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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院交通事故相关文件及赔偿数据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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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高院文件

关于印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高法〔2020〕7号 2020年1月9日)

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试点法院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二、试点案件

1.2020年1月1日以后(含当日)立案受理的第一审人格权纠纷项下和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不含202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发回重审案件);

2.一审试点案件上诉后的二审案件;

3.一、二审生效试点案件的再审审查案件和再审案件;

4.2020年1月1日以后(含当日)立案受理的第一审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参照本实施方案执行。

三、试行标准

1.各级法院审理试点案件,依据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来计算赔偿金额,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2.有关赔偿项目认定、赔偿金额计算方式等其他内容,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工作要求

1.各级法院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内各相关部门通报试点工作情况,做好衔接工作。

2.各级法院应当对试点案件的审判工作进行全面管理、精准统计、深入分析,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

2、辽宁地区2019年、2020年损害赔偿标准数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公安厅

关于修改《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

(辽高法〔2020〕8号 2020年1月14日)

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各市公安局、辽河公安局:

为了配合全省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现将《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辽高法〔2019〕92号)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修改为“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修改为“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其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701元,“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398元,其他数据仍以《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公布的数据为准。

现将修改后的《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在审理、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执行。

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

根据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公布的2018年度有关数据,确定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如下:

2020辽宁赔偿数据

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701元

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398元

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093元

丧葬费34546.5元

注: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不包括丧葬费,该数据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七条确定。

2019辽宁赔偿数据

【城镇】收入37342元/年

【城镇】支出26448元/年

【农村】收入14656元/年

【农村】支出11455元/年

【职工】工资69093元/年

【伙食】50元/天

3、沈阳中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解答》(2020)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走进了千家万户,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逐年剧增,因机动车肇事引发纠纷的案件也呈逐年上升态势,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至2018年该类案件结案数分别为949件、1086件和1126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往往存在着多种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况,对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裁判尺度提出更高要求。为促进裁判公平统一,有效化解矛盾,切实提高审判效率,市法院民一庭对该类案件审理中的争议问题进行认真调研梳理,充分听取相关单位的意见建议,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此问题解答是以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基础,借鉴最高法院、省法院及地方法院主流观点,结合沈阳地区审判实际,根据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特点,围绕该类案件的核心及广受关注的问题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进行归类解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Q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时,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对未起诉者权利如何保护?

A解答: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及时主张权利。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其他未起诉者坚持不起诉的,法院释明后应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再为未起诉者保留必要的交强险赔偿份额。

理由:实践中,经常遇到一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情况,在伤亡者权利保护上,存在起诉时间不统一,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利益如何分担的难题。为了解决该难题,建议伤者一起启动诉讼,明确各伤亡者的损失情况,尽量做到保险利益公平分配。但对于轻伤者在事故发生后短期内提出起诉的,重伤者还处于诊疗期内时,则对轻伤者主张的赔偿之诉应中止审理待重伤者诊疗期过后,再行恢复审理。总之,审理共同被侵权纠纷案件,涉及有限赔偿分配时应当既保证实体裁判的公平、合理,又得兼顾程序效率与公正。

Q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的,死者无赔偿权利请求人或者赔偿权利请求人不明时,行政部门或机构是否有权代表受害人诉讼?

A解答:交通事故致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请求人或者赔偿权利请求人不明的,行政部门或机构未经法律明确授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其为死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六条规定,即鉴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当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但其为死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Q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文书证明效力如何认定?

A解答: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依法审查并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交警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调取事故卷宗材料入卷,综合认定民事责任。

理由:1.有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一般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如存在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和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仅有交通事故证明时,人民法院可将事故证明作为案件客观事实认定的依据,予以采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参与认定的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等进行认定。

Q伤残等级鉴定时机选择如何把握?

A解答:交通事故伤者在治疗终结或康复期满后,方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针对伤者佩戴钢板等内置辅助器具的情形,一般应在伤者摘除内置辅助器具后启动伤残鉴定程序。如伤者经医疗机构医嘱确定其不需要摘除内置辅助器具的,其可以直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不再赔偿后续摘除内置辅助器具发生的经济损失。

理由:合理的伤残鉴定时机应该是以事故所致的损伤治疗终结为准。在审判实践中,多有伤者佩戴钢板等内固定物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并未排除佩戴内固定物进行鉴定对鉴定结果的影响。对伤者在定残后,又提出取内固定物发生的诊疗费用诉讼主张同时予以支持,该种做法显然存在一定弊端,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伤残等级、加大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使一些在取出内固定物后不构成伤残的或较低伤残等级的伤者从中受益。

Q好意同乘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A解答:无偿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人的责任。搭乘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酒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的,搭乘人仍坚持搭乘的,应当认定存在“过错”。

理由:现行法律对无偿搭乘机动车导致受伤情形,被搭乘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无偿乘车人在学理上称为好意同乘者,是指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机动车内的无偿乘车人,即所谓的搭乘便车。好意同乘责任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之一。有过错的被搭乘人对好意同乘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符合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时,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搭乘人不因乘车人是无偿乘车而免责。但是,考虑无偿乘车的特殊性和驾驶的无偿服务,被搭乘人承担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有所限制,赔偿项目不应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Q交通事故中“逃逸行为”如何认定?

A解答:人民法院在认定逃逸行为时,应首先要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事实进行认定。根据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内容,区分擅离现场和事故逃逸情形,分别认定驾驶人擅离现场行为性质。在认定擅离现场性质的基础上,再行认定是否构成“逃逸行为”。

理由: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者离开现场时是否“履行积极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实质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总之,人民法院在甄别“逃逸行为”、“擅离现场”时,应依据驶离行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情节予以认定。

Q伤者患有原发性疾病是否属于可以减轻事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A解答: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理由:荣某某诉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裁判要点:虽然荣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某某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Q如何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出借车辆人过错”?

A解答:机动车出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的“过错”:

一、出借机动车不符合《沈阳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且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出借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

三、出借机动车未进行年检,且交通事故成因与车辆未年检有因果关系的;

四、出借人在明知借用人为未成年人、无驾驶能力人、饮酒人、吸毒人员等人员情况下,继续出借车辆的;

五、其他情形。

理由:出租车辆因赔偿责任承担发生纠纷时,应充分考虑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合同利益关系,在此基础上可参照该上述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条系对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细化,规定了四种具体情形,包含但不限于此。《沈阳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机动车号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倒置或者号牌作技术处理,影响车辆号牌的识别;变形、残缺、褪色以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换领机动车号牌;(二)不得在车辆外部改装、加装照明设备、光电器材等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影响车辆运行安全的装置;(三)不得安装、使用高音和怪音喇叭、大功率音响、与警报器音频相同的装置以及强光、爆闪灯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四)不得擅自加高或者降低机动车底盘、改装消声器、改变车身颜色等机动车外观、构造和技术数据;(五)不得在机动车前、后风挡玻璃上喷涂、粘贴妨碍安全驾驶的广告以及妨碍视线的物品;(六)不得在机动车前、后车灯上喷涂、粘贴有色薄膜。

Q停运损失等能否适用交强险保险限额予以赔偿?

A解答: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可由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理由:目前,沈阳地区司法实践做法:停运损失、鉴定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可在交强险单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充分发挥交强险的公共保险作用。根据沈阳地区的司法实际情况及以往判决的延续性、统一性,倾向于沿用沈阳地区的原有做法。

Q特种车辆在通行、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能否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

A解答:特种车辆在通行、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理由:对此问题市法院民一庭征求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认为此种情况建议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Q乘客开车门造成车外人员受伤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A解答:乘车人开车门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违章停车与乘车人开车门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失时,则构成共同侵权,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应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限于意思关联的主观共同侵权,应以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为必要条件。机动车驾驶人违章停车,乘车人开车门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失,因此构成共同侵权,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应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Q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存在过错或怠于行使理赔义务,其责任如何认定?

A解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存在过错或怠于行使理赔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理由:保险公司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按照保险条例和保险合同项下条款进行赔偿。保险理赔的法律和合同依据系基于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非营利性的交强险和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合同约定。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因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并非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内容,而是因合同当事人的过错或违约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不应受到保险限额的限缩,损失数额应当根据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确定,赔偿责任应以行为过错程度等因素加以确认。

Q伤者在诊疗时启动了基本医疗保险,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主体是否应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已支付部分医疗费?

A解答:基本医疗保险在交通事故中有明确责任主体时不应启动,在交通事故中无明确责任主体或责任主体逃逸无法追诉时,可启动基本医疗保险。在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伤者客观上已经启动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影响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伤者在得到实际赔偿后,应将基本医疗保险获得利益返还基本医疗保险机构。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条件及启动后的追偿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遵循即可。

Q单位员工在从事劳动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能否兼得?

A解答:伤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权,亦享有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的赔偿请求权。伤者无论通过何种途径主张权利保护,其主张损失均应符合民事填补原则。对于两种权利保护途径中的医疗费等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相同项目不可兼得;对于损失中有区别的特有赔偿项目(比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给予相应待遇等),可以兼得。

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Q在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当营运车辆经营主体与营运车辆驾驶人身份重合时,该停运损失和驾驶人的误工费损失如何认定?

A解答: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与经营主体身份重叠的,驾驶人员误工费赔偿和营运车辆受损引发停运损失原则上应当分别进行赔偿。即导致人身受损的,应按照人身受损赔偿路径解决;因营运车辆受损引发停运损失的,应按照财产损失赔偿路径解决。

理由: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损失系人身损害赔偿范畴;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系基于财产损害赔偿确定的赔偿责任。一个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了人损和物损两类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人均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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