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时任广州某大型国企(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被告人,代表A公司与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D银行签署三方协议。协议约定:D银行同意向B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融资,以B公司对A公司的应收款作为质押担保。随后,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制作了送货单、称量单等凭据。同年,B公司依据上述购销合同及相关凭据等资料,从D银行取得了三张总金额为1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然而,A、B公司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2014年11月份,A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控告B公司、陈某某等合同诈骗,公安机关于2016年立案侦查,随后涉案的A、B公司四名相关人员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拘。
半年后,公安机关改变罪名为骗取票据承兑罪,并将A公司董事长冯某某直接逮捕。为了挽回国有企业上亿元损失,原来签字盖章控告他人合同诈骗的董事长冯某某把自己也告了进去。
2016年5月份,公安机关对A、B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刑事立案。2017年4月,天河区检察院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起诉被告人(同案共五名被告人)。2017年8月,天河区法院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在辩护律师不懈努力下,2017年12月,广州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2月,被告人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天河区法院裁定准许天河区检察院以证据变化为由撤回起诉。2019年3月26日,天河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律师策略
本案有许多颇为费解的反常现象:没有受害人;没有骗取票据承兑犯罪案的报案人;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和严重的犯罪后果;控告他人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反而莫名其妙地成了另罪的被告人;犯罪案件不是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侦办;被告人冯某某是未经刑事拘留或监视居住程序突然被直接逮捕。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辩护律师在辩护中使用了一套成效显著的组合拳,具体如下:
01
部门开会讨论,确定“无罪辩护”总体思路
广州盈科经济职务刑事部拥有多名前公检法出身律师,遇到疑难复杂案件,部门均会及时开会研究,为办案律师提供强力支持。本案经部门多次开会研究,大家一致认为被告人缺乏主观故意,且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02
主动调查取证,提交几十页被告无罪的证据
为了证明被告人对交易的真实情况不知情,缺乏主观故意,辩护律师开展了广泛的调查取证工作:对A公司财务经理做询问笔录;请求A公司的母公司G集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调入A公司不久,对业务尚未熟悉;调取了A公司内部的《拓展项目评估表》、《风险隐患评估报告》以及《业务开展情况的汇报》,证明被告人确实认为存在货物交易,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这些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主观不知情的基本事实,对被告终获无罪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03
借助“外脑”,聘请专家论证并出具不构罪法律意见书
张军检察长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指出:“鼓励各级检察院、法院借助“外脑”,特别是一些争议较大疑难案件,需要专家顾问团专家给予论证。有了专家法律意见书,就相当于有关部门在个案上拥有了一个特邀顾问团,重视专家法律意见书的作用,吸取正确的合理的部分,弃其不合理的部分,对司法部门正确处理案件是很大帮助的”。律师同样也需要借用“外脑”的智慧,以说服法官接受自己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征得家属同意后,赴北京聘请国内顶级的刑事法律专家对本案进行论证。专家提出三点意见: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在签署三方协议和批准涉案合同时知道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因此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代表A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批准的涉案合同对B公司获得D银行的票据承兑所发挥的作用和影响力非常小;3.在承兑汇票还款期限前,B公司已经全额偿还了银行发放的票据承兑,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综上,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被告人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法律文书
01
冯某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某某在签署三方协议和批准涉案合同时知道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追究冯某某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是冯某某对涉案协议及合同没有真实交易知情。对于冯某某在签署三方协议和批准涉案合同时是否知道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问题,起诉书所依据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张某某、黄某、陈某某的供述。从供述内容中,可以发现对于冯某某是否知道涉案合同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问题,张某某、黄某、陈某某的供述均为主观猜测、推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75条第2款之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该条规定对于同案被告人供述的认定同样有效。也就是说,对于同案被告人猜测性、推断性的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张某某、黄某、陈某某的猜测性、推断性供述不能用于证明冯某某的主观明知。
对于该问题,冯某某的供述笔录中一直予以否定,而且具有较为合理的解释。该解释可以得到其他被告人供述笔录以及公司前董事长刘某某证言笔录的印证。具体来说,A公司与B公司采取“假贸易、真借款”的方式进行资金借贷,在冯某某任职前已经操作了多年,确实可以看作是“以前的传统”。根据2015年6月25日刘某某所做的证言,公司的董事长只负责业务的评估和决定而对于具体的经营并不需要了解,这可以成为冯某某“完成董事长职责”,不知道合同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辩解理由。
另外,冯某某在2013年7月就任A公司的董事长,而签订三方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0月,仅间隔三个月的时间。作为从生产型企业负责人转型到贸易型企业负责人的冯某某,其对于贸易型企业的经营管理并不熟悉,对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的“假贸易、真借款”的违规操作更不了解。在这种背景下,其提出不知道涉案合同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解释,具有合理性。
02
承兑汇票还款期限前,B公司已经全额偿还了银行发放的承兑票据贷款,未造成任何损失
辩护人认为,是否给金融机构造重大成损失是评判是否构罪、至少是认定犯罪后果轻重的重要指标。遗憾的是侦查机关没有依法收集对被告有利的这一直接证据,起诉书也“聪明”地回避了这一基本事实。辩护人阅卷后没有发现是否造成实际损失的直接证据,亲自到B银行调取未果,为此已经向法庭申请B银行有关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然,如果法庭根据目前证据可以认定没有任何损失的话,也可以不予调查取证和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此罪应立案追诉四种情形,三种是以造成重大损失或多次以欺骗手段为追诉条件的,此案没有给B银行造成任何损失,也不存在所谓的多次,故此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03
冯某某代表A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批准的涉案合同,对B公司获得D银行票据承兑所发挥的作用非常小
D银行之所以最终向B公司出具票据承兑,包括多方面原因。
第一,B公司向D银行提交放贷金额50%的保证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和相关书证显示,本案涉及的票据承兑是D银行推出的一款发票融资贷款业务,贷款方要想获得D银行提供的融资贷款,需要提交贷款金额一半的保证金。被告人陈某某及B公司为了获得2800万元的贷款,必须向D银行缴纳1400万元的保证金,这是银行放贷的重要原因。
第二,D银行早在放贷之前,已经通过内部的资信评估,给予了B公司1亿元的融资授信额度。相关证据显示,在本案涉及的票据承兑事件之前,D银行已经给予B公司高额的授信额度。这意味着签订三方协议之前,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已经认为B公司的资信较为可靠。这种银行内部的资信评估是银行向企业放贷的一个重要衡量指标,它与三方协议、涉案合同及相关票据没有任何关系:由于内部性的特征,其对D银行最终向B公司发放票据承兑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影响力。
第三,为获得银行的票据承兑,陈某某控制的Z公司、陈某某夫妇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根据相关材料,为了取得D银行发放的票据承兑,除了贷款金额50%的保证金外,B公司还提供了Z公司和陈某某夫妇作为连带保证人,防止债务到期后无法偿还带来的贷款风险。需要注意的是,Z公司和陈某某夫妇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每一个主体均具有偿还全部到期未还债务的义务,这对于银行发放贷款也具有重要的保证作用,它们同样对银行向B公司发放票据承兑产生着重要的影响力。
再来看三方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规定,A公司对于B公司的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而仅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将A公司对B公司的合同款项,打到B公司在兴业银行的指定账户。这意味着,除了将合同款项打到D银行的指定账户之外,A公司对于B公司获得的票据承兑,以及后续的贷款偿还,没有任何的保证义务,这对于D银行最终决定向B公司发放票据承兑而言,影响力微乎其微。
辩护律师制作的承兑汇票原因力比例分析图
案件结果
2019年3月,天河区法院裁定准许天河区检察院以证据变化为由撤回起诉。2019年3月26日,天河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典型意义
本案五名被告人仅我们为一名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最终挽救了包括国企董事长在内的五人的政治生命,董事长不仅获得了国家赔偿,而且恢复了职务名誉,在目前党和国家大力提倡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背景下,此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回顾思考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显示,2018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19.8万件,判处罪犯142.9万人,依法宣告517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302名自诉案件被告人无罪。无罪判决率仅为万分之五!无罪判决率之低,世界罕见。司法实践中,本应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况大多都被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取而代之,本案的情况也是如此。所以追求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也是现阶段刑辩律师的应当追求的目标之一。
律师简介
张文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纪委委员、监事会成员、经济职务犯罪刑事部主任。执业以来代理千余起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业务;曾在军队保卫和公安机关的侦查、预审等部门任职,参与侦破各类刑事案件数百起。近年来专注刑事业务,深耕刑事犯罪领域中的经济、职务犯罪辩护板块,专业办理刑事合规、刑事非诉、取保候审、刑事控告、刑事自诉等新型业务,经办的案件曾多次荣获“广东省律协经辩委七大典型案例”、“广东省律协强执委十大典型案例”、“盈科全国刑事法律委员会十大无罪案例”、“广州市律协业务成果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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