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贩卖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巴中男子被复核执行死刑,详情如下:
被告人何林,曾用名何骏林,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巴中市××区×××镇××村×××号,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栋×单元××××室。1999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以(2016)苏13刑初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何林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8年3月30日以(2017)苏刑终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何林先后三次向胡家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879克,其中572.755克被查获。同年7月,公安人员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栋×单元××××室何林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478.4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6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林经刘红山(已另案判刑)介绍,在上述租住处,以10000元的价格向胡家军出售110余克甲基苯丙胺。后胡家军与刘红山驾车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运回江苏省泗阳县。
2.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林在上述租住处,以28000元的价格向胡家军出售约200克甲基苯丙胺。刘少良(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明知胡家军去苏州市购买甲基苯丙胺,仍驾车送胡家军往返苏州市与泗阳县。
3.2015年6月12日,胡家军向被告人何林约购毒品,何林要求胡家军先预付10000元定金至何林指定的银行账户,胡家军转账后与刘少良驾车至何林上述租住处交易甲基苯丙胺。刘少良因故提前离开。数天后,胡家军租车将从何林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运回泗阳县后外出藏匿。后胡家军的父亲将甲基苯丙胺掩埋于泗阳县××镇××村×组××号胡家军老家旁的田地内。同月18日,公安人员将胡家军抓获,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3.805克。同月23日,公安人员从上述掩埋地点查获甲基苯丙胺568.95克。同年7月3日,公安人员在何林上述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478.4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银行卡、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电子秤等的照片,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监控视频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另案被告人刘红山因参与本案毒品犯罪已被另案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人章某、司某、王某、胡某1、胡某2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视频,另案被告人刘红山、同案被告人胡家军、刘少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林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林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何林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357克,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何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刑终85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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