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朱昌明 潘俊杰
【导读】
科研技术人员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单位负有奖励义务,如果纳税谈不拢是否就可以拖延兑现奖励呢?请阳光所国企混改研究中心负责人、国企改革专家明律师给大家继续解析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坑。
一、 案情简介
(一) 双方当事人
1.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徐某,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神经介质研究室的研究员,长期从事脑血管病理学的研究,于2000年7月到达退休年龄,后经北京市人事局批准延长退休年龄,于2010年7月退休。
2.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创建于1960年3月,是国内最早建立的以神经外科研究为重点的公益性研究所,并在国内率先探索临床转化研究模式。在历任所长的带领下,研究所已发展为集科研、教学、临床与预防为一体,在世界上享有较高声誉的神经外科研究机构。
(二) 专利简介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牛磺酸制备抗缺血性脑血管病和颅脑外伤药物”的第00106577.7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8日,发明人为徐某、孙某等人,专利权人为神经外科研究所。
(三) 案情发展
1.涉案协议签署
2004年7月30日,神经外科研究所(甲方)与徐某(乙方)就《抗脑缺血新药牛磺酸氯化钠注射液的开发及相关研究》签订涉案协议,载明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是职务发明和实施成果转化的工作单位,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徐某研究员是科技成果的发明人。徐某享有本项职务科技成果及所属知识产权转化、转让收益的35%的报酬。
2.项目服务系列合同
2010年2月23日,神经外科研究所与北医三院签订《科研项目委托合同书》。同月,与杭州泰格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2010年10月29日,又与北京万全阳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临床试验委托服务合同》。
2012年8月28日,神经外科研究所与济民可信公司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约定神经外科研究所将其拥有的新药项目的技术秘密使用权和转让权按约定转让给济民可信公司,技术秘密转让费为3000万元,总共三期。同年9月5日,济民可信公司向神经外科研究所支付第一期技术秘密转让费1000万元。此期间徐某都是作为项目的主要负责人。
3.争议发生点
2013年1月28日,神经外科研究所向徐某发送《通知函》,称其已收到济民可信公司第一笔转让款1000万元。按照协议,神经外科研究所应当向徐某支付项目奖励费用350万元,因需代扣个人所得税1113000元,故向徐某实际支付奖励费用2387000元,因种种主客观的原因导致徐某并未实际获取该笔金钱。
2013年3月12日,神经外科研究所与济民可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同意技术联系人变更为孙某,具体负责《牛磺酸氯化钠注射液临床前研究和Ⅰ期临床研究技术项目的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临床二期、三期的技术配合事项。
2013年11月25日,神经外科研究所向北医三院发送《关于变更项目负责人和项目联系人的通知函》,言明徐某不再担任神经外科研究所的任何职务,通知北医三院合作的项目负责人变更为孙某,由孙某具体负责在先前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签署相关法律文件。自通知之日起,徐某不能再代表神经外科研究所与北医三院签署任何法律文件,不得安排相关事项。
2014年10月24日,神经外科研究所再次致函徐某,称关于发放奖励一事,因涉及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咨询北京市东城区天坛税务所,得到的答复是需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与2013年所得答复不同,为保证正确计算个人所得税,神经外科研究所还向12366提交咨询。
2014年11月25日,神经外科研究所再次致函徐某,称关于发放350万元技术转让奖励酬金一事,其咨询北京市东城区天坛税务所,得到的答复是需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55992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发1940080元。请徐某来所办理领款手续。
二、诉讼情况
Round one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案由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如下,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支付徐某技术转让奖励报酬35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驳回徐某的有关自费为项目转让所支出的费用;将新药项目负责人和联系人还原为徐超;将涉案合同项目的联系人还原为徐超,并依法享有涉及该合同事项的知情权的诉讼请求。总体上为徐某获得胜利。
Round two二审判决情况
二审案由纠正为技术转化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徐某和神经外科研究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总体上还是徐某获取最终胜利。
三、明律师点评
国家在国际竞争中如何立于先胜之地,主要是由其创新能力,以及实现创新的人才和制度性环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出台正是基于人才、创新、制度三项元素的考量,希望以如此之举措促进研究开发机构技术转移,激励科技人员创新,营造科技成果转化良好环境。
1.神经外科研究所应支付徐某报酬350万元还是289.667万元
虽然徐某原审诉讼请求为289.667万元,但其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明确该笔款项系以350万元为基数扣除个人所得税后计算所得。当事人亦均确认神经外科研究所根据合同约定税前应支付徐某350万元,只是在应纳税额的确定上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神经外科研究所应代扣徐某基于上述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具体税额应依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这既不属于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的内容,也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神经外科研究所支付徐某350万元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采用“报酬”的表述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至于该笔收入能否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应由税务部门确定,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2.神经外科研究所应否支付350万元的利息
税额的计算应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由税务部门确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的内容。时至今日,因税额未能确定而导致未能支付,双方均有过错。神经外科研究所作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与税务部门沟通的渠道及能力均强于作为个人的徐某;且其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对于职务发明人及时获得报酬应采取更为积极的方式。徐某虽对神经外科研究所通知的应纳税额存有异议,但其在二审中所述,可在领取款项后到税务部门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核定,亦可通过税收行政复议途径维护个人利益,而不应在收到领款通知后拒绝提供账号导致钱款无法支付。徐某称,神经外科研究所知道其工资账号故无需提供,即便如此,神经外科研究所在支付百万元钱款之前确认支付账号符合钱款交易习惯的。
关于神经外科研究所应否支付350万元的利息,涉案协议确未约定报酬的支付期限和利息,但神经外科研究所确实存在占用徐某350万元报酬的事实,且对于350万元未支付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徐某自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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