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沪02民终199号
案由:共有纠纷
关键字:公房同住人 未成年人 遗嘱
原判决书万字有余,在此不做复制黏贴,有兴趣者请自行搜索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困难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因此,在上海市公房征收补偿纠纷案件中,在系争房屋内有户口在册并非必然能主张征收补偿利益,是否曾“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也是法院裁判的一个重要依据。
本文即以实际案例分析,未“实际居住”会承担怎样的诉讼后果。
案情简介:
老虞有四个子女虞某飞、虞某琪、王某和虞某易。2010年老虞过世,其承租的一套公房一直未做承租人变更。
2018年,该公房被征收,虞某飞、虞某易作为签约代表签署了征收补偿协议,该户共得征收补偿款446万余元。
该房屋被征收时,共有两本户口本,户籍人口九人。
户主虞某飞的户籍内有虞某飞、其女虞某倩(与前妻孙某之女)、前妻胡某飞、其子虞某某(与前妻胡某飞之子)、虞某琪、王某共六人,户主虞某易户内有其一家三口。相关人员身份关系见图。
同时,四子女间签订了《分配协议》,约定虞某飞方获款253万余元,其中包含虞某琪、王某应得的50万元,虞某易方获款193万余元。《分配协议》还约定:“虞某飞与前妻胡某飞如因房屋补偿款产生纠纷或诉讼,则由虞某飞自己与胡某飞协商解决或应诉,与家庭其他人员及虞某易无关。”
其后虞某飞与前妻胡某飞果无法就补偿款分割达成一致,胡某飞及其子虞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时另查明:
1. 虞某飞与前妻孙某曾因“自住私房”动迁获配房屋,离婚时归于孙某;
2. 虞某飞和胡某飞2003年结婚,2006年协议离婚,虞某某归胡某飞抚养;
3. 虞某飞和胡某飞婚姻存续期间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4. 王某曾因“自住私房”动迁获配房屋。
一审法院判决:
1. 虞某飞给付虞某某特殊困难补贴3万元;
2.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其认为其和儿子未居住系争房屋是因为居住困难,两人户口始终在系争房屋内,也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至今仍在外租房,应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享有部分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在大多数公房征收补偿款分割纠纷中,同住人认定都是左右法院最终判决的重中之重。但是,也存在着一些案例,户籍人口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法院仍会判其拥有部分征收补偿利益。例如,知青及其子女根据政策回沪后,因原房屋面积较小、居住困难而未能实际居住的,在该房屋被征收后仍能获得部分征收补偿利益。
那本案的胡某飞及其子虞某某为何没能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呢?
法院的判决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1. 虞某飞和胡某飞的婚姻存续期间较短;
2. 虞某飞及其子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3. 系争房屋的原始来源为老虞,与胡某飞无关;
4. 系争房屋还涉及其他同住人的利益。
个案不同 事无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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