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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滥用职权罪辩护屡屡碰壁?看本文解读定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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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二、定罪标准不一

(一)权威部门的观点

(二)实务部门的做法

1、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

2、条件说

3、相当因果关系说

4、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

三、量刑普遍轻刑化

结语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管理者,其工作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一旦其滥用自己手中的职权造成危害后果,将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面对风险社会的挑战,预防和打击滥用职权犯罪,确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是刑法的应有之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大力打击滥用职权犯罪与滥用职权案件因果关系认定难的矛盾也日益显露,并由此导致了认定标准模糊、处罚轻刑化等司法困境

一、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在本罪中,滥用职权行为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况比较少见,更多体现出为多因一果、介入因素普遍存在,因此本罪因果关系呈现出多因性与间接性的特点。此外,滥用职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正是基于法律赋予公职人员的特定职责,因此本罪因果关系也就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法律拟制的特征。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学说是一个最为混乱的问题”。多因性、间接性、法律拟制性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复杂特性导致了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司法困境,进而使得滥用职权罪的处理呈现出定罪和量刑两方面的问题。

二、定罪标准不一

对于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采纳了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学说,但这一理论在实际运用中也是问题重重,并不能很好地解决滥用职权罪因果判定的难题。实践中,法院运用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案件也不在少数。

(一)权威部门的观点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以及最高司法部门编写的释义书籍中所主张的观点,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是认定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标准。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对刑事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了非常严格的标准,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非必然性联系排除在因果范围之外。

【案例一】(包智安滥用职权案)指导案例给出的裁判理由是:包智安的行为虽然是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但他出具签证书的行为与正大公司“骗取”借款并最终导致被骗企业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例二】(翁余生滥用职权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翁余生虽然存在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尤其是多名矿工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尽管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已逐渐被我国刑法学界所抛弃,但在司法裁判领域仍然具有指导地位。许多法院在审理滥用职权案件时仍然秉持这一思想,试图将具体案件的因果关系问题纳入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论范式。

(二)实务部门的做法

刑法理论界对因果关系问题的探索也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司法实务对案件的处理方式,许多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开始逐渐引入新的理论学说,尤其是在复杂棘手的因果关系判断过程中,裁判理由已日益显露出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英美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等的影子。

1、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

我国传统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因定位模糊、概念不清等问题,逐渐被刑法学术界所抛弃,但该理论在司法实务领域仍占据主导的地位,许多法院在判定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问题时仍主要采取必然与偶然的标准。具体有三种不同情形。

一是将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作为是否构罪的标准。此类案件关于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基本上集中于滥用职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具有必然性。

【案例三】(2016)湘1125刑初139号王某某等滥用职权、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必然性方能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滥用职权行为与林木被破坏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从判决书的说理来看,该案遵循了最高法院等权威部门的观点,采用了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进行论证。实践中,对于因果流程单一、不存在介入因素或者介入因素具有从属性的案件,法院均采取了这一传统的因果关系判断规则。

笔者通过分析滥用职权案件发现,在某些因果流程相对复杂的案件中,虽然判决书仍使用“必然因果关系”或“偶然因果关系”的术语,但其实质的判断和论证标准,早已突破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本质内涵。

【案例四】 (2017)鲁14刑终115号王某滥用职权案,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本案特大交通事故属于多因一果,涉案车主违规驾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不仅与王某某违规审批行为有关系,与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的多位工作人员也不无关系”。法院最终以被告人的行为对事故结果“具有积极推动作用、是不可缺少的一环”为由,肯定了王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

“积极的推动作用”、“不可或缺的一环”等说法很显然已经突破了“必然性”的本质内涵。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法院在对类似案件因果关系的处理上,虽然在用语上仍使用了“必然因果关系”、“必然性”、“必然的、直接的”等说法,但事实上,案件所讨论的情形已经远远超出“必然性”的本质含义。当“必然性”的含义突破了它原来的理论边界,也就意味着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可以被任意地扩张解释,如此“必然性”也就不能称之为具有明确性、边界界定意义的“标准”用以判断实务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二是围绕因果关系属于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进行讨论。通过对法院的判决书进行梳理归纳可以发现,实务操作中经常混淆直接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这两对概念。直接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在裁判文书中被视为同一概念加以运用。事实上,裁判文书采用的直接、间接因果关系等说法也并未突破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实质内涵。

三是在存在偶然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仍肯定犯罪成立,但同时以此为由对被告人从宽量刑。裁判文书通常并不会将偶然性作为明示的判定标准,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偶然性,因此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的裁判逻辑,实际上承认了偶然因果关系同样可以作为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标准,同时也可作为从宽量刑的情节。

【案例五】(2016)晋0921刑初41号张某某等滥用职权案,法院肯定了被告人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指出该因果关系为多因一果的概率可能性因果关系,具有间接性、偶然性与不确定性,因此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在该案中,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仅基于偶然因果关系就可以定罪,但论证逻辑实质上已足以说明这一问题。目前,司法实务对偶然性因果关系仍普遍采取否定的态度,很多案件均以因果关联的偶然性为由判定无罪,这与偶然性因果关系过于扩张刑罚处罚范围等弊病不无关系。但综观将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定案依据的案件,并未设立任何限制其成立范围的具体规则。

通过对滥用职权案件判决书的诉辩理由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虽然仍有许多案件采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断依据,但很多时候“必然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说法,案件的实际情形都远远突破了“必然性”的本质内涵,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已经变成了一种宽泛的、名不副实的框架。这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本身固有的缺陷有关:“必然性”没有明确的判断规则,抽象且难以实际操作,并且将因果关系范围限定过窄,不符合大力处罚滥用职权罪的刑事政策;实务中也有运用偶然因果学说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案例,将行为与结果之间偶然的、间接的因果关联纳入了刑事因果关系的范畴,以扩大追责范围。但偶然因果关系说未能实质性地突破条件说与原因说的局限,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本罪的因果关系问题。同时该学说又导致了范围过宽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成为滥用职权罪随意出入罪的借口。

2、条件说

在滥用职权罪的司法实践中,运用条件理论直接肯定因果关系的案例并不少见。也有一些判决书虽未在裁判理由部分点明其运用了“条件说”的理论观点,但究其实质逻辑而言,仍可以认为是“but-for”的条件概念的具体运用,折射出条件说的思想内核。

【案例六】 (2015)平刑初字第142号唐某某等滥用职权案,被告人唐某某等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户籍管理的法律规定,违规为他人办理户籍登记和迁移,导致犯罪在逃人员得以长期逃匿,致使公安机关近十年无法将其抓捕归案,阻碍司法机关正常诉讼程序的开展,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明确指出,虽然“导致犯罪人员长期无法缉拿归案的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人”,但是“被告人对犯罪人员的隐藏身份创造了一定条件”,由此肯定本案因果关系的成立。

【案例七】(2014)朝刑初字第3427号倪某滥用职权案,被告人倪某,系某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户籍民警期间,在办理户籍迁入工作中,其明知倪某某等人不符合户口迁入条件,但仍违规为其办理办理户籍迁入工作,帮助其获得拆迁补偿资格,致使其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款共计2000余万元。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拥有拆迁地户籍是取得补偿款的前提条件,如果倪某没有为违规为倪某某等人迁入户籍,那么倪某某等人也无法取得拆迁补偿款。故认定被告人倪某的行为与国家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前述案件中,虽然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并非导致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但法院仍以其为危害结果发生创造了一定条件为由判定因果关系存在,进而认定被告人成立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案件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类似案件,都体现了条件说的思维逻辑。此外,司法实务中还有很多类似的处理方式,如运用因果关系中断理论等,同样也属于条件说的理论范畴。

【案例八】(2016)辽0281刑初516号唐某某滥用职权案,本案补偿款发放虽有上级部门审查不严等介入因素,但被告人唐某某任意放弃其职责致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因果关系并未因此中断。法院在论证被告人不正当行使职权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时,明确采用了因果关系中断理论。

条件说可以简单明了地找出引发结果发生的原因。在上述案例中,办案人员的思维显然符合条件说的观点,基本上囊括了所有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因素,简化了归责的判断。结合司法实践,条件说的基本思想在许多滥用职权案件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这是由滥用职权案件因果关系的多因性与间接性等复杂特征所决定的。基于大力打击滥用职权案件的刑事政策的需要,司法机关大多采纳了条件说或与之类似的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论,不仅操作简单快捷,并且能够将滥用职权行为偶然、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纳入刑罚处罚的范畴。

但与此同时,条件理论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即成立条件过于宽泛,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分扩张,打击范围也过度扩大。由此,条件理论就面临着适用何种规则限制因果关系范围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利用因果关系的中断理论,另一种是利用主观心态来进行限制。但问题是这些理论难以在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发挥实质作用。

因果关系中断理论主要用于出现介入因素的场合,判断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先前行为与最终结果之前的因果流程。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介入因素的滥用职权案件复杂的因果流程很难被简单地划分为中断或不中断两种情形。事实上,滥用职权行为常常只是为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或机会,只是在异常的介入因素出现以后,才最终导致了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根据中断理论的判断标准——介入因素是否异常、能否独立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是否能够为人们所预见、对结果产生的作用大小——多数滥用职权案件中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流程都能被中断,因此不构成犯罪,但这显然是不符合我国严厉打击滥用职权罪的刑事政策的。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限制条件理论的适用,即根据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故意和过失来决定其是否承担责任。将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交于最难把握的主观心态去限制,规避了问题的核心,并未真正地解决因果关系认定的难题。而且就滥用职权罪而言,学者们对其主观罪过形态历来争论不休,至今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在此情况下,妄图依靠其主观罪过的认定来解决因果关系问题,可谓缘木求鱼。

3、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滥用职权罪的裁判文书中明示运用得较少,仅有个别案例中有所提及,如【案例九】(2014)阳刑初字第7号张保滥用职权案,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称:“被告人张保的违规行为对两家企业的合作及退股施加了相当大的影响力,因此,张保的滥用职权行为也是后果产生的原因之一,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至于具体的判断规则和分析路径,判决书中没有描述。因此,类似的处理更像是一种宣示性的表述,而并非真正运用了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分析。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以“相当性”作为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某种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是相当性的内涵。但如前文所述,滥用职权罪多表现为间接性、多因性的特点,滥用职权行为仅仅是为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机会或条件,尤其是行为人肩负监管职责的滥用职权案件中,若无介入因素出现通常不会导致最终结果的发生。因此,在滥用职权罪中,滥用职权行为导致人身伤亡等重大损失后果本身是一个小概率事件,一般并不符合相当性的要求,若仅以“相当性”为标准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基本无法得出肯定的结论。

4、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刑法意义上的原因”等也是滥用职权案件判决书中使用较多的概念。这种处理方式的大致思路是,先对案件中存在的与结果具有事实因果联系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再从中挑选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两层评价过程,从诸多事实因素中筛选出具有刑法意义的原因,以此作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其中明确采用双层因果关系理论的案件如【案例十】(2016)鄂1087刑初210号宋某某等滥用职权、受贿案,判决书中表述为:“被告人是否构罪,焦点是他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造成国家财政损失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从事实原因来看,被告人职责已经终止这一事实中断了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其次,从法律原因来看,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虽有一定关联,但因其客观上已不具备相应职权,并不能成为承担滥用职权刑事责任的法律原因。”本案以被告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备支配性、主导性作用为由,否定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判定被告人无罪。

虽然实践中还有许多案件通过对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的分析来确认滥用职权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其具体采取的判断规则,实际也并未超越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范畴。具体而言,有的案件径直得出了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法律上的原因”的说法,但并未展开论证;有的案件明显显示出双层次的分析过程,先从事实上分析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再判断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但并未给出具体的分析规则和论证过程。简而言之,当前裁判文书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采用了法律因果关系的说法或双层次的论证思路,但均未形成系统性的判断规则。

综上,通过分析梳理滥用职权案件判决可以看出,虽然最高司法机关的指导案例中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作为指导理论,但由于该理论无法适应现实案件中的复杂情形,各法院开始逐渐尝试运用不同的理论学说来判定因果关系。因此,当前滥用职权案件中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呈现出标准不一的混乱状态,即使是对于同一理论,不同法院对其的理解有时也存在较大差异。

三、量刑普遍轻刑化

笔者通过在“北大法宝”网站上检索发现,2018年至2020年三年间,已公布的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决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占到总案件数的22.14%,判处缓刑的案件总数占到总案件数的11.16%,判处缓刑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总数占到总案件数的33.3%。[1]可见,滥用职权类案件普遍处刑较轻。

综合梳理已有判决,可以发现这样一个怪象:对于法院认为案件情节较轻的滥用职权案件,通常不是采取减轻处罚的做法,而是选择直接根据刑法第37条,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于滥用职权案件司法实践中这种常见的做法,笔者认为这与滥用职权案件因果关系认定难不无关系

在滥用职权罪案件中,由于介入因素的普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通常并非重大损失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此时行为人对结果很少持希望的态度,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同时,很多因果关系复杂的滥用职权案件,控辩双方关于是否行为人具有因果关系存在明显的分歧,甚至司法机关内部之间也意见不一。此时,法院为了达到对滥用职权案件行为人定罪科刑以平息民愤的目的,做到既结案了事、又避免因果关系存疑可能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就需要在从宽把握因果关系成立范围的同时,通过量刑来协调罪刑关系。但由于刑法第63条明确规定,对于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所以法院要想在法定刑以下对行为人减轻处罚,程序十分繁琐复杂。但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规定,不仅没有明确的标准,同时也不需要特殊的审批程序,相对简便易行。因此,很多滥用职权案件中,法院将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间接性、多因性等作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可见,在实践中,滥用职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仅影响定罪,同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量刑。

结语

滥用职权罪的因果关系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呈现出多因性、间接性与法律拟制性的特点,更加疑难和复杂。探寻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模式,需要选择合适的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理论。在司法实务中,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仍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滥用职权罪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中明示的正统理论,但已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从各地法院判决的实际情况看,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不一,从传统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到大陆法系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及英美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等,不一而足,但是无论哪一种理论都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同时,基于大力打击滥用职权罪的刑事政策的需要及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认定的难题,法院一方面从宽把握因果关系成立范围,另一方面又通过量刑予以平衡,因此轻刑化现象在滥用职权罪的处理中广泛存在。面对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实务部门面临如何处理的困境。

注释:

[1]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一审判决滥用职权案件2695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364件,缓刑214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一审判决滥用职权案件1683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350件,缓刑120件;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一审判决滥用职权案件938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463件,缓刑259件。来源:北大法宝,检索关键词:“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判决结论包括“免予刑事处罚”、“免于刑事处罚(别字)”、“缓刑”,2021年1月18日最新访问。

文章作者


李瑞雪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邮箱:liruixue@zhoutailaw.com

周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经济学学士、北京大学刑法学硕士,曾参与办理过多起国内较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

指导律师


陈鑫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委员会负责人

邮箱:chenxin@zhoutailaw.com

陈鑫律师为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学士。拥有十五年法律相关工作经验,办理各类案件近千件,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多起有重大影响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办案经验丰富,以精细化辩护风格和务实严谨的工作作风深受客户好评。

陈鑫律师曾先后在首都检察机关、政府机关、大型国有控股企业集团等单位担任业务领导职务,获得首都十佳公诉人、首都检察机关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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