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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引用张明楷观点论述原公诉科科长构成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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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内容来源于刑事备忘录、刑事法律事务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东玮,曾用名韦邦,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住阳春市,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7年7月28日被江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东玮犯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粤1702刑初3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东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东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受贿罪。2014年10月22日,阳春市公安局将茂名鸿运公司业务员罗汝准(已判决)涉嫌诈骗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案件移送阳春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案件审查起诉期间,茂名鸿运公司经理陈德勇(已判决)找到林显丽(已判决),请林显丽帮忙疏通关系,使罗汝准案件作不起诉处理。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陈德勇通过银行账户先后给了林显丽27万元,作为林显丽疏通关系的费用。林显丽找到麦贤锋(已判决),请求麦贤锋找到被告人韦东玮帮忙。麦贤锋找到韦东玮向其提出对罗汝准作不起诉处理。

  事后,林显丽将9万元交由麦贤锋转给韦东玮。麦贤锋收到9万元后先拿4万元出来交给韦东玮作为处理案件的经费。2015年1月上旬的某一天,麦贤锋将装有人民币4万元的信封送给韦东玮。一个星期后韦东玮以罗汝准涉案金额大,不可能作不起诉处理为由将4万元退回给麦贤锋。随后麦贤锋将9万元退回给林显丽。2015年,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汝准涉嫌诈骗罪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韦东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无法说明来源。韦东玮的财产和支出共人民币3265997.28元,减去其收入共人民币2814924.78元,差额为人民币4510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东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为451072.5元,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韦东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韦东玮非法所得451072.5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韦东玮上诉称:

  一、有关受贿罪部分。

  1、一认定其受贿4万元的证据不足,是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因其只是收受了麦贤锋2万元,并已及时退还,依法不构成犯罪;

  2、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对其判处罚金刑。如果法院强行对其受贿行为定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也不应对其判处罚金刑。

  二、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部分。

  1、认定其从罗某1处获得利息收入为3万元是错误的,应当认定获得利息收入为40多万元;

  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从郭某处获得利息40万元的收入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认定其从韦某11处获得利息收入为70万元是不准确的,应当认定其从韦某11处获得利息收入为90万元;

  4、一审法院少算其工作收入约10万元;

  5、一审法院错误地将韦某1账户上的877953.62元中的577953.62元认定为其的财产是错误的,实际其中只有约30万元是其的财产,法院多认定了277953.62元;

  6、因为广东省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严重偏高,导致原判多认定其生活开支。若认定其生活开支为334415.77元,则应当从其支出项中减去购买小汽车的6万元和购地建房屋的15万元开支。

  三、因一审法院将未经庭审质证的《关于提供阳江市历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据的复函》、广东省人均消费支出数据表、阳春市人均消费支出数据表等证据作为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据使用,故严重违反办案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查明事实,依法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

  1、关于韦东玮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

  首先关于韦东玮收受麦贤锋钱财的时间及数额问题。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能够认定麦贤锋受林显丽的请托找韦东玮疏通罗汝准一案。至于麦贤锋交钱给韦东玮的具体时间,韦东玮在侦查期间称是2015年1月,麦贤锋称大概是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而根据陈德勇通过银行帐户转帐27万给林显丽的时间来看是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林显丽收到陈德勇的钱之后给了9万元给麦贤锋,由麦贤锋交给韦东玮。由此推算,麦贤锋交钱给韦东玮的时间应该为2015年1月。关于认定韦东玮受贿的数额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麦贤锋称是4万元,而韦东玮称是2万元。此外,韦东玮的工商银行帐户在2015年1月间虽然有过4万元的出入帐,但不能证明该4万元就是麦贤锋交给其的4万元。因此,关于受贿的数额,现有的证据为一对一的言词证据。一审判决认为麦贤锋在案发前主动到市纪委及检察机关交代行贿4万元给韦东玮的犯罪事实,其供述行贿时的地点等具体情况基本与韦东玮的供述相吻合,在数额上,采信麦贤锋供述的4万元。虽然在一对一的言词证据下一般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在数额上应就轻采信韦东玮辩称是2万元的供述,但在本案中,麦贤锋系主动投案,其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对自己供述的数额有清楚的认识,不可能夸大数额,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麦贤锋的供述有一定的合理性。

  其次,关于韦东玮退回4万元贿赂款之后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韦东玮上诉认为虽然自己收了麦贤锋的钱,但是过了两三天即退回给麦贤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不构成受贿罪。在本案中,根据韦东玮的供述以及麦贤锋的证言,能够认定韦东玮在收受麦贤锋4万元的时候已经清楚知道麦贤锋送钱给其是因为罗汝准的案件,且其在回去看过案卷之后发现不可能作不起诉处理,所以才将钱退回给罗汝准。

  根据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的观点,只有行为人没有受贿故意的“及时退回或者上交”才能适用上述《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韦东玮在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麦贤锋的财物,且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行为,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即成立受贿罪的既遂,即便其后来因为无法满足麦贤锋的要求而将钱退回,也不影响定罪。综上所述,建议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依法予以判决。

  2、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问题。首先,关于上诉人韦东玮提出借钱给罗某2获得利息的数额问题。韦东玮称通过中国银行转帐借了30万元给罗某2,借款期限2年,月息3%,一共获得约30万元利息;罗某2则称通过中国银行转帐借了韦东玮20万元,月息1.5%,一共给了韦东玮约3万元利息(现金)。根据韦东玮的中国银行帐户流水清单,于2013年1月转出过20万元,2015年11月转入20万元,经从中国银行阳江分行调取的对方帐户信息来看,均不是罗某2,无法印证韦东玮的说法。其次,关于韦东玮提出的生活开支问题。一审判决以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认定韦东玮的家庭性消费性支出,韦东玮认为因购小车以及购房的钱已经扣除了,在计算生活开支的费用中应扣除掉“住”以及“行”的费用。根据经济学原理,购买房子以及车子是投资,不属于消费,是不算在个人消费支出里面的,而是算在投资支出里面的。因此,韦东玮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3、关于一审判决对韦东玮判处罚金刑的问题。韦东玮上诉称案发时间是在2014年,当时旧法没有规定受贿要并处罚金,2015年刑法修改之后才规定了罚金刑,即便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对其行为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对其适用罚金刑。关于同一罪状中主刑和附加刑能否分别援引新旧刑法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以“有利于被告原则”为基础,主刑和附加刑可以分别适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职能决定适用一部刑法,主刑和附加刑应“一揽子”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可分别适用。一审判决认为主刑、附加刑应作为整体适用,对本案适用附加刑,并无不当。

  4、关于本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称一审庭审没有对《关于提供阳江市历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据的复函》以及《广东省人均消费支出数据表、阳江市人均消费支出数据表》等材料进行质证,又将这些证据材料作为定罪的依据,严重违反了程序。因该些材料是完全公开的,虽然没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但并没有影响公正审判,二审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不裁定发回重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2014年10月22日,阳春市公安局将茂名鸿运公司业务员罗汝准(已判决)涉嫌诈骗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案件移送阳春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案件审查起诉期间,茂名鸿运公司经理陈德勇(已判决)找到林显丽(已判决),请林显丽帮忙疏通关系,使罗汝准案件作不起诉处理。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陈德勇通过银行账户先后给了林显丽27万元,作为林显丽疏通关系的费用。林显丽找到麦贤锋(已判决)请求帮忙,麦贤锋找到上诉人韦东玮并向其提出对罗汝准作不起诉处理的请求。林显丽将9万元交给麦贤锋,2015年1月上旬的某一天,麦贤锋将装有人民币4万元的信封送给上诉人韦东玮,但上诉人韦东玮最后以罗汝准涉案金额大,不可能作不起诉处理为由将4万元退回给麦贤锋。随后麦贤锋将9万元退回给林显丽,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汝准涉嫌诈骗罪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判决书等材料。林显丽因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麦贤锋因犯行贿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陈德勇因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罗汝准起诉意见书、一审判决书、上诉状、刑事裁定书等材料。2015年5月27日,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汝准涉嫌诈骗罪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31日,阳春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对罗汝准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2016年3月8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发回重审;2017年5月8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7刑终305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对罗汝准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3、银行流水。韦东玮名下工商银行账号201402XXXXX8417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有多次存取款记录,其中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4日存入4万元,2015年1月18日支取4万元。

  4、证人麦贤锋的证言:大概是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林显丽打电话给我,讲其朋友罗汝准因涉嫌贪污农机款案件,现已移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问我能否帮忙可以不起诉,在检察院内部消化,我说要先了解案情。第二天16时许,林显丽打电话叫我到其位于阳春国际别墅的家里,我到她家后,林显丽问我罗汝准案能否帮忙,如果帮得到忙,对方愿意花几万元来处理,具休数额还要问湛江的朋友,我说要找韦东玮问下能不能帮忙。第二天上午,我打电话给韦东玮,约他中午在阳春市东门头其乐饭店吃饭,吃饭期间,我们谈了这个案件,并要求他帮忙将罗汝准案作不起诉处理。韦东玮表示要回去看下案卷,能帮得了的一定帮。大约一个星期后,我到韦东玮办公室问其事情办得怎么样了,韦东玮说等有空了再看案卷,之后我就离开其办公室。过了三四天,我打电话给韦东玮问他是否办得了,他说难度很大。我说大概要多少钱才能不起诉,韦东玮说要10万左右才能办到不起诉,然后我将这个情况告诉林显丽。第二天下午,林显丽打电话让我到她家里,并在她家里给了我9万元,讲如果事情无办妥,要将钱退回她。我拿到钱后打电话给韦东玮,告诉他林显丽给了我9万元,韦东玮说先给他4万元去活动。第二天下午16时许,我在韦东玮停在城市综合管理局斜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口(原来是商店)的车上,将4万元交给韦东玮,韦东玮拿到钱后说去疏通关系,然后就走了,我把剩下的5万元放在家里。

  过了一个星期,我打电话给韦东玮问事情办得怎么样,韦东玮说这个案是上百万的大案,办不了。第二天,韦东玮打电话叫我到城市综合管理局斜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口,我到后上了韦东玮的车,韦东玮把用信封装着的4万元退回给我,同时叫我把9万元退还给林显丽。第二天我就把9万元送回给林显丽。

  5、证人林显丽的证言:陈德勇让我找人为其及罗汝准涉嫌诈骗农业补贴一案打通关系,争取免于起诉。之后我通过麦贤锋找到韦东玮商谈此事,麦贤锋告知我摆平这件案大概要30万左右,其中韦东玮要15万。我就告知陈德勇,陈德勇分几次共汇入27万元到我的账户,还给我1万现金,并让我尽快帮其处理该事。后来麦贤锋找韦东玮商谈,经讨价还价,将15万讲成9万,麦贤锋告知我后,我在家门口将9万现金交给麦贤锋。过了一段时间,麦贤锋到我家门口将9万现金交回我,并说事情没办成,一分不少给回我。

  我与韦东玮第一次见面大概是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我通过苏某律师约韦东玮吃饭,并在万豪酒店定了一间包间(当时韦东玮在隔壁包间有饭局),阳春市法院执行局的陈沿序也参与吃饭。吃饭之前,苏某约韦东玮过来我们包间,并向他了解罗汝准、陈德勇案情况,要求韦东玮尽量关照办理。韦东玮说现在的阶段肯定是很难办的。没一会,苏某叫我到洗手间,并问我要3000元给韦东玮。我将3000元交给苏某,然后苏某叫我与陈沿序先走出包间,她与韦东玮在包间谈案件情况。大约二十分钟左右,韦东玮离开包间,说隔壁有饭局。之后苏某叫我与陈沿序进入包间,并告诉我已将3000元交给韦东玮。

  我与韦东玮第二次见面是第一次过后的两天,我和韦东玮在苏某位于阳春市春城玫瑰园路口对面的一栋楼里的办公室饮茶,期间苏某问韦东玮罗汝准、陈德勇案,韦东玮说要求陈德勇回来自首,与罗汝准并诉,大约30万元左右可以搞定两人的案件。苏某问20万是否可以,韦东玮说绝对不行,他提出要30多万是因为他要与别人一起分的,不是他一个人收下这些钱的。于是苏某也提出她要5万律师费。最后,苏某与韦东玮商定向陈德勇要35万摆平两人的案件。我就立即打电话给陈德勇说了这些情况,陈德勇同意他们的要求,但交代我一定要韦东玮先办好事情才能给他钱。我将陈德勇的意见告诉韦东玮后,韦东玮说至少要先给他一部分钱才会去办,之后我们就离开了。但后来这套方案也没有实施。

  过了一段时间,我和韦东玮、陈德勇在汇景山庄吃饭,陈德勇问韦东玮办妥他和罗汝准的事要多少钱,韦东玮讲先算一算,到时会叫我告知陈德勇。第二次韦东玮写张字条给我,我将字条拍下来通过微信发给陈德勇,陈德勇筹了23万元存入一个存折(陈德勇名下)到阳春想交给韦东玮,打电话给韦东玮说已筹到50万元,韦东玮说筹到130万元再一起给他,这次没有把钱给韦东玮。当时我看到字条上面写“准,4年半以下,20A;3年以下,30A,缓,40A-50A”,中间划了一条横线,下面又写了“勇,4年以下,30A;缓,80A”的字样,韦东玮说A是“万元”的意思,并叫我不要将这个纸条给陈德勇看,因为他怕陈德勇认出他的字迹。

  6、证人陈德勇的证言:2014年年底的一天,林显丽在给我公司销售农机产品过程中,我向她提起公司销售经理罗汝准涉嫌诈骗案的情况,我当时对林显丽说罗汝准涉嫌诈骗农机款2万元左右,原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了,后取保候审,现移送到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林显丽说她跟阳春市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很熟,可以帮忙处理,我于是要求尽量将罗汝准作不起诉处理。罗汝准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我给了林显丽27万。第一次林显丽打电话给我要了14万元,说是用来支付给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的人员,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林显丽又打电话给我要了13万,说要想不起诉罗汝准还要经过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批的,所以还要13万元送给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在2015年5月中旬,罗汝准又被公安局逮捕之后,林显丽跟我说给了9万元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的人员。罗汝准案在审判阶段,我又将一个存有23万元的存折给了林显丽,但最后林显丽将该存折退给我,且没有和我说清楚其他钱为什么没有退给我。罗汝准案移送到阳春市人民法院之后,我通过林显丽约韦东玮吃过一次饭,在吃饭过程中,我向韦东玮解释过罗汝准案的情况,同时也希望韦东玮能够帮忙处理一下。

  7、证人苏某的证言:2015年4月份。我作为林显丽的民事案件代理律师,在阳春市万豪酒店吃饭,当时韦东玮过来我们吃饭的包间,时间很短,大家闲聊几句他就离开了。我没有任何理由给钱韦东玮,和他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

  8、上诉人韦东玮的供述:大概2015年,罗汝准涉嫌诈骗案移送阳春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有一天,麦贤锋打电话约我在阳春市东门头其乐饭店二楼一个包间吃饭,吃饭过程中,他讲罗汝准案是诈骗几万元,并且钱已经退回去了,问我是否可以办理不起诉,我还不是很清楚案件情况,所以讲如果是几万元的案件,诈骗的钱也退回,办理不起诉未尝不可。麦贤锋说如果能不起诉,到时就感谢下我。一天傍晚,麦贤锋在阳春大道人防中心对面的路边我黑色海马轿车上(车牌是粤QX**),将一个信封放在副驾驶座位上,并讲“到时候关照下罗汝准案件,对罗汝准不起诉”。我当时没有出声,他离开后,我打开信封,里面有2万元,我顺手把钱放到副驾驶前面的杂物箱里。过了一、两天,我在办公室调罗汝准的案件看,发现罗汝准涉案金额不是起诉意见书所认的几万,而是十几万(后来经核实发现是60多万),不可能不起诉。我就打电话麦贤锋说了这个情况,并说帮不了他的忙,不能将案件作不起诉处理,要求他将送我的2万元拿回去,并约定第二天见面交钱。第二天,我在原来交钱给我的地点将麦贤锋给我的钱回给了他。

  退钱给麦贤锋后,大概十几天,苏某打电话给我,说请我吃饭,我说在万豪酒店有饭局,没空跟她吃饭。当晚,我快吃完的时候,苏某也在万豪吃饭,并叫我到她的包间跟我谈点事情。然后我进入苏某吃饭的包间,看到苏某、林显丽、陈沿序、苏某的女助手在吃饭。苏某见到我说她现在是罗汝准案件的代理律师,问我罗汝准案能不能作不起诉处理,我说罗汝准的案涉及犯罪数额60多万元,搞不了不起诉。苏某又说如果搞不了不起诉,希望我能够尽快把罗汝准涉及的案子结案并移送法院,随后苏某给了我3000元,我收下后就离开了。

  印象中我当时收了应该有5、6万利息放在家里的保险柜,所以2015年1月14日我拿了4万存入工商银行账户。那段时间我经常会和叶某、何某、韦某1、梁某打麻将,所以我在2015年1月18日在工商银行账户提取了4万元。

  对上诉人韦东玮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受贿4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

  首先,上诉人韦东玮受贿的时间。根据陈德勇通过银行转账给林显丽27万元是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的,故麦贤锋行贿上诉人韦东玮及上诉人韦东玮退款给麦贤锋也是在此期间;

  其次,上诉人韦东玮受贿的数额。从本案的主要证据来看,麦贤锋的证言称是行贿4万元,而上诉人韦东玮称收了2万元,此外,上诉人韦东玮工商银行账户在2015年1月间有过4万元的出入账,考虑到本案麦贤锋是主动投案,其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对自己供述的数额有清楚的认识,不可能夸大数额,且麦贤锋所供述行贿时的地点等具体情况基本与韦东玮的供述相吻合,故在数额上应采信麦贤锋供述的4万元,也即上诉人韦东玮受贿的数额为4万元。

  再次,关于上诉人韦东玮退回4万元贿赂款之后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根据上诉人韦东玮的供述以及麦贤锋的证言,能够认定上诉人韦东玮在收受麦贤锋4万元的时候已经清楚知道麦贤锋送钱给其是因为罗汝准的案件,也即其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上诉人韦东玮收受麦贤锋4万元后发现罗汝准案不可能作不起诉处理,才将钱退回给麦贤锋,也即其客观上已收受了麦贤锋的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当时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或者客观上财物已经由国家工作人员占有),但没有受贿主观故意的情形。在本案中,上诉人韦东玮主观上是具有受贿的故意的,且客观上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麦贤锋所送的4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故在其收受了请托人麦贤锋4万元的那一刻起便已经构成受贿罪既遂,其之后退还的行为仅是对贿款的处分,并不影响其定罪的成立。故上诉人韦东玮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受贿4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韦东玮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应对其判处罚金刑的问题。经查,刑法修正案(九)是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施行之前,刑法对贪污罪没有设置罚金刑。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设立了罚金刑,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进一步明确了罚金的数额,而且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也明确规定犯受贿罪的,是要依照贪污罪的规定进行处罚。上诉人韦东玮受贿时间是2015年1月,受贿金额为4万元,依照旧刑法的规定,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九)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在整体上轻于旧刑法,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本案应直接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而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受贿罪的法定刑中就包括了罚金刑,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韦东玮判处罚金刑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韦东玮的财产、支出和收入的事实

  (一)上诉人韦东玮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551127.8元。其中:

  1、韦东玮在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账号5000XXXXX8697共有存款11000元。

  2、韦东玮在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001XXXXX00306(旧账号:005992XXXXXX309823)共有存款83524.92元。

  3、韦东玮在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0010XXXX70370(旧账号0059XXXX06967)共有存款9605.61元。

  4、韦东玮在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00XXXX6472共有存款930.29元。

  5、韦东玮在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001XXXXXX035共有存款190679.25元。

  6、韦东玮在中国银行阳春支行账号7341XXXX750(卡号62166XXXX2003)共有存款51675.44元。

  7、韦东玮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220XXXXX115944共有存款17.32元。

  8、韦东玮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45XXXXX74095共有存款48.89元。

  9、韦东玮在工商银行账号201XXXX98417(卡号6222XXXXX985)共有存款174625.32元。

  10、韦东玮在工商银行账号20140XXXXX173共有存款29020.8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上诉人韦东玮的银行账户情况证据证实,上诉人韦东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上诉人韦东玮在其侄女韦某1在阳春市农村商业银行新账号800XXXXXX3950(旧0059XXXXXX0601)共有存款577953.6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韦某1名下银行账号存取款情况。2016年4月23日,在韦某1名下在阳春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001XXXX73950,旧账号0059XXXXXX000601)共有存款877953.62元。

  2、证人韦某1的证言:2006年左右,我与韦东玮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出钱,他帮我放贷并收取利息,并约好本金及利息都放在这个账户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0059XXXXX0601,该账户是我委托韦东玮开的,账户由他管理,该账户里面的钱都是我的。我记得在阳春分多次给了韦东玮60多万现金做借贷生意,但我和韦东玮没有商量借贷情况,在韦东玮被抓之前,韦东玮没有告诉过我借贷赚取了多少利息,我也没有分配过利息,但我会通过看存折的方式了解里面的余额,韦东玮知道具体放贷经营情况。另外在2012年及2013年两年间,我分多次借给韦东玮70万元,这70万存在哪里,只有韦东玮清楚。韦东玮出事后即今年我在该账户另行办了银行卡,并分多次转走该账户中的80万元左右。

  3、上诉人韦东玮的供述和辩解:经办案人员出示的资料,我知道韦某1名下农村信用社账户是我用韦某1的身份证于2006年11月8日去办理开户的,我之所以用韦某1的身份证办理该账户,是因为我是公职人员,名下账户不方便有太多存款,否则会引起他人误会。该账户基本是我使用,韦某1偶尔会使用,里面的钱绝大部分都是我存进去的,但是里面有部分钱是韦某1的,这可以通过存款凭条上的签名来区分哪些钱是我存入该账户的。我记得韦某1离婚时多次共给我30万元存进该账户,并要求我用这部分钱去做民间借贷,我用这30万做民间借贷三年时间左右,获得利息30万,均是存入该账户,所以这个账户有60万是韦某1的,我之前交代该账户30万是韦某1的,是因为我还没有将做民间借贷所赚取的利息计算。

  对于上诉人韦东玮上诉辩称案发时阳春市农村商业银行新账号8001XXXXX3950中的877953.62元中只有30万元是其财产,余额577953.62元属韦某1财产的上诉意见。经查,该账户于2006年11月8日开户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经韦东玮通过辨认存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可以认定经韦东玮49次存入款项为3033598元,16次支取款为1504700元;而经韦某12次存入款项为55000元,3次支取共160000元。结合韦东玮的供述:“该账户基本是我使用,韦某1偶尔会使用,里面的钱绝大部分都是我存进去的,但是里面有部分钱是韦某1的。”可以认定该账户主要是韦东玮支配、使用,故证人韦某1认为该账户款项是其自己一人所有的证言不可信。至于韦东玮的供述、韦某1证言中所提韦某1给予韦东玮的款项被韦东玮用于借贷并产生利息存于该账户的问题,因韦某1的证言有悖于生活常理且无证据支持,从有利于上诉人韦东玮的证据采信原则,认定该账户中有30万元属于韦某1,余额577953.62元属韦东玮所有。故上诉人韦东玮认为该账户中只有30万元属于其个人的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韦东玮借款50万元给阳春市永丰贸易有限公司,获得利息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韦东玮的供述和辩解:刘杰公司的财会人员菲姐和我联系,经我和刘杰协商,我同意借50万给刘杰的公司,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万,通过银行转账到我工商银行卡,到现在我已收到32万利息,还未收回本金。

  2、证人岑某(阳春市永丰贸易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我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韦东玮借款50万元,是我经手的,当时韦东玮通过农商户名为韦某1的账号80010XXXX950一次性转50万入我的账号80010000787454547,该笔借款每月利率2分,公司是通过银行将利息转到韦东玮的工商银行卡622XXXXX00366985,直到2016年3月份,共转了32万元利息给韦东玮。本金我不清楚老板是否已还给韦东玮。

  对该事实,有以上证据证实,上诉人韦东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四)上诉人韦东玮借款20万元给黄某,获得利息9.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韦东玮的供述和辩解:曾经黄某一共向我和李某借了120万元,是以李某名义借的,其中有40万元是我自己的钱。2014年4月21日、8月18日,我通过银行转账40万给黄某,每次20万。黄某今年年初还了20万本金给我,共付利息9.6万,尚有20万本金没有归还。

  2、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向韦东韦借三次钱,共120万。第一次是2014年4月21日左右,借了50万,并将银行账号给韦东玮,后来他分两次转到我账号;第二次是2014年5月份,韦东玮分两次汇入40万到我账户;第三次30万是在2014年8月份转入我的账号的。每次借钱都写有借据,每次韦东玮和李某都在场,债权人都是李某。2015年(不记得具体日期)李某起诉我,并且起诉状写清楚我还欠李某120万本金,40多万元利息,最后经过阳春市人民法院调解,我们写了调解书,当时韦东玮、李某和韦东玮的儿子在现场,但是李某在调解书和还款协议书上签名。2016年2月份左右,我通过中国银行转账20万给韦东玮,算是本金,另外从2014年5月至8月份共给了9万6千元利息韦东玮。

  3、证人李某的证言:我于2007年认识韦东玮,2008年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他和我同住一起,财产都是独立管理的。2014年我借120万给黄某,利息是2分。有部分是现金,我把钱拿给韦东玮,再由韦东玮拿给黄某,有部分是转账。我记得第一次是借50万,第二次是40万,第三次是30万,其中40万由韦东玮的账户转给黄某的。在这120万的借款中,100万是向我朋友李瑞借的(无息),20万是我做生意赚的。

  对该事实,有以上证据证实,上诉人韦东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五)上诉人韦东玮股票投资获利7978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韦东玮的供述和辩解:经我同事吴某介绍,我在东莞的一间证券公司购买股票,投资了40万元,现在获利约8万元。

  2、上诉人韦东玮购买股票的帐户:证实韦东玮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共投入资金购买股票579460元,转出资金共658896元,账户上尚有353元。上诉人韦东玮从中获利79789元。

  对该事实,有上诉人韦东玮的供述并有书证佐证,足以认定。根据书证显示,上诉人韦东玮购买股票账户仅有353元,也即上诉人韦东玮供述的股票投资款40万元已不存在现有财产中,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东玮的财产包含上诉人韦东玮供述的40万元股票投资款不当,应予纠正。

  (六)上诉人韦东玮办公室存放现金2.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证明,证实韦某2(韦东玮的儿子)于2016年8月29日从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205室领取韦东玮的私人物品,其中有现金25900元及银行卡四张。

  (七)上诉人韦东玮名下的阳春市春城街道莲岗路东七巷6号(站前花园小区),购地及建房费用为人民币15万元;上诉人韦东玮购买位于阳春市春城镇头堡村委会茄子园村宅基地的购地费用为30万元;上诉人韦东玮名下小车一台,车辆购置费用为6万元;上诉人韦东玮为其儿子韦某2购买东风日产小车一台,车辆购置费用为人民币158600元;上诉人韦东玮用于结婚费用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上诉人韦东玮的供述和辩解:我买了两块地,第一块地和建房花了15万,第二块地用了30万。购买两台小车,我使用那台6万元,我孩子(韦某2)那台车用了17万(发票显示购车款为158600元)。1990年我与刘某5结婚,1997年与陈某结婚,2004年与姚曼曼结婚,三次结婚累计用了0.8万元。

  该部分事实仅有上诉人韦东玮的供述证实,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考虑到购地、建房、购车、结婚确实需要花费,且上诉人韦东玮及出庭检察人员对原审认定的该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八)上诉人韦东玮借款给黎某,获得利息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韦东玮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年初,我通过何某借款30万给高老板,是通过银行转账到高老板加油站的账户,利息是百分之一点五,借了半年,本息都还给我了,获得利息2.7万元。

  2、证人黎某的证言:2014年1月左右,我通过何某向她朋友借了30万,钱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我账户的,转账后,我开具了借据,写是向韦东玮借的,利息是1.5分,借了大概半年,总共给了2.7万利息何某,再由何某交给韦东玮。借款已还给韦东玮,有部分是转账,有部分是给现金的,共30万。

  3、证人何某的证言:我于2009年5月至2015年10月在高某的春城加油站工作。2013年我帮高某向韦东玮借30万,应该是转账给黎某(高某的老婆),借了大概半年,利息是经我手给韦东玮的共2.7万,还款时也经我见证,是在阳春市朝阳路农商银行还的,部分是转账,部分是给现金。

  (九)上诉人韦东玮借款给罗某3,获得利息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韦东玮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我第一次借20万给罗某2,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他的;第二次是隔一个月左右,我又借10万现金给他,共借30万给罗某3,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借了两年,共获利息20万元左右。

  2、证人罗某2的证言:我于2013年左右向韦东玮借过20万,月利率1.5分,大约借了一年。借款是他通过在金鵬酒店侧的中国银行转到我的中行卡,还款时我也是从银行卡转回给他,利息是我一次性给了他3万元左右的现金。

  对该事实,虽然上诉人韦东玮的供述和证人罗某2的证言对利息的多少有不同的表述,但上诉人韦东玮对原审判决认定为3万元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上诉人韦东玮借款给韦计有,获得利息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韦东玮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至2011年期间,我分五、六次共借了70万给韦计有,借款利息有的是2分息、有的是3分息,现已收回本金70万元,共获得利息90万元左右。

  2、证人韦计有的证言:我于2009年开始向韦东玮借钱,多的时候一次性借过50或60万,少的时候一次性借过10或20万,这么多年累积应该有向他借了70多万元。我向韦东玮借钱每月付给他2分利息,我共累计付给韦东玮利息70万元,去年12月份,我将所有的借款都还给了韦东玮。借钱时,韦东玮主要以银行转账方式将钱转到我的银行帐户,少额借款有时会直接将现金借给我。支付利息时,我都是现金支付。

  对该事实,上诉人韦东玮在上诉中认为应当认定其利息收入为90万元,而不是70万元。经查,上诉人韦东玮借款70万元给韦计有的事实,有上诉人韦东玮的供述和韦计有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韦东玮认为应当认定其利息收入为90万元的上诉意见仅有其个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证人韦计有和上诉人韦东玮是同学且无利害关系,证人韦计有与本案也没有利害关系,故证人韦计有的证言相比上诉人韦东玮本人的供述,相对更具有客观性,应予采信,即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韦东玮对该事实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十一)上诉人韦东玮借款给罗某1,获得利息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3年期间,韦东玮跟我说罗某1向他借钱,想从我这调10万给他。然后我就给了10万元韦东玮,让他借给罗某1,有利息,但我不知道具体多少。罗某1于2015年年底通过银行转账转10万到我农商或工商行的账户。

  2、证人罗某1的证言:我大概十年前开始向韦东玮借钱,开始借过5000元或10000元,后来借过50000元、100000元,每月支付2分或1.5分利息,这些年我共支付了30000元利息给韦东玮,我有时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韦东玮支付利息的。2015年上半年,我帮彭丽霞向韦东玮借款10万元,由我向韦东玮支付每月2分利息,当时是李某韦东玮老婆)和我去银行转账给我的。2015年年底或2016年年初,彭丽霞将这10万元转入韦东玮的工商银行账号。我是从2014年或是2015年上半年还了20万元,2015年下半年通过我朋友彭丽霞的银行账户又还了10万元本金。

  罗某1在一审时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说明其本人经常向韦东玮借钱,其中银行记录有:2009年8月31日、2011年4月11日分别转账19万元、10.9万元;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25日各还10万元给韦东玮。借款按月息2%或两个月支付利息,这些年共向韦东玮支付利息不少于40万元。

  3、上诉人韦东玮的供述和辩解:罗某1十年前开始向我借钱,累计借了50万,均通过银行转账,主要是工商银行,三分利息,并于2015年8月或9月将最后一笔本金20万通过银行转账到我工商银行还给我。我共从罗某1处获得利息40万元左右,利息均是现金支付。

  4、在韦某1名下在阳春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0010000220473950的存取款情况。经查阅相关取款凭条,证实2009年8月31日、2011年4月11日上诉人韦东玮分别转账19万元、10.9万元给罗某1。

  5、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5年12月25日彭丽霞转账10万元给韦东玮的工商银行账户。

  对上诉人韦东玮认为其从罗某1处获得的利息应为40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韦东玮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从罗某1处获取利息的相关书证。检察机关第一次对罗某1问话时,罗某1证实借款利息是3万元,该证言相对客观、可信;而罗某1提供利息为40万元的说明是上诉人韦东玮被取保候审之后所出具的,其客观性存疑。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韦东玮从罗某1处获得的利息为3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韦东玮认为其共从罗某1处获得利息40万元的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十二)上诉人韦东玮与韦某7用合伙投资购买土地获利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韦东玮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我和韦某7用各出资30万(具体金额以调查为准)合伙购买阳春市人寿保险公司工会的部分土地股份,该土地在广州拍卖后,韦某7用分两次把本金和利润通过银行转账到我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第一次2011年转了50万给我,第二次2014年给了约20万现金我,共获利约40万元。

  2、证人韦某7用的证言:2009年,我听阳春人寿保险公司的朋友王海说他公司有部分职工曾于20世纪90年代初集资购买了两块土地,其中人寿公司有23位职工集资买地,每人出资2万元;人保公司也有职工出资,人寿公司也出了108万元,两块地总价款168万。当时该地是准备用于职工自己建房,但不知什么原因,无法将该地分配下去,最后这些职工向省公司投诉,省公司后来决定处置这两块地。我得知这些信息后,就出资收购这些职工在这两地的股权,待其省公司拍卖后再获取相应的利润和补偿。2010年我和韦东玮共出资80多元(韦东玮出资40多万)购买了18个职工的股权。2011年12月,省人寿公司委托拍卖行在广州拍卖了这两块地,成交额是200多万元,是阳春国泰房地产的张茂志及阿深等几个联合购买的(不清楚以什么名义购买)。拍卖所获得的200多万元,其中分配了40万左右给我和韦东玮,收益不够我和韦东玮向职工购买股权的支出,所以我又与购买该两块地的人谈判,要求给予补偿。后来阿深又给我100万元左右的补偿。因此我和韦东玮共获利60余万元,并给了韦东玮40万元左右,我得到20余万元。这40万左右的收益有两次是给韦东玮现金,分别是在朝南路中行门口、东雅苑,另外一次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他的中行账户。

  对该事实,有以上证据证实,上诉人韦东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十三)上诉人韦东玮于2006年至2009年养鹅收入共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韦东玮的供述和辩解:2006年左右,我在阳春市河口镇蝉石村委会桔子地旁的鱼塘处养鹅约1300只,第二年获利10多万元,三年共获利40万元。

  2、证人韦某2(韦东玮的姐姐)的证言:韦东玮大约在2005至2009年经营过养鹅乸,同时还养了四、五批肉鹅,是韦东玮出钱,韦福打理,面积约十亩。2009年韦福去世,没有人打理就没有再经营了,我不清楚赚了多少钱。

  3、证人韦某3(韦东玮的大哥)的证言:大概2005年的时候,韦东玮承包了35亩桔子,养了1000多只鹅。平时是三伯韦福和妹夫陆恩飞在管理,有时我妹韦某2和韦福的老婆蔡文娟也会帮忙管理。2010年韦福得病去世后,没有再养鹅乸了。韦东玮还种植了两年左右的桔子。韦东玮种植、养鹅乸这几年应该赚到钱,但不清楚具体赚了多少钱。

  4、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从1999年至现在在刘新屋村的竹头坳那里养鹅乸,2005年至2010年期间,养了1200只鹅乸,一年总共能赚6万元,一只鹅一年约赚40到60元。我印象中,韦福几兄弟刚开始养了500到600只,他们当时养鹅不比我多,又是新入行,一年最多能赚5万元左右。他几兄弟有的是老师且是兼职,能赚几万元也算不错了,他们是养了三年左右的鹅乸。

  5、证人刘某2的证言:韦福有四兄弟及一个姐姐。我记得韦福几兄弟曾养了四年左右的母鹅,主要是韦福在打理,韦福过世后就没有再养了。我不清楚他们是否有赚钱。

  6、韦某4的证言:韦东玮确实在蝉石村养过鹅乸,大约是在2008年开始在一个叫“三个岭”的地方养了大约有几百只。平时是其哥韦福在帮忙管理,韦福去世死后,就没有再养了,我也不清楚他养鹅乸是否有赚钱。

  7、证人韦某5的证言:我于1989年至2015年11月在阳春市河口镇黄蘋村委会会田心村养鹅乸。2006年至2009年期间,养一只鹅乸和育鹅苗一年平均约赚30元左右。

  对该事实,上诉人韦东玮对原判决无意见,出庭检察员也没异议,予以认定。

  (十四)上诉人韦东玮的全部工资收入为人民币832135.7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明、工资补贴收入情况统计表、工资签领单等材料:

  (1)韦东玮(韦邦)于1983年9月至1988年8月在阳春市河口中学任职的工资收入合计为3827元;

  (2)韦东玮(韦邦)于1988年9月至1991年8月在阳春市二中任职的工资收入合计为10591.8元;

  (3)韦东玮于1991年10月至2016年4月在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任职的工资收入合计为817716.98元。

  对该事实,上诉人韦东玮认为原判少算其工作几十年的过年补贴或奖金共10多万元,经查,上诉人韦东玮的全部工资收入都是其原工作单位提供,该部分的书证客观、全面、真实,应予采纳。另外在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交的书证中明确显示有春节期间的补贴费。故上诉人韦东玮该部分的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十五)上诉人韦东玮自1983年7月至2016年4月用于生活消费支出共193065.92元,上诉人韦东玮负担其儿子韦某21991年3月至2016年4月用于生活消费支出共187211.97的一半为93605.97元。故上诉人韦东玮案发期间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支出共286671.8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关于提供阳江市历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据的复函》等材料,证实:1983至20011年年广东省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依次为660.12元、744.36元、889.56元、998.88元、1215.84元、1506.99元、19210.05元、1983.86元、2388.77元、2830.62元、2830.62元、5181.3元、6253.68元、6736.09元、6853.48元、7054.09元、7517.81元、8016.91元、8099.63元、8988.48元、9636.24.02元、10694.79元、11809.87元、12432.22元、14336.87元、15527.97元、16857.51元、18489.53元、20251.82元;2007至2016年阳江市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依次为8689.55元、8977.98元、9164.85元、10429.52元、11765.37元、13909.8元、15147.8元、16723.2元、18202.3元、19757.9元。

  2、上诉人韦东玮的供述和辩解:1983年至2015年累计支出基本生活费32.6万元;韦某2从读小学到大学毕业总开支用了15万,其中其母亲刘某5支付6万;女儿韦某6在我和陈某离婚后,不用负担抚养费。

  对该事实,上诉人韦东玮上诉称广东省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严重偏高,不能作为其家庭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且该项的统计应当包含其个人购买小汽车的6万元和购地建房屋的15万元。经查,2007年至2011年广东省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分别为14336.87元、15527.97元、16857.51元、18489.53元、20251.82元;2007年至2011年阳江市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分别为8689.55元、8977.98元、9164.85元、10429.52元、11765.37元。对比两者可发现,广东省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确比阳江市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高很多,2007年至2011年阳江市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依次仅为广东省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0.6061、0.5782、0.5437、0.5641、0.5809倍,故认定上诉人韦东玮在1983至2006年间及其儿子韦某21991年3月至2016年4月的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按2007年至2011年广东省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的平均值0.5746(0.6061+0.5782+0.5437+0.5641+0.58095)进行折算,即得出上诉人韦东玮自1983年7月至2016年4月用于生活消费支出共193065.92元、韦某2的生活消费支出为93605.97元。该部分事实,原审判决按广东省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核算不当,应予纠正。根据经济学原理,上诉人韦东玮个人购买小汽车的6万元和购地建房屋的15万元,属投资,不属消费,不应当算在个人消费性支出里面。故上诉人韦东玮认为标准过高的上诉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认为该项的统计应当包含其个人购买小汽车的6万元和购地建房屋的15万元的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韦东玮认为原判决中的《关于提供阳江市历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据的复函》、广东省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表等证据没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对《关于提供阳江市历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据的复函》进行质证,且二审庭审也对广东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表进行质证,故上述证据可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部分的综合证据:

  1、上诉人韦东玮的供述和辩解:儿子韦某2从读小学到大学毕业总开支用了15万,其中其母亲(刘某5支付6万)。女儿韦某6在我和陈某离婚后,我不用负担抚养费。我的一些收入情况如下:(1)1993年左右,在香港定居的五伯父在深圳给我约10万元人民币的港币;(2)1994年左右,我借款约8万给王某1、韦某7算做药材生意,利息每月按百分之五计算,实际获利息8万元(2万本金未收回);(3)1995年左右,我借款10万给林某做鞋生意,利息是百分之四,借了28个月左右,获利约10万元;(4)1996年,刘某6向我借款10万元,是其叔叔刘某4用来开矿山作启动资金,月利息按百分之四计算,借了2年左右,获利大概是10万元;(5)1996年,王某2约我投资3万在深圳开清洁公司,我占股份百分之十,经营三年,1999年我要求退股,拿回本金3万元,三年期间我获利共20万元;(6)2006年左右,我在阳春市河口镇蝉石村委会承包了约30亩土地种植桔子,获利约20万元;(7)2010年4月,我借30万给郭某开酒吧,月利息按百分之四算,借了两年多,共获利40万元利息。

  2、证人王某1的证言:大概1994年至1995年左右,我和韦某7算分两次到检察院韦邦(韦东玮)的宿舍以做药材为名借钱,一次借7000元,一次借6000元,因为吸毒,很快把钱花光了,借款没有计利息,现在还没有归还,借据还在韦邦那里。韦邦(韦东玮)说我与韦某7算以做药材生意为名向其借款8万,月息5分,并支付了8万元的利息,且归还了本金,上述这事绝对没有,是乱造。

  3、证人刘某3的证言:我于1994年向韦东玮借过几百元买空调,并已经还给他了,之后没有向他借过钱,也没有帮刘某4向他借过钱。

  4、证人刘某4的证言:我没有向韦东玮借过钱,也没有通过我侄子刘某3向韦东玮借过钱。

  5、证人王某2曾用名王智)的证言:我大概是1992年开始在深圳市从事白蚁防治工作至今。韦东玮没有和我合作经营过公司。1993年或1994年期间,我在阳春向韦东玮介绍过从事白蚁防治之类的工作,后来韦东玮到我工作的公司学习白蚁防治技术几个月,应该是给他发了基本工资。我听说他学会之后回阳春市搞过白蚁防治之类的工作。

  6、证人韦某2(韦东玮的姐姐)的证言:韦东玮于2005年左右开始在河口镇蝉石村委会承包山林种马水桔,种了三年后才有果子收成,大概收了三、四年的果子,也没有听说他赚到多少钱,后来桔子树有黄龙病,韦东玮就送给我做了。

  7、韦某4的证言:韦东玮于2005开始在我蝉石村委会租地种植桔子,现丟荒7到8年时间。韦东玮约2005年至2009年肯定赚不到钱,头一两年挂了一些果,果价又差。我又曾到过其果园看过,他没亲力亲为,只叫一个亲戚在打理,应该赚不到钱,如果能赚到钱的话,应该不会丢荒。

  8、证人刘某7的证言:2001年到今任阳春市河口镇茶滩村委会主任、书记,居住在阳春市河口镇茶滩村委会茶埠村22号。2001年至2009年我在我居住的屋门口(现已开发的鱼塘)曾经种植过马水桔,面积大约12亩左右。总的来说,我没有赚到钱。2006年是种植高峰期,当时很多人种植,我也没有赚到什么钱,2007年我赚到1万元。其他种植户也赚不了钱,没有亲自打理,很多都丢弃不打理。

  9、证人叶某的证言:我认识郭某,他现在过世了。我听韦东玮说过郭某曾向其借过钱,但是借了多少我不知道。

  10、证人韦某7的证言:我与韦东玮没有业务上、经济上的来往;韦东玮没有叫我下注过六合彩或赌球。

  11、证人刘某8的证言:我与韦东玮大概1990年结婚,1994年离婚。离婚时我们两个人的钱款一共是13000元,但是我什么财产都没有得到,儿子韦某2虽然归他抚养,但事实上我也参与很多抚养,给钱儿子读书,读大学时我给的钱比较多。

  1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协议书:我与韦东玮于1998年12月结婚,于2001年2月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我们在阳春市河西建房,当时我出了5万元(2万是我婚前财产,3万是向亲戚借的)。离婚后,房子归韦东玮所有,其也将这5万给回我。从2004年开始,其于每年一次性给付5000抚养费,由我抚养我们的女儿陈彦屾。

  13、证人姚某的证言:我与韦东玮大概是2004年12月或2005年1月结婚,2005年5月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是独立的。离婚后,我与韦东玮相互间没有补偿给对方。

  14、山地承包合同。韦东玮(韦邦)承包阳春市河口镇蝉石村委会林场山山地约30亩,每年承包费为210元,期间期限2005年3月8日至2075年3月8日(根据协议韦东玮于2005年5月1日前要缴纳前10年的承包费,以后每5年缴纳一次承包费)。

  15、情况说明

  (1)办案说明:韦东玮在供述中提及证人韦某9、林某、韦某7算,经核查,韦某9已死亡,林某、韦某7算未能找到。

  (2)何某的情况说明。何某自称与郭某、韦邦(韦东玮)是朋友关系。在郭某开酒吧期间,听郭某和韦邦说过,郭某向韦邦陆续借过几十万元来装修酒吧。具体时间、数额、利息、还款期限不清楚。

  (3)吴伟民的情况说明。吴伟民自称在2007年左右,按韦某1的要求将15万元存入韦某1提供的阳春市农村信用社的一个账户。

  对上诉人韦东玮认为应当认定其从郭某处获得40万元利息的上诉意见,经查,韦东玮认为其从郭某处获得40万元利息的事实只有其个人供述,没有任何书证、银行流水佐证。证人叶某只是听韦东玮说过郭某曾向韦东玮借过钱,也即证人叶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证明力不强;而何某和韦东玮是朋友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是上诉人韦东玮向检察机关提供,基于上诉人韦东玮是本案的当事人,与该事实的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作为韦东玮朋友的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力不强。综上,上诉人韦东玮认为应当认定其从郭某处获得40万元利息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东玮的财产和支出为: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551127.8元;在其侄女韦某1在阳春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001XXXXX3950共有存款577953.62元;借款50万元给阳春市永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给黄某;办公室存放现金2.59万元;阳春市春城街道莲岗路东七巷6号(站前花园小区),购地及建房费用为人民币15万元;购买位于阳春市春城镇头堡村委会茄子园村宅基地的购地费用为30万元;车辆购置费用为6万元;为其儿子韦某2购买东风日产小车一台,车辆购置费用为人民币158600元;用于结婚费用0.8万元;1983年7月至2016年4月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支出共286671.89元。该部分合计共:2818253.31元。

  上诉人韦东玮的收入为:借款阳春市永丰贸易有限公司获得利息32万元;借款黎某获得利息2.7万元;借款罗某3获得利息3万元;借款韦计有获得利息70万元;借款罗某1获得利息3万元;借款黄某获得利息9.6万元;与韦某7用合伙投资购买土地获利人民币40万元;于2006年至2009年养鹅收入共人民币30万元;购买股票获利79789元;工资收入人民币832135.78元。该部分合计共:2814924.78元。

  全案的综合证据: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商请指定管辖批复。韦东玮涉嫌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9日指定由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韦东玮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3、任职信息。上诉人韦东玮于1983年7月至1986年9月在阳春市河口中学学校任职(教师、团支部书记);1986年9月至1988年8月在江门教育学院数学专业脱产大专学习;1988年8至1991年8月在阳春市第二中学任职(教师);1991年8月至归案在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任职(1991年8月至1991年9月任科员;1991年9月至1995年5月任书记员;1995年5月至1998年7月任助理检察员;1998年7月至1999年5月任检察员;1999年5月至2006年6月任公诉科副科长;2006年6月至2010年4月任公诉科科长;2010年4月至2012年11月任反贪局侦查二科科长;2012年11月至归案任公诉科科长)。

  4、户籍信息。上诉人韦东玮,曾用名韦邦,1963年12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东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东玮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东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部分不当,且上诉人韦东玮的财产、支出并未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东玮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韦东玮的上诉意见,有理的予以采纳,无理的,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刑初3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韦东玮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量刑和决定执行的刑期及第二项。

  二、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刑初3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韦东玮犯受贿罪的定罪和量刑。

  三、上诉人韦东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赖定琳

  审判员莫介云

  审判员陈仲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贵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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