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如何确定借款本金?
作者 刘春辉律师
01阅读提示
实务中,“假租赁”太多了,虚构租赁物、低值高估、以少充多等融资租赁合同会被法院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合同性质被定为借贷合同后,如何确定借款本金?
我们通过分析一个真实的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关键词:融资租赁 合同性质 民间借贷
02裁判要旨
租赁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相应的融资租赁服务,确定借款本金时应将其所收取的手续费用扣除。
03案情简介
1.2017年6月8日,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与胜利宾馆签订《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约定,租赁公司组成联合出租人,租赁物的购置价款为350000000元,长城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购置价款300000000元,大通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购置价款50000000元。
2.租金合计402624293.4元,租赁期限60个月,租赁费率6.175%/年,长城租赁公司应收租金合计344444562.49元,大通租赁公司应收租金合计58198598.96元。
3.2017年6月19日,胜利宾馆向长城租赁公司支付保证金9000000元、手续费9900000元,向大通租赁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
4.2017年6月20日,长城租赁公司向胜利宾馆汇款300000000元,大通租赁公司扣除服务费9350000元、第一期租金3254722.22元后向胜利宾馆汇款37395277.78元。
5.2019年3月15日,胜利宾馆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
6.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向新疆高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胜利宾馆向长城租赁公司支付租金206085739.58元及利息;二、胜利宾馆向大通租赁公司支付租金34371637.15元及利息。
7.新疆高院一审判决:一、胜利宾馆向长城租赁公司偿还借款206085739.58元及利息;二、胜利宾馆向大通租赁公司偿还借款20895277.78元及利息等。
8.202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胜利宾馆向长城租赁公司偿还借款175600319.74元及利息;二、胜利宾馆向大通租赁公司偿还借款20895277.78元及利息等。
04法律分析
1.确定长城租赁公司借款本金时应否扣除900万保证金?
本案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实质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本案中,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提前交纳900万保证金,出租人再支付本金,因法律关系的改变,应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下考虑,借款人先支付出借人的900万相当于利息,实际的出借金额应当做减法之后确定。
本案一审法院确定本金时未扣减900万保证金,二审法院对此改判。
2.确定长城租赁公司借款本金时应否扣除990万手续费?
融资租赁中类似手续费的约定还有咨询费、服务费等等,这些费用是指办理有关融资租赁的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出租人不能证明其提供了相应的工作已经产生了手续费,与上述收取保证金一样,扣除该手续费之后才是实际的出借金额。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手续费不是出租人扣掉的而是承租人支付的,所以确定本金时未扣除手续费,将本金确定为30000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应予扣除,连上述保证金一起扣除后本金是281100000元。
3.确定大通租赁公司借款本金时应否扣除150万元保证金?
同上述第1条分析,确定大通租赁公司借款本金时也应扣除150万元保证金,本案一审法院在确定本金时未予扣除,但是当事人没有上诉。
4.确定大通租赁公司借款本金时应否扣除第一期租金3254722.22元和手续费9350000元?
与上述第2条稍有不同,第一期租金和手续费不是提前支付的,而是大通租赁公司在支付本金时直接扣除的,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确定借款本金时应扣除,这一点争议不大。
本案一审法院在确定本金时将这两笔费用扣除,当事人没有上诉。
05实务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办理和研究过大量涉及本文法律问题的案件,现以真实案例为基础作出总结,供实务参考。
1.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时,没有无效情形的话,合同为有效合同,承租人实际为借款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
由于融资租赁业务的特点,承租人可能预先交了保证金、手续费、咨询费、服务费、第一期租金等费用,出租人也可能在支付本金时直接扣除上述费用,这些因素影响到借款本金的确定。
2.这些费用有两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这些费用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存在退还和扣除的问题,实务中被法院认定为这种情况的比较少。
第二种情形是,这些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这就存在一个问题:扣除这些费用之后再确定本金,还是确定应偿还金额之后再扣除这些费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如果这些费用是出租人直接扣除的,适用这一条一般没有争议,如果这些费用是承租人提前交的,争议就比较大。
《九民纪要》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这种情况规定为变相利息,民间借贷中也是一样,出租人直接扣与承租人先支付并没有本质区别,既然双方已经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就要按民间借贷的思路判断。
3.确定借款本金之后,根据承租人已经偿还的本金数额可以计算出还应当偿还多少本金。
4.对于出租人来讲,融资租赁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本金又被扣除预先收取的各种费用,必然造成重大损失,建议还是搞真租赁。
06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07案例索引
1.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
2.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大通融汇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初13号]
08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论述这一问题的裁判文书原文:
本院认为:结合胜利宾馆的上诉请求及长城租赁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二审的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胜利宾馆应当偿还的本金数额及利息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9900000元应否在长城租赁公司支付的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案中,长城租赁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相应的融资租赁服务,且9000000元保证金亦已由胜利宾馆提前支付给长城租赁公司,故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81100000元,而非300000000元。一审法院以长城租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胜利宾馆足额支付借款300000000元,且并未在支付借款时提前扣减手续费9900000元为由,未予以扣除该9900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扣除2017年6月9日胜利宾馆支付长城租赁公司9000000元保证金和9900000元手续费后,长城租赁公司实际支付款项应当为281100000元。
二、关于胜利宾馆应当偿还长城租赁公司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案涉《回租租赁合同》第5.1条约定: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按浮动租赁费率6.175%/年计算。第12.2条约定:当乙方未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按租赁费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9·2625%/年),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该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案涉长城租赁公司、胜利宾馆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故应作为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经核算,胜利宾馆所借的本金为281100000元,扣除双方一致确认胜利宾馆已还款129219885.41元(其中已还本金105000000元、已还利息24219885.41元),截至2019年3月15日应付本息为175600319.74元(剩余本金176100000元+应付利息23720205.15元-已还利息24219885.41元=175600319.74元)。一审法院以344444562.49元确定为本金数额,并以21期租金总额为基数,认定胜利宾馆还应还款206224677.08元并承担利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实际发生的资金出借金额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09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1: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金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特定的租赁物,并且实际转让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故有关借款金额及还款本金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兴业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租赁成本为3亿元,案涉合同第七条亦约定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应当向兴业公司支付900万元租赁手续费,并由兴业公司扣收3000万元租赁保证金,但兴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履行过程中办理了相应的“租赁”手续且产生了相应的900万元手续费;3000万元保证金亦已由兴业公司在支付全部款项时预先扣除,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61亿元而非3亿元,故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与兴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61亿元。兴业公司有关租赁保证金和租赁手续费的收取不影响租赁成本(融资本金)的确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成本应为3亿元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实际发生的资金出借金额不符,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的资金成本为3亿元,故本院对兴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文作者 刘春辉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民主同盟盟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曾系北京某法院资深法官,业务领域:商事争议、融资租赁、建设工程。
(责任编辑: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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