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孙某年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辩护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某年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杨汉卿、姜超峰担任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犯罪嫌疑人孙某年的辩护人。本律师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孙某年并查阅全部案卷,现依据庭审及证据情况、法律规定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等发表发如下辩护意见:
关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不持有异议,辩护人仅就量刑提出辩护意见。
1、被告人孙某年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被告人被孙某年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孙某年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所获得的210元现金也如数返还给报案人,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被告孙某年系初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案卷记载,孙某年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报案人李滨滨发现航空运输客票行程单为伪造的,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及时扣押孙某年出售的非法制造的航空运输客票行程单,未流入相关企业事单位,未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未给任何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可以确认孙某年的犯罪行为未产生任何社会危害的后果。《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孙某年的行为,属于初犯、未遂。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被告孙某年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孙某年在2013年6月25日被警察抓获后,即如实供述自己出售假发票犯罪事实,根据刑法规定属于坦白行为。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八,在刑法第67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孙某年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孙某年以机票代理为谋生手段,非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为业,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孙某年以机票代理为业,现羁押已五个月,其本人也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建议法庭充分考虑被告孙某年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数额较小等因素,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孙某年犯罪数额较小,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对社会危害较小。按被告孙某年犯罪情节,基准刑为六个月,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建议法庭对孙某年定罪并免予刑事处罚。
恳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律师意见。
辩护律师:杨汉卿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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