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妇女孙某在某医院食堂后厨上班,负责洗衣菜及洗碗工作,疫情期间,医院要求所有工作人员均需吃住在医院。孙某与丈夫刘某每天电话互相了解彼此情况,有一天, 刘某接到孙某电话,刘某讲话,对方无应答,只能听到电话那一头发出无序的杂音,刘某想可能是孙某不小心按下了通话键,出于好奇,刘某就按下了电话录音键,十多分钟后,刘某关掉电话。两天后,刘某无意打开电话录音,这次刘某听出了录音中的异样,好像有男人的声音,刘某感到有问题,就打电话质问孙某,孙某说自己被医院的保洁工王某性侵了,连续十二天,每天都性侵一次, 刘某怒而报警。经查:保洁工王某出于防疫需要,也吃住在医院,平时与孙某常开玩笑,一天晚上,王某去了孙某房间,提出性要求,孙某开始并不同意,推推搡搡的,孙某说你不能白玩,你得给你东西,王某答应发工资后给孙某1000元,因此,王某连续十二天和孙某睡在一起。到了发工资的日子,王某并没有兑现承诺,加上丈夫刘某的质问,孙某就说自己被王某性侵了。
这是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的一起真实案件,出于疫情防控需要,正常上班的单位都要求所有工作人员吃住在单位,因此,一次道德水准低下,毫无底线的人难免发生令人不齿的事。以下笔者结合本案例,根据刑法相法规定,展开讨论。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的案件事实是,妇女孙某基于保洁工王某承诺事后给钱,而同意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由于王某事后不兑现承诺,孙某告王某强奸。
从违法性层面,王某与孙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开始有有强迫的手段,似乎符合强奸罪的违法构成要件,但在王某提出给钱的承诺后,孙某同意发生性关系,因此,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具有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没有侵犯孙某性的自已决定权,不具有客观违法性。
可能有人会提出王某第一次与孙某性关系时,开始有推搡行为,为强奸罪的手段行为,视为强奸罪的着手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即便如此,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仍不具有实质的违法性,因为被害人承诺是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本案中,当双方就事后给钱达成一致时,孙某承诺放弃自己的性自主权,完全有效,因此,本案中,基于被害人承诺而阻却了王某行为的违法性,王某不构成强奸罪。
当王某事后不兑现承诺,孙某在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时的承诺是否有效呢?根据法益关系错误说,动机被骗的情况下,承诺有效,即孙某基于赚钱的动机而作出的承诺,虽然事后王某没有兑现承诺,孙某的动机被骗,但当时的承诺仍然有效。即孙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基于孙某的承诺同意,而阻却王某某行为的违法性,从这个角度来说,王某仍不构成强奸罪。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王某不构成强奸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诬告陷害罪是指虚构他人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意欲使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
从违法性层面来说,孙某捏造王某强奸自己的虚假事实,让丈夫报警,意欲使王某受刑事追究。如果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王某的人身自由权,那么在公安机关尚未对王某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时,难以侵犯本罪的保护法益,但对法益存在现实紧迫的危险性,应为诬告陷害罪(未遂);如果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本案已引起了公安机关的追究活动,因此,应为诬告陷害罪的既遂。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因为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本章所有犯罪均是侵犯的法益为公民人身权利或民主权利。
从责任层面来说,孙某明知自己的告发行为,会使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却在刘某的质问下,基于某种动机,将本来是自已承诺的行为谎称被强奸,具有诬告陷害的主观故意。
因此,本案中,孙某涉嫌诬告陷害罪(未遂),一般不具有可罚性,但仍可予以治安处罚。
结语:本案中,孙某与王某之间本来是通奸行为,由于孙某丈夫刘某发现了问题,在刘某质问下,孙某基于某种动机,将通奸行为谎称为强奸行为,向公安机关告发。因此,本案中,保洁工王某不构成强奸罪;妇女孙某涉嫌诬告陷害罪(未遂),一般不具有可罚性。以上仅为笔者个人观点,敬请指正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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