;但事实上也有不少情形下,行为人即使想归还被挪用的资金,但因客观原因已经无法归还,被害单位会因此最终损失掉该笔资金。所以,挪用资金罪中,被害单位不只是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受到侵害,也可能会因被挪用资金无法索回而事实上丧失处分权。
那么,在本案中史某挪用20万元资金的行为是否会影响其公司对该笔资金的相关财产权益呢?
首先,如前所述,史某是合法占有该笔资金,是为了履行职务而占有该笔资金,其未侵害公司对该资金的占有权。其次,因为该笔资金是将来某个时点才会付给销售方,公司也没有将该笔资金另行安排使用,故这30万元资金在支付给销售方之前都会由史某占有支配,因而史某使用其中的20万元也没有侵害公司对该资金的使用权。再次,史某挪用给其亲戚的资金只有20万元,不是数百万、上千万,相对史某的财产、收入状况,20万元算不上多大的金额,即使其亲戚将20万元全部损失掉无法归还,史某也完全能用个人财产还上该笔资金,所以,史某挪用20万元对该笔资金的安全影响很小。
综上,可以认为,史某挪用20万元资金的行为,虽然也属于挪用行为,但只是临时借用,其法益危害性较小,因为该行为既没有影响公司对该笔资金的占有、使用权,也没有严重危害该笔资金的安全,只要史某将20万元的利息收入补偿给公司,在各方面就都不会实际影响公司对该笔资金的财产权益。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所以说,史某的行为只能定性为一般的违背职责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讲其“违法性”程度较低,不应将其认定为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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