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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中,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实际控制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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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中,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实际控制人身份?

文|马亚轩律师15010621932

(01)

公司实际控制人。

——广义上讲,凡是能对公司产生控制力的人都可以叫做实际控制人。

比如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或在无任何职务但可以控制公司的人。

——狭义上讲,实际控制人仅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公司法第216条第3款)。

我们要讨论的正是狭义上的实际控制人,他们作为“幕后指使”,藏在公司法暗处。

而债权人却站在明处,因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往往对实际控制人身份难以举证,而让他们逍遥法外,为所欲为。

从公司实践来看。

公司被实际控制人利堂而皇之掏空公司的现象并不鲜见,公司实际控制人恶意利用公司制度逃债,侵害债权利益的现象更是普遍发生。

(02)

上述狭义上的实际控制人,其权利来源主要有:

一、通过间接持股。

比如,通过持有母公司股份而间接控制子公司,或利用姐妹公司交叉持股而获得控制权。

二、通过契约方式。

比如在关联企业、公司重组时通过托管协议、控制协议等契约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

三、通过取得投票权而控制公司。

比如,通过代理行使表决权、表决权信托等广义的契约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

四、通过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代理关系控制公司。

比如,隐名股东,他们虽然不是显名股东,但他们远比显名股东更具有实权。

上述各类实际控制人。

身为公司的“幕后指使”和“带头大哥”,享有对公司享有真正意义上的控制权。

(03)

现行立法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人格否认可追及公司实际控制人。

比如:

《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规定: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04)

虽然现行公司法为债权人运用人格否认原理追究实际控制人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在实际控制人举证方面仍面临着巨大困境,主要原因有:

第一,法人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石。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基石,是一面昂然屹立的墙。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墙上钻孔,仅以此孔,查出背后损害法人制度的滥用者,苛以责任,防止对墙体的进一步侵蚀,以确保整面墙体的稳健。

所以,法人制度是原则,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例外。

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极其谨慎。

第二,实际控制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在实际控制人证明方面。

由于实际控制人外部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债权人往往只拥有关于公司的公开信息,而所有与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方式、控制能力相关的证据,均掌握在实际控制人手里,且往往错综复杂,非常隐蔽。

这造成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的举证困境。

(05)

基于司法实践。

我们提炼以下证明实际控制人身份举证要点:

一、公司的主要资金流向。

若公司资金流向呈频繁、大额、路径稳定等特征。

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明资金接受方为实际控制人。

实务中,可尝试以此为突破口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是否与公司签订有关支配和管理公司事务的协议。

如代持股协议,投资、委托协议等。

但此类证据隐蔽性高,往往由公司内部人员掌握举证或取难度较大。

实务中,举证难度较大。

三、是否是公司、控制股东或董事的大额债权人。

实际控制人往往会通过对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的债权关系,来间接控制公司。

具体案件中,需要多方搜集证据,不放弃任何有价值的证据。

四、是否享有公司收益。

不论隐藏多么深实际控制人,最终目的都是取得公司收益,如果我们能够获得其取得收益的渠道,将对证明实际控制人身份大有益处。

五、是否与公司董事或股东具有亲属、投资等关系。

实际控制人往往会安排亲属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董事,来达到实际控制公司的目的,债权人可以此角度搜集相应证据。

六、从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举证证明关联关系。

经典判例1:

法院经审理查明:

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公司人员方面。

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公司业务方面。

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

公司财务方面。

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法院认为: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

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

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

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

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典判例2:

关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本案事实,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

沈华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欠款7392万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1086万元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且2003年以后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只有2795万元,装饰公司的3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并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所谓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处分权,以并不存在的泰来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员及财产。

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

上述事实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经典判例3:

在本案中韵建明、赵桂萍与润发煤业是否人格混同。

该院认为。

一是公司人员混同。

韵建明、赵桂萍之前不仅是明兴发煤业、润发煤业和远弘煤业的唯一股东,并且在股东变更后依然是上述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远弘煤业的法定代表人庞效成在本案诉讼中又以润发煤业副总经理的身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其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

二是公司业务混同。

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煤炭买卖及加工的相关业务。

三是公司财务混同。

韵建明还存在个人向元鑫矿业转款,代公司支付煤款的事实,且远弘煤业代润发煤业支付相关承兑汇票时亦未背书。因此,韵建明与润发煤业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存在高度混同,构成人格混同,应对润发煤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等诉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80号

(06)

除以上我们列举的证明实际控制人身份的举证要点外。

还有:

对公司日常经营的参与影响程度;

是否掌握公司的决策权或否决权;

是否对公司财务、业务等具有控制力;

是否对外明示或默认其控制地位等。

我们难以穷尽证明实际控制人身份的所有举证要点。

最终的认定还需要结合实际控制人的内涵和具体案件做出。

(07)

无论从何种角度举证证明。

我们都无法逃避民事诉讼对证据的基本要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性。

司法实践中。

特别是债权人拟通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突破公司有限责任时,要更加注重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例如。

既有判例显示:

登记在册股东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对实际控制人身份的陈述并不具有真实性,亦无法作为认定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证据。

经典判例:

原告美善公司向法院提交8份《询问笔录》。

笔录制作单位为北京昌平刑侦支队,被询问人分别为左水生、周文洪、贾黑儿、申海生、张达威。

内容如下:

2009年2月11日《询问笔录》左水生陈述:他(指何洪潮)说北京有一家公司,就说是这裕发东瑞公司,现在这公司经营不好,让我找几个人把这公司给接下来,但是不出一分钱,也不参加公司管理。

2009年2月12日《询问笔录》左水生陈述:当时何洪潮说让我帮忙,后来还提出公司还完债还有盈余,将来我们4人(申海生、贾黑儿、周文洪和我)与前任公司法人及股东平分盈余......从2008年5月到现在一直没有经营,而且当时何洪潮也跟我说了找人把公司接下来,也不用经营,不用参与经营。从情况看,当时他们让我找人做法人及股东也没想再经营,就是应付对外欠款的事。

2009年2月12日《询问笔录》周文洪陈述:2008年5月份时,左水生给我打电话,讲有一家公司经营不好,帮朋友忙用我的身份证让我当股东,不用我出钱,也不用参加经营和管理,等于就用我的身份证办股权转让,其他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然后我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完事后我就走了。

2009年2月11日《询问笔录》贾黑儿陈述:2008年5月份左右,我的朋友左水生找到我说借给身份证用一下,因为是多年好友,想也没想就借给他了。过了差不多一个多月,左水生来还我身份证,我就问他用身份证干什么用了,左水生说北京的裕发东瑞公司想让我并借我身份当个股东,而且我什么都不用管,如果公司年底有利润还可以分到钱......我在当股东这件事过程中,从来没和这个公司的人接触过,也没有见过这个公司的任何文件,更没有签过任何文件,而且我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我可以保证刚才我的文件上的签字不是我写的。

2009年2月9日《询问笔录》申海生陈述:2008年5月,我的一个朋友左水生联系我让我去洪洞县城一趟,有几个朋友想找我帮个忙......当时在场的还有一个叫张子峰的小伙子、周文洪、严涛以及一个姓何的律师......左水生、张子峰在场的这些人就对我说,要借我的身份证用一下,做一下裕发东瑞公司的股权转让,还说是零转让,不用出一分钱,而且我也不用担任何责任,公司也不用我经营,北京我也不用去。我听了之后觉得都是朋友介绍的,而且也是帮朋友忙,我就同意了,但我提出不许做违法乱纪的事,这些人都说不会的,只是借用我的身份证和我的名义。之后我就把身份证交给了左水生,在场的那个女的把1份文件是股权转让协议交给我让我签,我在上面签了我的名字,除了我的名字没有其他人签字了。签完之后就走了......我们(指申海生和左水生)第一次见面谈股权转让事情的时候只说借我身份证以及我的名义做股权转让,具体的什么都不管,其他的也没对我说过。

美善公司认为,《询问笔录》证明张子峰和张凤君将持有的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为19210万元(其中负债不足11000万元)的裕发东瑞公司100%股权无偿转让给申海生、周文洪、贾黑儿这3个洪洞县的农民,这样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等价有偿、公平的原则,这就是一个虚假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骗局,因此,张子峰和张凤君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

法院认为:

《询问笔录》均是由公安机关人员对被询问人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被询问人所作出的相应回答是否与事实属实不得而知,并且不能排除因主、客观原因被询问人没有作出如实反映客观事实的陈述的可能。

其次,《询问笔录》虽然由公安机关人员制作,公安机关人员仅是对被询问人的陈述作出书面记录,公安机关对于陈述内容并不作出任何法律上的判断,因此笔录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

结合张子峰和张凤君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仅能证明张子峰和张凤君是将裕发东瑞公司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了申海生、贾黑儿、周文洪,并不足以证明系虚假股权转让,亦不能证明自股权转让完成后张子峰和张凤君是裕发东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故上述《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因美善公司未提供其他能够与《询问笔录》相互印证的证据的情形下仅以《询问笔录》证明张子峰、张凤君为裕发东瑞公司的真正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美善包装有限公司与张子峰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813号

(08)

在涉及实际控制人的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难是一个较为突出的普遍问题。

目前,司法实践也很不成熟,可供参考的成功判例极其有限。

我们认为。

基于所有与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方式、控制能力相关的证据,均掌握在实际控制人手里的现实情况。

如果机械地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实际控制人非常容易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

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对于证据占有和取得能力的实际情况,在未来立法中有必要引入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设计。

从制度价值的合理性角度来看,举证责任倒置机制就是为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一方的利益而设计的,不仅必要,在诉讼实践中也是合理的和有效的。

比如,当主张者为不能够实际掌控公司内部信息的“外部人”时,应当允许主张这只负有指认某人为实际控制人的主张责任,而被指认为实际控制人的被告应当承担证明其在事实上不是特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举证责任。

虽然审判实践对于上述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存在争议,但我们认为,采用上述举证责任分配机制,无论是出于规范商主体行为,还是出于对公平正义的考量,都有合理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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