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交通事故作为侵权行为中最为常见的类型之一,由其所造成的事故损失也必须要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目来进行赔偿,而其赔偿的依据不但要参照在交通事故中事故双方索要承担的事故责任,还要对侵权行为的后果中各方所承担的原因力进行综合考量。
对于绝大多数案件中,造成侵权后果的原因力与事故责任高度相关,但在一些特殊的案例中,存在多种原因力的竞合,比如受害人本身存在多种的基础疾病,而这些基础疾病与外伤损害的存在相互促进或相互影响,又比如交通事故与其他的人身损害、意外损伤所造成的众因一果,还有就是交通性损伤诱发原发性疾病的发作或复发,甚至是伤者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肉体损伤后所产生的精神创伤等,这些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案件在实际的处理中,如何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对法官的极大考验,今天小宝君跟大家分享一则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治疗期间自杀的案例,或许这则案例会对大家有所启发。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7日,李某祥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董某珍驾驶后载宋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珍、宋某受伤。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人工髋关节翻修术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珍、宋某无责任。李某祥驾驶的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宋某出院后在家养伤期间因无法忍受伤病的痛苦和焦虑而自尽身亡。其近亲属将李某祥及保险公司起诉至当地法院。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宋某自杀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及关联程度的问题。引起损害后果的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一般直接作用于损害后果,它在损害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确定的趋向。
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直接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该种损害后果的发生。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它往往是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偶然介入了其他因素,如自然因素或受害人自身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后果。此种情况下,间接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显然,本起交通事故并不会必然导致宋某自杀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故本起交通事故并不构成宋某自杀死亡的直接原因。
本起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宋某死亡的间接原因,则应根据宋某生前的精神状态、本起交通事故对宋某生前状态的影响以及医学常识综合进行判断。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宋某身体健康,无精神疾病,在家务农,用以支持家庭日常开销及照料丈夫徐业生。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宋某身体受到较重伤害,致使其身心遭受较大痛苦;宋某同村邻居徐永新、朱玉凤的证言亦证实宋某出院后仍遭受伤痛折磨。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宋某不能劳作,使家庭经济状况进一步恶化。本起交通事故给宋某带来了伤痛折磨、生活环境的变化、家庭经济状况的恶化等不良刺激,最终导致其精神压力过大并自杀死亡,故可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是宋某死亡后果的原因之一,两者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
宋某自身的因素系其精神压力过大的主导性因素,系造成其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而作为间接原因的交通事故与该死亡后果之间的距离较远,故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宋某自杀,即本案中间接原因的原因力较弱。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起交通事故对宋某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以30%为宜。故作出(2018)苏098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万余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认为宋某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本案中,宋某死亡后并未进行尸检,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宋某系喝农药自杀,死亡结果系宋某主观原因导致。从常理分析,交通事故发生初期应当系宋某最为痛苦的时候,但其自杀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四个月时间。且在该时间点,宋某髋关节处骨折已经基本恢复,不可能出现忍受不了痛苦的情形。
二审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认定宋某死亡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交通事故受伤系导致其死亡的间接因素,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对致使宋某死亡的多重因素详细分析,综合认定交通事故占据宋某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力30%,该比例并未显著失衡。作出(2018)苏09民终40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整理自:保小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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