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律师说法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在具体强制行为实施者不明的情形下,应当首先推定是土地征收主体实施或者委托实施的强制行为。因为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并由国家依法进行补偿,整个征收均系行政权行使的过程。在征收集体土地的背景下,任何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的权力,如果民事主体实施违法强制拆除的行为,将可能涉嫌民事侵权甚至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史西宁律师提醒各位朋友注意,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对起诉无书面决定的事实行为时,只要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事实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所列被告实施,即应视为已经初步履行了适格被告的举证责任;除非起诉状所列被告明显不适格,或者为规避法定管辖而多列被告,或者明显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情形。
四川高院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行终401号
上诉人陈某。
陈某在麻柳湾水库征地范围内有合法的承包林地、林木,在被强制砍伐占用前没有任何行政机关作出过限期清退林地的决定,更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主动承认实施了强制行为,因此,对陈某林地、林木的砍伐占用行为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
陈某林地、林木无论是何主体实施的强制,均系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强制用地的行为。本案中,陈某起诉时提交了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麻柳湾水库征地通告、《林权证》以及强制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县人民政府已在实施对包括陈某林地在内的集体土地的征收活动,相关强制行为实现了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目的,因此,陈某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立案登记条件。
综上,陈某的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行初5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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