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森律师
导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为无效合同后,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签订的计算协议是否还有效?
【情景案例】
张三公司借用王五公司的资质从发包人李四公司处承包了某酒店的装修装饰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包死。张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以王五公司的名义与李四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
事后张三公司觉得有事施工期间劳务费和材料费上涨,导致工程完工后不赚反赔,于是又找到李四公司要求双方按照市价重新签订结算协议,李四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况且且双方已经签署了结算协议,哪有作废重新签订协议的道理,便拒绝了张三公司的要求。
后经过张三公司将李四公司起诉至法院,并主张涉案合同因挂靠行为而无效,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签订的结算协议也无效,并向法院申请进行造价鉴定来确定最终的计算价款,那么张三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呢?
【案例评析】
《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认为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应当按照结算的约定确定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结算协议是具有独立性的,其效力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涉案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就涉案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现,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发包人李四公司与承包人王五公司就工程价款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张三公司是挂靠人,是涉案工程实际参与施工的人,但其不能否定王五公司与李四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而且办理结算的人员也是张三公司的人员,可以体现出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在此情况下张三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来否定涉案的结算协议是很难得到支持的。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也明确表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所以张三的主张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风险提示】
作为项目管理人一定要慎重签署结算协议,因为结算协议独立性的特点,无论合同是否有效,结算协议一般会被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从而确定结算协议的效力,判决双方当事人依照结算协议去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材料或者劳务人员的工资水平大幅上涨的,可能导致最终施工完毕不赚反亏的,应当及时和业主进行沟通,善用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与业主协议解决问题,不要等到最终结算时才去找业主单位沟通,此时业主单位办理结算的人员只会根据现有的合同以及签证等文件去审查结算问题,即使承包人找到业主方办理结算的人员,其也无权或不敢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变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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