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整理自:聚法、法信、《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
案情回顾
2016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李家曹村北侧的厂房传达室内,以冰毒和现金为交易代价,与某女甲发生性关系,支付给某女甲冰毒二小包、人民币100元;2016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李家曹村北侧的厂房传达室内,以冰毒和现金为交易代价,与某女乙发生性关系,支付给某女乙冰毒二小包、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毒品作为有偿交易的代价,换取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七款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笔者观点
本案中,李某用毒品与他人进行非物质利益交换,即用毒品作为支付嫖娼的资本,在这里的给付毒品成了一种支付手段,毒品成为了一种有价物质,以毒品代替了本应由自己支付的部分金钱,这种支付行为主观上来说就是为了达到用毒品换取利益的目的。
客观上来说,这种交易方式也可以给支付毒品的人带来一定经济上的利益,甚至是一种促进毒品销售的手段。因为在支付方和接受方之间,支付方本应支付的是金钱货币,可实际支付的却是毒品,接受方本应接受的是金钱货币,可实际却用毒品代替部分金钱货币。在这双方之间,他们彼此对这种支付方式是一致认可的,所以交易的合意达成。这种交易手段实际上也造成了与贩卖毒品一样的后果,即毒品非法流通的后果。不仅如此,还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因此,对于上述交易行为中支付毒品的一方,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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