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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工伤决定书》有效吗:被委托人没有委托手续,就把它领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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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峰

人社局在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时程序存在瑕疵,能否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有较大的争议。

一、本案当事人

1、原告:北京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2、被告:延庆人保局

3、被告:北京市人保局

4、第三人: 王某臣

二、原告诉讼请求

2015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三、原告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确认北京市人保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延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1、确认被告北京市延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延人社工伤认(229070270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2、驳回原告北京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京01行终41号行政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确认工伤认定违法的判决。

2、确认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书违法。

五、法律事实

1、原告某机械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为赵某。

2、赵某与房某系夫妻关系。

3、2012年9月7日,第三人王某臣在原告某机械公司承包的延庆县“上都首府”酒店南配楼装修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左眼被钢筋扎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玻璃体积血;(4)左眼视网膜剥离;(5)左眼晶体脱位;(6)左眼睫状体脉络膜脱离;(7)左眼巩膜裂伤;(8)左眼睑皮肤裂伤。

4、2013年7月,第三人王某臣向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某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3]第748号裁决书,裁决王某臣与某机械公司自2012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5、原告某机械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4262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6、第二人王某臣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自2012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7、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王某臣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延庆人保局于2014年5月5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制作了京延人社工受字[2014]第021642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第003号京延人社工伤便调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及京延人社工立[2014]第053号《立案调查表》;

8、被告延庆人保局于5月6日向第三人王某臣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5月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送达了上述三个通知书.后延庆人保局开展了调查工作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和工作笔录。

9、7月1日,被告延庆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7月3日向第二人王某臣送达,于7月17日向原告某机械公司送达。其中,向原告某机械公司送达回证收件人一栏记载“房某(妻子)代赵某”。

10、 2015年5月29日,原告某机械公司向被告北京市人保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11、被告北京市人保局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并作出京人社复受字[2015] 4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京人社复通字[2015] 4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被告延庆人保局。

12、2015年7月20日,被告北京市人保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13、原告某机械公司不服于2015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六、本案争议焦点:

1、延庆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否能被撤销?

2、北京市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违法?

七、评析

一、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

1、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2、审查的对象: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有两条规定体现了这个原则。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3、合法性审查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参照部门规章和省级政府制度的规章及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这些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一致时就适用。否则就不适用。

4、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同时符合这三个标准的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存在其中任何瑕疵就是违法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三、结合本案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行政机关认定本案中的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是清楚的。主要证据是确凿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王某臣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之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一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某机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臣在工作之前即存在眼睛疾病及王某臣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在某机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臣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下,延庆人保局受理王某臣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王某臣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第二个方面:北京市延庆人保局在送达《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存在瑕疵。

一般情形下,这个《工伤决定书》应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收。或者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己到人社局领取。特殊情形下,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也可委托他人代理此事。但是要有个书面的委托书。

在房某未提交委托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延庆人保局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房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不具有合法送达的效力。考虑到房某与赵某的夫妻关系,向房某送达并未影响原告某机械公司知晓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行使救济权利。

实际上,原告某机械公司已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原告某机械公司实际知晓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并行使了救济权。

综上,被告延庆人保局向原告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不具有合法送达效力,但对原告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应确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但不撤销。

第三个方面:关于北京市人保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性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如上所述,延庆人保局向某机械公司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而北京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显属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人保局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有误,中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此,中级法院确认北京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原审判决驳回永安机械公司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当,中级法院对原审判决该判项予以撤销。

结论:延庆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虽然违法,但不能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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