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即“出具赏格、招人应征”也,是一种古老的借助他人力量解决问题的方式。我国早在商鞅变法时期就有“城门立木”而赏的悬赏方式,现代的悬赏更是方式多样和数量庞大,有个人悬赏、有公安机关悬赏、有执行悬赏等等,一直以来,对悬赏行为的合法性,特别是民间悬赏行为的合法性,一直争议不断,但《民法典》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悬赏中应征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明确保护,这就明确地确定了悬赏的合法性。民法典第499条,法条原文: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特定行为可以请求其支付。
悬赏是悬赏人对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行为,当行为人完成了悬赏公告(或者悬赏广告)中的特定行为时,合同成立,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谓之“应征人”,此时应征人就有权要求悬赏人按悬赏公告支付赏金(报酬)或兑现承诺。
悬赏人可以是国家机关,也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但是应征人一般为自然人,绝对不能是国家机关,因为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只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不能超越职权范围,而法定职权没有完成悬赏公告要求的职责。对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能否成为应征人,法律没有明确,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既然没有禁止性规定,即“法无禁止即可为”,那么,就可以成为应征人,在完成悬赏公告要求的行为时,就有按公告获得赏金的权利。
在现实中,有可能数个人都完成了悬赏公告要求的特定行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赏金应当支付给谁,这在《民法典》中并没有特别规定,但从审判实践来看,裁判规则为:最先完成的人有报酬请求权,数个人同时完成的,均等比例有报酬请求权。
现实中,还存在一种不知道有悬赏而又完成了悬赏公告要求的特定行为的情形,那么,这种情况下,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是否具有报酬请求权呢?虽然在法律中没有规定,但从国外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以及维护诚信和公序良俗方面来看,是支持按悬赏公告给付报酬的,所以,如果悬赏人以行为人事前不知道有悬赏公告存在为由拒绝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作者:肖荣昌律师,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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