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程宇宸律师
一、事件回顾
罗某在某直播平台注册用户,并充值100万元,换取平台内的虚拟支付额度100万。罗某于2019年3月至5月,在观看平台直播声优区主播“小甜甜”,用虚拟额度换取礼物,向该主播支付了相当于66万额度的礼物。2019年6月某日,因平台滤镜系统出现问题,导致罗某看到了该主播的真实长相实为中年女性,与自己认知中的主播形象相去甚远。罗某认为自己被骗,想要平台退回已支付的金额。
该主播的行为构成欺诈吗?
二、虚拟额度的法律性质
不论是“欺诈”,还是“重大误解”,其构成均与受害者的财产损失相关,那么在直播平台充值的虚拟额度,或者我们平时所说的“礼物”,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质呢?
用户在直播平台进行充值用于购买平台“礼物”,此时用户和平台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这种购买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消费行为。
通常,用户在直播平台进行注册,成为平台“用户”,并进行实名制验证。按照直播平台的要求和我们普遍认知,“用户”应该是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户在充值操作时,完全理解其行为和性质,对购买的“礼物”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因此,用户和平台之间买卖合同没有法定的无效事由。
充值后,用户充值的款项直接付到直播平台的账户里,而不是在主播的账户中,“礼物”发放到用户的平台账户,此时直播平台和用户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用户再使用“礼物”打赏主播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其个人的消费行为,与直播平台无关。
三、开滤镜直播
滤镜作为极为普及的直播工具,即使主播在直播中承诺没有使用滤镜工具,也很难直接认定主播构成欺诈,这需要结合直播的内容综合判断。
与以往不同的是,在直播领域,“颜值”也能作为一种才艺,获得粉丝的关注和打赏。
如果主播的直播内容中包含“颜值”的成分,或者说其展示的才艺中“颜值”占的比重较大,与直播内容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那么其真实样貌就成了必然成为获得粉丝关注的决定性因素,用户支付“礼物”以示赞赏,是对其“颜值”的认可,这种类型的主播,若其过度使用“滤镜”或真实样貌与直播中有较大差距,可以认为构成对观众和用户的欺诈。
四、欺诈与重大误解区别
本案中平台主播对罗某是欺诈还是重大误解呢?
欺诈,欺诈的发生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本案中,主播的系声优区主播,其展示才艺应该以声音为主,获得粉丝的打赏,若认为其过度使用滤镜来招揽观众,进而获得“礼物”,那么需要证明主播直播内容存在欺诈,其使用滤镜存在欺诈目的。如有证据证明主播存在欺诈目的,则罗某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同无效[1]为由,要求主播返还打赏额度。
重大误解,重大误解与欺诈的根本区别在于重大误解的产生来源于自身对合同内容的误解,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由于误解产生了较大的实际损失,并且误解的产生不能来源于对方的欺诈行为。
如罗某有证据证明对主播的直播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罗某可根据司法解释[2]和《民法总则》[3]以合同可撤销为由,要求主播返还打赏“礼物”。
五、欺诈与重大误解的竞合
在罗某的案件中,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的竞合情形。
首先,欺诈要求被欺诈一方对欺诈之事不知情,如果这种“不知情”,同时还包括重大误解在内容,即被欺诈一方既不知欺诈之事,又使其产生重大误解,并且欺诈一方利用对方重大误解之即进一步实施欺诈的,则属于“欺诈与重大误解的竞合”情形。
其次,对于欺诈与重大误解竞合的,被欺诈一方如主张权利,则承担双重举证责任。一是举证证明自己是被欺诈一方;二是举证证明自己同时是重大误解方,也可以择一主张。
再次,若罗某在送“礼物”时事先知道主播的真实样貌,那性质就不一样了。对应的,如果主播有意隐瞒、有意使观看者产生误解而获得“礼物”,平台对于这种直播内容加以鼓励甚至利用平台工具优势优先推荐该类内容给用户的,那平台和主播都应该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最后,从诉讼和证明标准的角度看,相对于欺诈而言,对重大误解的证明标准要更低。对重大误解的证明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证明主播存在欺诈则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从诉讼和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能力上,罗某证明其自身存在重大误解更容易。
参考文献: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3]《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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