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导读:在担保合同的无效情形中,有一种常见情形——债务人通过欺诈方式使担保人提供担保,债权人知情(或应当知情)时,此时保证人作为受欺诈方,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担保行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尤其是【债务人欺诈保证人,债权人知情、应当知情】的认定,往往是此类案件纠纷的争议焦点。本文通过最高法一则典型判例,对此展开分析解读——
1、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2、债权人在提供贷款过程中存在过失和疏忽的,是否可以推定其对保证人受欺诈的应知、明知?
1、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常见的2种情形:
(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如果没有另行法律规定,当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相应无效。这一点,在《民法典》第四编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第三百八十八条)中也有所体现。
担保合同无效后,各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2)合同订立存在欺诈情形的,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
- 一是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或确认保证合同无效,损失情况由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
- 二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欺骗保证人的,保证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或确认保证合同无效,此时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上述“二”中,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欺骗保证人的,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 1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串通,一起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
- 2是债务人采取欺诈使保证人提供担保,债权人知情或应当知情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2”的情形认定是常见的争议点,下面通过一则典型判例展开说明——
案情经过和争议焦点:
案件来源:(2018)湘民终778号、(2019)最高法民申5715号
债务人:李某某;
债权人:长沙农商行某支行;
保证人:黄某某
在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因债务人李某某采用欺诈手段使保证人黄某某为其提供担保,李某某被法院判决构成合同诈骗罪,在【(2017)粤刑终93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这一事实。
本案争议点在于:债务人李某某欺诈保证人黄某某,债权人(农商行分行)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李某某欺诈黄某某提供担保这一事实。
换言之,如果本案债权人知情债务人欺诈保证人,那么本案保证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或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同时不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再审申请中,保证人黄某某称:农商行支行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李某某欺诈保证人的事实——
- (1)债务人李某某的贷款材料存在虚假,农商行支行未尽基本审查义务;
- (2)农商行支行未对贷款用途进行合理监管;
对此,最高法院再审审查后认为:
(1)首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本案债务人李某某欺诈保证人黄某某的事实,但无法认定债权人知情欺诈的事实。
本案中,生效的(2017)粤刑终931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债务人李某某通过欺诈的方式使黄某某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债权人农商行某支行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终931号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农商行某支行对李某某诈骗黄某某的事实知情。
(2)即便农商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一定疏忽过失,但无法据此推定其知情债务人欺诈保证人。
即便农商行某支行在发放案涉贷款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疏忽和过失,也不能据此推定农商行某支行在与黄某某签订抵押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黄某某受欺诈的事实。
综上,虽债务人李某某欺诈保证人黄某某事实无误且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债权人农商人支行知情该欺诈行为,因此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来免除担保人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上述法律规定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体现。
结语:
总结来说,首先债务人欺骗担保人事实成立或构成犯罪(合同诈骗罪)的,此时担保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此种情形下,如果事实证据足以推定债权人在与担保人签订抵押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人受到欺诈,那么此时担保人可以依法免除担保责任;反之则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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