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2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在意见的第16项中明确指出“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关于这一点,最高法为何要在意见中如此规定?该规定背后所要保护的法律利益是什么?该规定在实践中是否会与现有法律相冲突?
一、对实践中的超标查封与乱查封现象进行遏制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超标查封与乱查封现象可谓是屡见不鲜,为了让债务单位尽早还款,许多法院会将该单位的主要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纷纷牵扯进来,对其私人财产进行查封,而且公民朴素的正义观“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而现实生活中许多公司高管对公司财产巧立名目地巧取豪夺,让大家认为公司的财产与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是模糊不清的,而这也是许多地方法院在查封中所考虑到的问题。
尽管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密切,但是法人的财产与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财产毕竟是相互独立的,没有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就查封法定代表人的财产,这不仅是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侵害,也是对法律程序的违反,查封私人财产虽然可以在客观上加速债权的实现,但是与这种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相比,必然对法律权威性造成负面影响,从长远来看依旧是弊大于利的。
二、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等,其本身也是中国公民,他们合法的私有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查封行为尽管是由司法机关作出的,但如果该查封行为没有严格依照法律程序来实施,那么其本身一样是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行为,也应当是禁止的。
在上一部分我们提到,许多公司的财产与其法定代表人等公司的管理者的财产存在混同的现象,但即便如此,也应当先通过《公司法》第二十条“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规定来审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人员是否符合法定情形,经过审查确定相关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之后,才能够对其财产是否查封作出判断,没有经过相关法律程序的严格审查就径直查封私人财产,哪怕该行为是司法机关作出的,其本质也是对私人财产的侵害的违法行为。
三、改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
法人制度的存在,其重要价值之一就是为了鼓励掌握资本的人敢于创业,将法人与私人的资本分割开来,避免个人创业因为负债累累一夜之间陷入赤贫,这一制度的设立不仅免去了创业者的后顾之忧,也大大激发了民间资本的积极性,而从历史发展来看,法人制度的有限责任对于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的确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纳入失信名单,无论对于企业还是其经营者,都是巨大的打击,而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的企业被纳入失信名单的原因,并非是其管理者滥用权利所致,许多情况下都是因为资金链断裂等因素导致“一分钱难倒英雄汉”的情况,这些企业有许多都是对社会有着正面影响、有着挽救价值的,如果说企业被纳入失信名单其法定代表人等还可以通过经营手段挽回商誉损失,但如果把法定代表人等与企业捆绑起来双双纳入失信名单,那么该企业就几乎失去了最后拯救之可能。
如果任由乱查封之行为风气蔓延,那么许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无论是出于对自己财产利益的保护、还是出于保护个人商誉以拯救公司的目的,在面临公司失信危机时他们很可能铤而走险制作虚假财务报表以欺瞒债权人,亦或是私下转移公司财产为个人利益作打算而跑路,乱查封四人财产的行为反而更不利于债权的实现,更重要的是,这种粗暴的牵连查封行为,也必然使得许多创业者对创业望而却步,让本能够进入市场激发商品经济活力的资本迟迟不敢入场,这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言也是个巨大的损失。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