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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承租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裁判意见6条(附最高法民一庭及执行局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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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承租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裁判意见6条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房屋承租人主张拍卖房屋未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对该房屋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法律效果。当事人所持因土地被征用而使抵押物发生变化,申请执行人就案土地使用权无权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属于对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应通过针对执行依据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地块上3500平方米仓库是否属于抵押财产的问题。舒心门业提交的三份租赁合同中,落款日期为2004年9月23日的国滨公司与舒心门业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范围为国滨公司拥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其中包含了仓库3500平方米。舒心门业主张其仅从国滨公司租赁了土地使用权,地上仓库系舒心建材投资建设,但就该节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仅提供与舒心建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舒心建材投资建设于案涉抵押权设定之后的事实。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即使可以认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的情况下,在抵押权人就该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人民法院亦应当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故舒心门业所持案涉地块上3500平方米仓库不属于抵押财产范畴的理由,不能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效果,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优先购买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前,法院曾就拍卖事宜多次通知舒心门业,但该公司未行使优先购买权,舒心门业称并未收到拍卖通知与其经理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所作陈述不相符。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舒心门业关于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的异议,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故其所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舒心门业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合法承租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舒心门业主张案涉建筑物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土地规划局有总体规划图,并非违法建筑,但就该节事实未举证证明,且仅具有总体规划图,亦不符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按照规划许可建设施工的要求,不能因此推翻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争议焦点为舒心门业就案涉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合法权利且该权利是否可以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本案中信银行的抵押权设定在先,舒心门业所持租赁合同签订在后,因此无论该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舒心门业的承租权是否合法存在,都不能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予以执行的法律效果。舒心门业以其享有合法承租权为由,要求停止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执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信银行抵押权的抵押物是否发生变化的问题。本院认为,舒心门业提交的征地文件,不能证明征地范围是否包含案涉土地以及征地是否已经实际进行,就其所持案涉土地被征用、国滨公司原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的事实,舒心门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舒心门业所持因土地被征用的事实而使抵押物发生变化,中信银行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无权行使抵押权的问题,属于对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依法应通过针对执行依据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舒心门业所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大连国滨企业发展总公司与大连舒心门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6号;合议庭法官:辛正郁、潘杰、沈丹丹;裁判日期:2015年01月29日。

2、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如果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未否定承租人享有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人民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但如果人民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系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租赁权的,在其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并不必然导致承租人租赁权的消灭。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未否定承租人享有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人民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但如果人民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系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租赁权的,在其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合执字第00276号通知载明:对共前贸易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共前贸易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二十日内迁出涉案房产。在共前贸易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一审法院又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皖01执异42号执行裁定,认为由于共前贸易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日,是涉案房产抵押权设立之后,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共前贸易公司异议称其与张伦的租赁合同是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不仅与共前贸易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不符,也与张伦在授信业务抵押核保书的签字相悖,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可见,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否定共前贸易公司与张伦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否定了共前贸易公司提出租赁合同系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主张,对认定共前贸易公司所享有的租赁权能否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产生实际影响。故共前贸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2012年8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保障其租赁权,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至于2012年8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与2013年9月1日《商铺租赁合同》的效力、涉案房屋租赁权和抵押权设立的时间顺序等问题,均属实体审理的内容,需要进一步审理、认定。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共前贸易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合肥共前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52号;合议庭法官:刘雪梅、杨立初、梅芳;裁判日期:2018年11月29日。

3、案外人于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产主张租赁权,本质是阻却房产的交付,属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对此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如对审查结果不服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通过异议之诉程序解决涉案房产租赁权相关争议。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系郑旭合,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执行法院临汾中院可以执行该房产。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赵永明向临汾中院提出对涉案房屋享有20年租赁权,且20年租金已一次性支付给房产所有权人郑旭合的异议。案外人于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产主张租赁权,本质是阻却房产的交付,属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对此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如对审查结果不服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通过异议之诉程序解决涉案房产租赁权相关争议。临汾中院未针对赵永明提出的20年“以债抵租”合同作为案外人异议立案审查,而直接认定租赁关系成立并可对抗抵押权,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同时,执行法院由此拟“带租拍卖”的行为亦会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不利于李建俊、赵文萍债权的顺利实现。故,李建俊、赵文萍主张执行法院应对赵永明提出的20年租赁合同问题,作为案外人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李建俊、赵文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执监335号;合议庭成员:刘雅铃、薛贵忠、邱鹏;裁判日期:2018年4月19日。

4、承租人以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为由,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若查封措施不会产生移交租赁物的现实风险,无论是否有在先的租赁权,承租人均不能阻止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执行法院实际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或虽未实际移交但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有此种现实风险时,如涤除租赁权对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等,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提出异议,阻止执行法院在租赁期内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以保护其正常使用、收益租赁物的权利。但对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本身不涉及移交该不动产,也未产生将来移交的现实风险。本案中,执行依据(2014)榕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原告农商行华林支行有权就本案所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福州中院对本案所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该房产上无论是否附着有在先的租赁权,均不能阻止执行法院对其采取查控措施。因此,何勇生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房产的主张无论是否成立,其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查封的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福州中院(2014)闽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和福建高院(2016)闽执复46号执行裁定不支持何勇生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查封的处理并无不当,何勇生关于撤销上述执行裁定的申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与何勇生、肖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执监397号;合议庭法官:毛宜全、潘勇锋、葛洪涛;裁判日期:2016年12月6日。

5、执行程序中,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有请求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不动产的权利。但此节点的“占有使用”应为实质意义上的占有使用。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认定租赁房屋是否被承租人占有使用,应当结合房屋的位置及性质、租金的数额及其支付、房屋的使用状况等予以综合判定。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韩明寿应对其提出的可以对抗国控公司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举证。本案中,对占有使用案涉租赁房屋,韩明寿提举的主要证据为交纳物业费、水电费单据,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及受理材料以及案涉租赁房屋的钥匙,转租合同等。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规定承租人基于“占有使用”可以享有据以对抗受让人要求移交占有执行目的的权利,该条款所指“占有使用”应为实质意义上承租人实际的占有使用,而不是虚拟的或形式上的占有使用,据此,能否认定租赁房屋被占有使用,应当结合房屋的位置及性质、租金的多少及支付、房屋的使用状况等予以综合判定。本案中,用于租赁的房屋位于合肥市××产业开发区,系澜溪镇花园商业街上的三层结构(含负一层)商业用房,总面积达786.18平方,该房屋的租金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为每年29.4万元,依据商业惯例,承租人租赁此类房屋多为经营所需,从事营利性的商业活动,在租期内稳定、持续地使用,而韩明寿所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进行此类占有使用。理由如下:(一)韩明寿自述其于2012年租赁房屋,当年鉴于风水未动土,此后亦因其他原因未进行装修。换言之,从2012年案涉租赁合同生效起至人民法院查封时止,长达二、三年的时间内案涉租赁房屋处于出租前的原有状态,韩明寿既未将该房屋用于办公或居住,亦未进行任何为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装修准备,而始终将房屋处于相对闲置状态。执行法院查封人员前往现场时,也证实屋内无经营使用的情形。(二)关于韩明寿提供的于2013年开始交纳案涉租赁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单据。从该单据看,物业费交纳为2013、2014、2015年三年,而水电费仅为2013年,此后二年并无此类费用的交纳单据。因水电等费用为实际发生才支出,据此可以判定2014、2015年未发生相关的水电费用,亦可印证在此期间韩明寿并未占有使用案涉租赁房屋。韩明寿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其于2013年即将此后两年发生的水电费交纳,显于常理不符。另外,交纳物业费只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者依据物业合同应履行的义务,该行为的发生并不能证明交纳人占有使用房屋。(三)关于韩明寿的报案及受理。韩明寿主张其虽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使用,但用作仓库存放酒水,应视为使用。从本案韩明寿提供的证据看,就本节事实,仅有韩明寿报案和公安机关受理的证据,而无证明在仓库内存放酒水的其他证据;对于在案涉租赁房屋内存放酒水的时间,在一审庭审中,韩明寿的陈述亦前后不一,第一次陈述为2013年7、8月份,第二次为2013年底。据此,就案涉租赁房屋作为仓库存放酒水的事实而言,韩明寿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同时,即便如韩明寿所述将600箱酒水存放于租赁房屋内,亦不能证明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占有使用”事实:一是案涉租赁房屋面积达700多平方,韩明寿存放酒水使用的应仅为其中小部分;二是从韩明寿所述存放酒水的时间看,长为一年左右,短则为几个月,相对于韩明寿依据案涉租赁合同开始计算的承租起算点至人民法院查封此房屋的时间,仅为阶段性,且占时较短;三是案涉租赁房屋为商业用房,租金达每年近三十万,若仅有局部性、短期的、临时性仓储使用即认定为占有使用则与该房屋的性质、商业价值、使用价值不符,与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不匹配,亦与商业惯例相悖。(四)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钥匙及韩明寿的转租。如前所述,本院依法认定韩明寿与高红静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韩明寿交付了一年租金及押金,依据合同约定,其持有案涉租赁合同的钥匙为履行租赁合同的应有之义。但是,持有房屋钥匙并不能等同于占有使用房屋,交付出租房屋钥匙属出租人的移交行为,而占有使用房屋则是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行为。至于韩明寿将房屋转租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行为之后,此事实的发生对审查案涉租赁房屋查封前的占有使用不产生影响。(五)案涉租赁房屋自2012年7月起交付韩明寿至今,其仅支付一年的租金,在房屋所有权人去世后,几年的租金均未给付,韩明寿辩称未找到遗产继承人等,但该事由并无证据支持,亦与韩明寿自述与高红静系朋友关系以及在案涉租赁房屋查封时见到高红静的家人不符。据此,本院认为韩明寿占有使用案涉租赁房屋的事实不能认定。

案例索引: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韩明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7)皖01民终2604号;合议庭法官:钱爱民、陆文波、张健;裁判日期:2017年9月29日;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26日第六版。

6、执行标的上申请执行人抵押权设立在先,案外人租赁权成立在后,如租赁权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抵押权实现有影响的,法院应将租赁权除去后进行拍卖,即租赁权不能对抗在先设立的抵押权。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信德佳公司对执行标的的租赁权能否排除向买受人交付该不动产的执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房产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厦门兴业银行设立抵押权的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洪俊斌的抵押权设立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并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信德佳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其签署该合同的时间系2013年12月16日,可见,该租赁关系成立于抵押权后。根据上述规定,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上设立的租赁关系对买受人不具有约束力。执行过程中,案涉房产的评估价为13318.99万元,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债权额为12063.87万元,第二顺序抵押权人的债权额为4500万元,执行标的价值尚不足以清偿抵押权,租赁权的存在影响抵押权实现,执行标的最终以8524.15万元成交的结果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因此,案涉房产的租赁关系对抵押权实现存有影响,抵押权实现时,该租赁关系对买受人金达昌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厦门兴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另一执行案件中已就案涉房产的拍卖款优先分配,该案与本案虽然申请执行人不同,但均系对同一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而言,属于执行竞合。基于执行标的的同一性,金达昌公司作为该标的的买受人,其在厦门兴业银行实现抵押权一案中请求承租人交付案涉房产的抗辩,亦可在本案中主张。二审认定信德佳公司对案涉房产的租赁权不能对抗买受人金达昌公司请求交付案涉房产的权利,并无不当。同时,信德佳公司是否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前与忆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占有案涉房产的问题,系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因信德佳公司对案涉房产的租赁权成立于抵押权之后,且对抵押权实现存有影响,其租赁权不能对抗金达昌公司请求交付案涉房产的权利。二审法院关于信德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法院查封诉争房产之前承租人信德佳公司或次承租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产一节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信德佳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信德佳(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金达昌科技有限公司、吴文冲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536号;合议庭法官:何东宁、徐霖、乔宇;裁判日期:2017年2月27日。

附:最高法院相关指导意见

1、最高法院民一庭对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消灭,因此,承租人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承租人租赁权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1)关于租赁与查封的问题

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先租赁后查封”。此时,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执行法院在对该租赁物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时,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对承租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查封后租赁”。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因此,承租人在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取得租赁权的,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其主张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2)关于租赁与抵押的问题

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先租赁后抵押”。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执行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在对该租赁物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时,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对承租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先抵押后租赁”。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承租人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即抵押权人),其要求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摘编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2016年合辑)》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擅自出租已查封的财产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排除执行妨害能否认定该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的函》(2019年12月22日,〔2009〕执他字第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被执行人擅自出租已查封的财产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排除执行妨害能否认定该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的查封物,包括本案中以出租的形式妨害查封效果的行为,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出租抵押物抵押权人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答复》(2011年10月8日,〔2011〕民二他字第1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又将抵押物出租,抵押权人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出租的,原则上抵押权人不能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抵押人与第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抵押权的实现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对于在执行程序中抵押人作为被执行人擅自出租经法院查封抵押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另案答复你院。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处理。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当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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