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0年8月11日
随着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正式闭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于8月11日通过表决,将于2021年9月1日起正式生效、施行。
契税法重点内容:
1、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房屋买卖、赠与、互换三种行为需按规定缴纳契税。
2、契税税率为3%至5%。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并报备。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3、下列情形免征契税: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房屋交易按合同成交价格、房屋互换按互换房屋差额、房屋赠与按市场价格征收。
契税法一锤定音!最先引爆的便是“听风便是雨”的房地产行业!甚至房产中介圈已经开始借此炒作买房恐慌。一时间朋友圈到处传播着“契税提高、买房税费增加”的相关信息。
买房税费上涨了吗?在朋友圈一轮又一轮的轰炸下,不少准购房者已经无法分辨事实真相!
3%~5%!契税税率并没有涨!
其实,早在199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契税税率就已经规定为3%~5%,此次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与先前契税法相比较,契税税率并没有增加!
因此,近期大肆传播的买房税率上涨一事,显然是错误的。
而如今惠州首套房税率保持在1%~1.5%,这是各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相关条例,对本省市实际情况确定的差别税率,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税率优惠”。
同理,在此次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我们依然可以看到这样一条表述:
这意味着,在最新的契税法中并不会强制要求房产交易一定按照3-5%的税率收税,而是允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施行优惠政策。
而且各地都没有统一标准,也可以沿用之前的政策。
因此,朋友圈中传播的,惠州”1%~1.5%”的税率优惠将成为历史一事,显然是过度解读。
专家解读
对于此次契税法调整事件,网易房产惠州站向资深地产人、惠州天策行总经理李建锋进行采访。
李建锋先生表示:早在1997年出台的契税暂行条例税率就是3%-5%,此次新出的契税法只是更加明确和完整了契税条例,由暂行条例转换为正式条例,实际上并没有具体数据调整。
当前,全国各个省市都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执行税点优惠政策,2010年10月1日起,惠州房屋交易契税税率为3%,但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1.5%的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同时,李建锋先生也表示:估计到明年九月份,如果要保持这个平稳性,惠州可能还会坚持目前的契税优惠,未来是不是会再调高,则需要看市场情况而定。
契税法新旧对比
契税暂行条例/最新契税法
契税暂行条例
最新契税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三)房屋买卖;
(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3条规定的税率和第4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6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三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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