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唐代的时候,人们借贷需要通过一张契约来规定双方行为,这张契约的作用十分巨大,是唐代借贷的唯一规范凭证。当然政府作为市场的最高管理者,也会参与到整个借贷契约汇中来,不过更多的是起到一个调节和规范的作用。当时的交易观念是“官有政法,人从私契”。就说明如果做官,就要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自己的行为,而百姓交易,都要遵照之前定下的契约来做。
政府会在旁边起到一个监督规范的作用,不过交易本身就还要围绕着那张契约作为核心,国家干预的部分并不多。为了维护市场稳定,唐代政府在很早以前就明白了,国家不能过多的干涉市场交易,否则就会适得其反,如果研究唐代的借贷,需要从契约本身开始研究。
一、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国家都会干预到人们的交易当中,借贷关系也不例外。国家会从宏观角度调控和干涉交易,对于借贷的国家干涉而言,其中之一就是对借贷主体资格的一个限制和要求。
什么叫做国家干预?国家干预不是国家完全参与到整个交易当中来,而是国家站在上帝的角度,纵观全局,用一些理论指导去衡量交易本身的正确性,并且运用一些经济或者非经济的手段,去调控民众之间的经济活动。
国家之所以参与到民众的经济活动中来,用国家手段去调控,就是为了让部分服从整体,让每一次的民间交易不偏离整体国民经济的大目标。在唐代,统治者们也已经知道了这一点,所以从大局角度考虑,他们会对借贷进行一部分调控,让民间的交易更能维持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一般来说,借贷本身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是一种私事。我把钱借给你,与你之间立下契约,规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你按照契约规定,按时还给我规定数目的欠款,这样一来,一次借贷就完成了。
这种交易一般都被看做是私人之间的关系,一切都按照当时制定的私人契约来约束,官府一般来说是不受理监督这种交易的。但是当这种交易影响了国家税收、社会秩序和国家稳定,政府也必定会介入,强制干预。
唐代政府对借贷的干预,其中一条就是规定了借贷主体的资格。什么样的人才能从事借贷事业,这个是有明文规定的。首先来说,官员幕僚、王公贵族和贵族的世家子弟不能从事借贷等方面的活动。
因为这些人本身就是统治阶层的一个代表,他们的钱财多半是国家给的,他们的生活来源是国家财政拨款和君王的赏赐,是古代政府利益的受益人,与古代政府的利益息息相关。这些人属于当时的特权阶级,他们不可以与普通百姓去争夺利益,这样才能尽可能的维护市场的公平性。
在《唐会要》卷六九《县令》一书中介绍到:
“郡县官僚,共为货殖,竟交互放债侵人,互为征收,割剥黎庶。自今已后,更有此色,并追人影认,一匹以上,其放债官先解见任,物仍纳官,有剩利者,准法处分。”
这就说明唐代对借贷主体人的要求比较严格。官员本身就是封建统治者的代言人,他们如果与普通百姓制定借贷契约,那么他们用的钱也是国家的钱,而且拥有绝对的国家权力,这样情况下,会大大影响市场的公平性。不仅如此,就连官员、王公贵族的子孙亲戚,都不能随便参与借贷买卖当中来。
二、国家干预借贷的行为不多,除了对借贷主体的干涉外,还对借贷利率有一定的要求。其实也就是对高利贷有一定的控制,如果利息太高,这种交易本身就会影响市场的稳定发展,对于国家宏观来说是十分不利的。
在唐代,国家对民间的借贷契约其实是不太干预的。毕竟这种私定契约是人们的私事,只要借贷主体不是政府限制的人员,一般来说政府是不太会干预借贷行为的。但是政府对于借贷契约的利率会有一定的控制,严禁高利贷的产生。
唐代的《杂令》中有规定:
“诸公私以财务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
在这段政令中,可以看出,唐代政府对于民间的私自借贷交易,采用“人依私契,官不为理”的处理态度。但是规定每个月的利息不得超过六分,借贷的时间再长,积累起来所有的利息也不能超过借钱总数的一倍。
不仅仅在这条法令中提及了借贷契约的利率问题,唐代很多法令都规定了每个月收的利息的上限数额。不同时期的数额也不同,但是都能看出这是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一个宏观调控和强制规定。
虽然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一直在上下波动但是一般不会超过6%的利率。如果超过了这个数,或者利息超过本金的一倍,那么这个交易就不会再受到法律保护了。
不过这只是政府的一个建议性规定,实际上民间并没有完全遵从这个政府要求,去规范自己的借贷行为。唐代借贷的利息高的惊人,基本上都是在10%甚至以上的。而且很快利息就到了本金的一倍。
陈国灿在研究了敦煌出土的契约文书后,他指出:
“举钱年利率最高可达百分之二百以上,一般是百分之一百二十。”
唐代的借贷利息完全可以将这种行为认定为高利贷,明显是违背政府要求的。都属于违法的借贷行为,为什么唐代的利息如此之高呢?要从“公廨本钱”说起。这个公廨本钱说白了就是政府出钱给一些有偿还能力的富商,国家按月收利息,富商拿着国家的钱进行经营。
正是这条制度让政府的角色比较混乱,即是政策是制定者和执行者,同时也是借贷行为的参与者,这三种身份糅合在一起,就让政策其实本身就有失偏颇。所以其实这种制度让唐代政府对利率的干预近乎无效,唐代的借贷行为几乎都变成了高利贷。
三、政府的干预,除了在规定了借贷人的身份,规定了利率以外,还对借贷契约的履行加以监督和保护。如果契约期满,一方不想依照契约偿还债务,那么就可以请求政府出面强制执行契约内容。
《唐律疏议》中明确指出:
“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
这条说的就是如果制定契约的人在契约到期以后,不还清债务,就可以请求政府去派人强制执行契约上的内容,如果借钱的人没钱,可以用他的一些东西抵债,奴隶、牲畜、房产等都可以。
但是不能不告官直接去抢夺,这样就属于违法违规了。这条法令,不但保护了借款人,也保护了债务人的权利,更体现了国家政府干预的实质。
中国人常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就算没有法律约束,人们道德准则中也有着明确的行为规范去要求借贷双方必须按照契约上的规定来履行自己的责任。如果有人违规,那么国家法令就会对他进行一定的处罚。根据情节不同,拖延的日期长短不同,会有不同的处罚标准,从轻到重,循序渐进。
在《唐律疏议》中就记载了如何处罚违约不还钱的人:
“负债者,谓非出举之物,依令合理者,或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谓负三十匹物,违二十日笞四十,百日不偿,合杖八十……”
这条法令中明显的规定了,根据不同的钱款额度,不同的违约天数,有不同的处罚方式。每种处罚方式是有一个上限的。如果欠债的人不按时偿还债务,不但会被政府强制执行还钱,还会挨打。违期不还钱的,还不仅仅是被政府鞭打,还会被处以监禁的处罚。
此外,唐代对诉讼时效也有一定的规定,一般规定诉讼时期是三十年。如果这宗违约案件,发生在三十年以前,而且只有一个契约书没有其他证据,就不会再受理这种纠纷了。
当然这个规定其实并不是贯穿了唐朝始终的,只是某一特殊时期朝廷的一种恩赦方式而已,是说明国家有权利对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控制,甚至国家也已完全免除这些。有时候国家会通过免除那些没有偿还能力的人的债务关系,来向百姓施恩。
结语
唐代政府虽然一直参与到了借贷行为当中来,但是也并没有真的深入参与。它只是以一种市场监督者的身份,去协调和监督借贷双方的行为,政府更多的是起到一个规范和震慑作用。规范借贷主体的身份,规范借贷利息的数目。如果当借贷双方没有按照契约中说的内容去执行,那么政府就会出面去解决纠纷,让人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证。
这种保障不仅仅是针对债权人的,也针对债务人,尽可能的保证借贷双方的利益都不受到非法侵占,所以政府对借贷的干预其实就是一个宏观调控,由于市场上已经有了一个十分完善的“官有政法,人从私契”的规范在,政府的适当干预能帮助人们更好的从私契的一种方式和手段,这也是推动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重要一步。
参考历史文献:
《唐律疏议》
《中国法制史》
《唐会要》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