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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与回购人签订了回购合同,当承租人违约致使回购条件成就时,出租人如何进行诉讼?先起诉承租人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还是直接起诉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是否可以同时起诉2个被告?
关键词:融资租赁;回购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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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津民初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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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出租人向承租人和回购人主张权利都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如果有一方承担了责任,其他被告相应的给付责任也予以免除,出租人也不会因此而超额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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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2012年3月30日,民生租赁公司与承租人昌兴公司、供应商信力筑正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包括干熄焦本体、运焦系统、余热锅炉、汽轮发电站、循环水系统等,租赁期限56个月,还租期56期,保底租金总额146160000元,每期保底租金金额2610000元。
2.同日,民生租赁公司、信力筑正公司和昌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价款为110000000元。
3.同日,民生租赁公司与信力筑正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约定:信力筑正公司在发生承租人违约事件的情形下在出租人要求履行回购义务时,回购人无条件的以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款回购租赁设备和租赁债权。
4.民生租赁公司依约向信力筑正公司支付了购买设备款共计人民币110000000元。
5.民生租赁公司仅收到前16期租金以及第17期的部分租金。
6.民生租赁公司起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昌兴公司支付未支付设备租金共计人民币104300000元及违约金;(2)判令信力筑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7.2017年9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昌兴公司偿还全部未付租金104300000元,并支付逾期租金违约金;信力筑正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在其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后,租赁设备及租赁债权转移给其所有;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则其他各被告对于原告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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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判理由
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向昌兴公司和信力筑正公司主张权利都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如果有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其他各被告对于原告相应的给付责任也予以免除,原告也不会因此而超额受偿,故信力筑正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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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
我们就本案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与要求回购人支付回购价款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起诉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厂家)三方签订的合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为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如果逾期支付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全部租金、违约金等。
出租人起诉要求回购人回购租赁物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回购担保合同是出租人与回购人(厂家)双方签订的合同,回购人的主要义务为当承租人违约到一定程度时,回购人应回购租赁物,所支付出价款一般相当于承租人应承担的各种费用。
回购担保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及权利义务有所交叉,但属于两个不同的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2.出租人可以在诉讼中同时向承租人和回购人主张权利。
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依据回购担保合同要求回购人回购租赁物,虽然该诉讼中包含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个法律关系是相互关联的,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及方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可以合并审理。
比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6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恒信公司就本案系争合同的损失向多方主张权利,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被法律所禁止。
3.出租人不会得到超额利益。
虽然出租人在诉讼中一并主张承租人和回购人承担责任,但出租人并不能既得到承租人支付租金,又得到回购人支付的回购价款,所以法院会判决一方履行了相应责任之后,其他方免除相应的责任,避免重复执行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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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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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裁判文书原文: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信力筑正公司的责任问题,信力筑正公司辩称原告既向昌兴公司主张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同时又要求信力筑正公司承担责任,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不应同时主张。 本院认为,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向昌兴公司和信力筑正公司主张权利都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如果有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其他各被告对于原告相应的给付责任也予以免除,原告也不会因此而超额受偿,故信力筑正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信力筑正公司同时抗辩其未收到《回购通知书》,故其不应该承担回购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已向信力筑正公司发出了《回购通知书》,但未提供其签收的证据,故不能认定信力筑正公司实际收到原告发出的《回购通知书》。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信力筑正公司实际收取了本案的起诉状等材料,故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要求信力筑正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通知义务,被告信力筑正公司以其未收到《回购通知书》为由主张不承担回购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信力筑正公司对昌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与昌兴公司、信力筑正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的约定,承租人昌兴公司连续1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信力筑正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故在昌兴公司未如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被告信力筑正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回购责任。关于回购价款,《回购合同》约定包括到期未支付租金和所有未到期租金、昌兴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以及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的合理费用,鉴于原告就其他合理费用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计算在回购价款范围内, 信力筑正公司应在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 因信力筑正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范围与昌兴公司、申特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同,其中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后,其他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应相应减少。信力筑正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人,在其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回购价款后,本案租赁设备及租赁债权转移给信力筑正公司所有。另外,各被告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等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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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63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姚乙的租金支付义务,悦达公司、隆泰达公司、加藤公司的回购责任及赵乙、赵甲的保证责任,尽管上述各方对恒信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性质和范围有所不同,但均系恒信公司为保护自身在本案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债权得以实现而分别与姚乙、悦达公司、隆泰达公司、加藤公司及赵乙、赵甲合意设立。 恒信公司作为系争合同债权人,有权在本案中选择其中一方或多方责任主体主张其权利,在任何义务一方履行相应给付义务之后其他义务方相应的给付义务将予以免除,恒信公司的主张未超出其合同利益。因此,恒信公司就本案系争合同的损失向多方主张权利,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被法律所禁止。 姚乙、悦达公司认为恒信公司就同一损失同时向多方主张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回购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认定准确,本院不再赘述。
(责任编辑:徐妮晓)
本文作者:刘春辉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民主同盟盟员,中国人民大学硕士,曾任北京某法院资深法官,业务领域:商事争议、医药卫生、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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