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内行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安盟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阿尔山市税务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兴安盟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阿尔山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阿市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市政府)税务行政处罚及纳税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2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昊龙公司与阿尔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建阿尔山市君悦家园小区。2017年8月27日,阿尔山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案件编号为2017-04号关于昊龙公司的税务检查报告,第二项检查情况中“契税纳税情况:2010年拆迁302户价款42010019.00元,应申报缴纳契税42010019.00元*3%=1260300.57元,未申报缴纳。应补缴契税合计:1260300.57元。印花税纳税情况:拆迁补偿发生42010019.00元,应申报缴纳印花税42010019.00元*0.5‰=21005.00元,其中棚户区改造免征印花税7862.17元,应申报未申报缴纳印花税13142.83元。补缴印花税合计:13142.83元。”2019年3月15日,被告阿市税务局对昊龙公司作出阿尔山税简罚[2019]1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内容如下:被处罚人名称:兴安盟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罚时间:2019年3月15日;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罚款金额:1000.00元;告知事项:…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兴安盟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3月15日,阿市税务局向昊龙公司进行送达,昊龙公司缴纳了税款,包括税务部门罚没收入1000.00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180000.00元及契税滞纳金252360.00元。昊龙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28日,昊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其不是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产生税款的缴税主体,并判令二被告返还于2019年3月15日已经缴纳的契税、滞纳金和罚款共计433360.00元。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原告主张其不是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产生税款的缴税主体,属于纳税争议,该争议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阿市税务局于2019年3月15日对昊龙公司作出阿尔山税简罚[2019]1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并于当日送达。该决定书中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兴安盟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阿市税务局已明确告知原告救济途径。现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阿市税务局返还于2019年3月15日已经缴纳的契税、滞纳金和罚款,已超过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兴安盟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昊龙公司上诉称,首先,昊龙公司代政府履行征收职责时代为支付了4201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根据法律规定昊龙公司不是该部分拆迁款的支付主体,故该部分拆迁款产生的契税260300.57元以及印花税13142.83元不应由昊龙公司承担。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无须复议前置。第三,本案纳税争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应当适用五年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产生的税款的缴税主体并返还上诉人已经缴纳的契税、滞纳金及罚款;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昊龙公司如认为其不是案涉税款的缴税主体,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另,阿市税务局于2019年3月15日对昊龙公司作出阿尔山税简罚〔2019〕1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并于当日送达。该决定书中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兴安盟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昊龙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罚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昊龙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昊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慧卿
审判员吕永涛
审判员包鸣飞
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东凯
书记员郝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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