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比例缩小的模型,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
文|马亚轩律师15010621932
(01)
裁判要旨:
没有经过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描述,创作出新的点、线、面和几何结构,等比例缩小的过程仅仅只是在另一载体上精准的再现原有的外观造型,没有带来新的表达。
经严格比例缩小的技术过程制作的模型只是原有外观造型的复制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
(02)
案情简介:
一、2007年1月5日,经央视国际报道,歼十飞机模型首度公开亮相,该模型是由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飞公司)完成的歼十飞机的等比例缩小。
二、2007年10月10日,成飞公司与中航智成公司签订《关于模型制作授权协议》,由成飞公司授权中航智成公司作为制作歼十系列飞机模型(范围限于80cm以下金属、树脂、塑料、木质等材料模型)的唯一供应商、生产商。
三、2007年8月27日、2011年11月29日,案外人鄢兆飞于分别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073017××××.X、ZL20113045××××.6,名称为飞机模型(歼十)的外观设计专利。
四、2011年6月1日、2012年5月30日,鄢兆飞与飞鹏达公司分别于签署了《许可使用授权书》,针对鄢兆飞享有的飞机模型(歼十)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飞鹏达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使用权。
后飞鹏达公司对经授权的歼十飞机模型投产、销售。
五、2013年,中航智成公司以飞鹏达公司侵犯其模型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飞鹏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
(03)
争议焦点:
歼十飞机模型是否构成模型作品以及飞鹏达公司制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中航智成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发行权?
(04)
原审裁判思路:
一、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其目的出发,模型作品是为了实现展示、实验或者观察的目的,其与原物近似程度越高或者越满足实际需要,其独创性越高。
二、经观察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中航智成公司生产、销售的“歼十飞机(单座)模型”区别是细微的,属于高度近似的模型。
三、“歼十飞机(单座)”模型作品在先公开发表,飞鹏达公司具有接触该作品的高度可能性,被控侵权产品与“歼十飞机(单座)”模型作品又高度近似,在飞鹏达公司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系独立创作完成“歼十飞机(单座)”模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飞鹏达公司制造、销售“歼十飞机(单座)”模型的行为侵害了成飞所对“歼十飞机(单座)”模型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05)
再审裁判思路:
一、中航智成公司主张飞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歼十飞机模型侵害其对歼十飞机模型享有的模型作品著作权,应当对其获得授权制造、销售的歼十飞机模型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负有举证责任。
二、中航智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歼十飞机模型与歼十飞机相比,除材质、大小不同外,外观造型完全相同,系歼十飞机的复制件,未体现出中航智成公司在模型点、线、面和空间造型上的任何独创性。
三、原审法院“模型与原物的近似程度越高,其独创性越高”、 “模型越满足实际需要,其独创性越高”的认定,违背我国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及立法本意。
四、中航智成公司要求保护的歼十飞机模型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
(06)
实务要点总结:
我国著作权立法规定的有名作品共十三种,作品的表现方式繁多,文字、语言、动作、表情、线条、色彩等等,都可以成为作品的表现方式。
但是,无论表现形式为何,一种表达能够称为“作品”,其必须符合我国著作权立法对作品的本质要求:
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
针对作品独创性而言,要求作品必须由作者独立完成(非抄袭剽窃)且在表达方式上具有一定创作性,例如对表达元素的取舍、选择、编排、整合。
同理,模型能够成为作品,其除了能够实现“展示、实验或者观测”的一般功能外,其在点、线、面和空间设计选择上同样应当体现作者的创造性。简单通过等比例缩小技术所得的模型,只能是原造型的复制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07)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实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08)
精选本院认为:
中航智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歼十飞机模型与歼十飞机相比,除材质、大小不同外,外观造型完全相同。
因此,无论中航智成公司在将歼十飞机等比例缩小的过程中付出多么艰辛的劳动,中航智成公司均未经过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描述,创作出新的点、线、面和几何结构,其等比例缩小的过程仅仅只是在另一载体上精确地再现了歼十飞机原有的外观造型,没有带来新的表达,属于严格按比例缩小的技术过程。
在中航智成公司不能证明其根据歼十飞机等比例缩小而制造的歼十飞机模型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该过程仍然是复制,产生的歼十飞机模型属于歼十飞机的复制件,不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模型作品。
即便按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航智成公司制造、销售的歼十飞机模型是对成飞所完成的歼十飞机模型的复制,因二审法院认定由成飞所完成的歼十飞机模型,亦为歼十飞机的等比例缩小,故基于与上述同样的理由,该成飞所完成的模型亦不具有独创性,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因此,二审法院关于“模型与原物的近似程度越高,其独创性越高”的认定,违背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本院予以纠正。
又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且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是具有文学、艺术和科学审美意义的智力成果,不保护为满足人们实际生活需要的实用性和功能性的表达,因此,二审法院关于“模型越满足实际需要,其独创性越高”的认定,也违背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飞鹏达公司关于中航智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歼十飞机模型不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模型作品的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航智成公司关于飞鹏达公司侵害其歼十飞机模型作品著作权的起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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