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的发案率居高不下,笔者统计了某沿海开放城市517名男性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其中寻衅滋事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列第一名,人数占所统计人数的22%,究其原因,现今人们戾气太重,动不动就借故生非,随便打人?我看这不是主要原因,更多的还是对该罪的模糊性所致。
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就是我国长期以来"流氓罪"的规定,著名的"口袋罪"。
现行刑法(97年刑法)取消了流氓罪,将该罪分成三个罪名,其中就有寻衅滋事罪,从这些对于该罪名的适用上来看,仍没有摆脱"口袋罪"的困惑,挥之不去的"流氓"影子犹存。那些曾经有过犯罪前科或无所事事的社会人员一旦发生打架行为,或者相关部门对个别案件产生处罚冲动,又没有构成轻伤,极易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既然这样,也有一些专家学者呼吁取消寻衅滋事罪,有一定道理,笔者认为如果取消该罪,当发生某种行为,从法益侵犯的角度来说,不比伤害罪小的时候,就会出现处罚的空隙,如,王某就是看孙某不顺眼,每次在大街上遇到孙某就上前一个耳光,时间长达一年多,有一次,王某又在大街上遇上了孙某,看着孙某的样子窝囊,上前一脚踢在孙某的肚子上,孙某痛得在地上打滚,王某对躺在地上的孙某连踢几脚后扬场而去。类似这样的案件,王某每次对孙某的伤害均不构成轻伤,没办法定故意伤害罪,而治安处罚又与其行为不适当的情况下,寻衅滋事罪完全有适用的余地。
问题是,目前寻衅滋事罪已经成了发案数的第一名,不得不怀疑寻衅滋事罪被滥用了,成为了新的"口袋罪"。
现实中,犯罪形态千变万化,如何准确认定某一行为所涉嫌的罪名,应该先从该行为侵犯的法益着手,法益指引着具体罪的构成要件,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说明该罪所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这一抽象的社会法益具有明显的抽象性,如果以此认定犯罪,极易造成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刑法保护抽象的社会法益没有意义,只有与个人法益相关的社会法益才是刑法所要保护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可见,寻衅滋事罪有四种行为方式,今天仅就第一种行为"随意殴打他人"进行讨论。该款所侵犯的具体法益为"公民个人身体的不可侵犯性",而该罪所侵犯的社会法益为"社会秩序中公共秩序",结合两个法益,可以认为该款所侵犯的法益为"与公共秩序相关的个人身体的不可侵犯性",即一般社会交往中人身的不可侵犯性,因此,基于特定原因殴打特定个人的,没有侵犯该法益,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这就与"随意"两个字联系起来了,可以设想,如果一个人走在大街上随时会被人殴打,或是看了对方一眼就会招来一顿殴打,则每个人就会时时提心吊胆,人们就没有安宁可言,社会秩序是不是就处于不稳定中,只有这样的行为才可能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相反基于特定原因殴打特定个人,就不具有这样的特质,我们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案例】2018年8月,孙某、纪某、李某三人在一烧烤摊酒啤酒,车辆停放在马路边的人行道上,晚上十一点多钟,郭某和刘某在网吧玩完回家,经过该摊位时,由于车子停放在人行道上,郭某将车辆的后视镜碰了下来。孙某看到后,将郭某拦了下来,用手拉住继续往前走的郭某说:"怎么,碰掉后视镜就想走!"郭某说:"谁给你碰的?!"挣脱手臂时打在了孙某的脸上,双人发生撕打。走在前面的刘某听到声音后跑了回来,说:"有事好商量,不要打架!"此时纪某、李某也上前,三人一起和郭某理论,刘某拿出电话,纪某说:"怎么了,要报警是吧!"刘某说:"报警怎么了!"于是纪某、李某和刘某打了起来,孙某和郭某打在一起。郭某、刘某均成轻伤,孙某等不同程度的轻微伤。孙某等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
笔者认为本案孙某三人为共同犯罪,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纪某和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
郭某经过孙某等停放在路的车辆时,当碰到后视镜时,不可能没有任何知觉,当孙某等找郭某理论时,郭某抽开手时打在了孙某的脸上,随后双方发生撕打,本案中郭某明显有过错。
刘某些报警时,纪某与李某对刘某的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殴打报警人就是一般人站在犯罪人的角度来看,也是不能接受的,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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