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认强拆违法的诉讼案件中,确定适格的强拆主体困难重重。行政机关相关部门之间的相互推诿,当事人证据意识的缺失,举证的困难,为强拆主体的确定设置了诸多障碍。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需要有明确的被告。该条款说明原告在起诉状中不仅要明确被告行政机关具体的名称,还要有初步证据证明该行政机关实施了该行政行为。明确的被告并不等于正确,被告明确法院才会立 案。部分案件由于告错了行政主体,被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制度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带大家看一下最高院关于强拆主体推定的判决,希望帮助那些被强拆的拆迁户走出困境。
案情简介
韩某为湖北省A市B区居民,其所有的房屋坐落于A市C区D村,《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330.87平方米。2008年3月12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0*]*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A市200*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A市人民政府征收C区长青街航侧村、C区汉兴街贺家墩村在内集体建设用地。2008年5月6日,A市人民政府根据该征地批复作出[2008]第*号《A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C区长青街航侧村、C区汉兴街贺家墩村10.9455公顷集体建设用地,韩某的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被拆除。韩某认为A市人民政府在实施房屋强制拆除前,未履行任何法律程序,其行为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A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位于A市C区D村184号的房屋违法。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判决韩某败诉,韩某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最终支持了韩某律师的观点,撤销了湖北省省高院的裁定及A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湖北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依法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本案中,2008年3月12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0*]*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A市2007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A市人民政府征收C区长青街航侧村、C区汉兴街贺家墩村在内集体建设用地。2008年5月6日,A市人民政府根据该征地批复作出[200*]第*号《A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C区长青街航侧村、C区汉兴街贺家墩村10.9455公顷集体建设用地,韩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A市人民政府已经发布征地公告,且依据A市相关规定,征收行为由市政府或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情况下,法院以韩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A市人民政府组织参与了强拆其房屋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史律师解析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
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