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赵瑞
恋爱是美好浪漫的,两个人在一起时你侬我侬、海誓山盟。但是在现实中,恋爱中移情别恋的现象也是很常见的。那么恋爱过程中一方的的出轨行为对另一方造成的伤害,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对被抛弃的一方进行赔偿?如果进行所谓“赔偿”之后又反悔的,这部分财物是否可以再要回?
于某(男)和鲁某(女)曾经是男女朋友,但是在两人恋爱期间,于某与林某(女)相识并相恋。去年三月,于某和鲁某分手后,跟林某开始谈恋爱。出于愧疚,林某立字为据无偿给付鲁某40万元,作为插足对方感情的的赔偿。但是在林某与于某分手之后,于某以协议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合同为由,请求法院判决鲁某返还其40万。那么鲁某的诉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林某与鲁某之间的协议并未违背公序良俗,属于赠与合同。
公序良俗: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 。 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涉案钱款40万据林某表示,属于她赔偿或者补偿鲁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且已实际支付给鲁某。
首先,我国法律上并无对恋爱期间的出轨行为作出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在恋爱过程另行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完全属于个人自由。此类型事实行为是不被法律所禁止的,也并未涉及到违反公序良俗,最多在社会评价上是不道德的。
其次,鲁某所称的无论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与林女士介入其感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既然因果关系不存在,那么林某支付的所谓40万赔偿也并非其必须履行的法律上的义务。
最后,结合本案来看,林某的给付属于无偿自愿的赠与,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赠与合同,且已实际交付。林某也丧失了任意撤销权。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综上所述,所以林某的诉求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就本案来看,鲁某和林某似乎都很委屈。前者在恋爱期间为准备婚礼支付各种费用,被分手之后还因情绪不好就医。虽说得到了林某的赔偿,但是财产和精神的损失与40万的“赔偿”也是不对等。后者原本出于愧疚之意补偿男友前任,不曾料到自己的这段感情也是无疾而终。幡然醒悟之后,想追回所谓的的“赔偿”却无法实现。
本案警示我们,感情之事本就不可以买卖,尤其谈恋爱期间的钱款来往更是要慎重,因为这期间的很多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恋爱期间当然要坦率真诚,但也要避免发生一些财物纠纷。否则,真的就是伤人又伤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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