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5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两周年之际,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了《十大影响力案例》及《网络社会治理审判观点》(第一辑)。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的十大影响力案件中,五起案件涉及知识产权。
据悉,杭州互联网法院自成立之初就一直在思考如何充分发挥职能使命,助推网络社会治理法治化。这是中央设立互联网法院的改革初衷。前期工作重点主要集中在探索网上审理机制和诉讼规则,通过技术和规则双轮驱动实现了网上审理跑通跑顺,探索出一套适应互联网案件特点的新型审理模式。相关经验和改革成果得到了中央的肯定。2018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指出,“在北京、广州增设互联网法院,是司法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大趋势的一项重要举措。要在总结推广杭州互联网法院试点经验基础上,回应社会司法需求,科学确定管辖范围,健全完善诉讼规则,构建统一诉讼平台,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这既是对我们前期试点改革工作的肯定,也对我们投身网络社会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互联网具有超强的结合能力,应用场景丰富多变,技术发展迭代更新迅速,立法滞后性在其面前表现得尤为明显,在价值取向上我们更应当以包容审慎的理念对待新业态、新模式。比如大数据与个人信息方面面临着使用与保护的矛盾,平台发展面临着自治与法治的平衡,市场竞争面临着度的把握、平台经济放开搞活与规范提升的关系等问题,大家都看得到,但是一直以来在堵多两难问题上很难制定出简单管用的条文,立法客观上确实存在不少困难,而网络社会参与主体亟待行为规则的指引。发挥司法判例功能,补强网络社会行为规则体系更加重要。杭州互联网法院通过专业化审理,强化网上行为指引,提供价值判断,丰富和发展互联网政策法规。一方面,及时编纂发布互联网典型案例。另一方面,进一步概括提升,发布《网络社会治理审判观点》(第一辑)。
一、
介绍十大影响力案件
我们通过推选,向大家发布《十大影响力案件》。其中包含电子送达、电子数据认证等程序性问题,虚拟财产、有声读物、流量劫持、平台责任、个人隐私等实体性问题,涵盖了互联网购物合同、服务合同、金融借款合同、名誉权纠纷、著作权纠纷、网络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行政监管等多个领域,集中呈现了过去两年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在网络空间生态治理中做出的司法努力,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对互联网新兴产业和热点问题的关切,为数字经济良性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诉前约定电子送达的法律效力及适用
——某贷款公司诉陈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诉前相关合同中对电子送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做出明确、具体约定的,应视为双方同意通过电子方式进行送达,所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可作为诉讼过程中的有效送达地址,送达成功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认定
——杭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对于采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以电子证据审查的法律标准为基础,结合区块链技术原理,审查确认区块链电子存证符合以下四个要素时,可认定该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1. 审查电子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包括产生电子数据的是否技术可靠、第三方存证平台资质是否合规、电子数据传递路径是否可查;2. 审查电子数据存储的可靠性,包括电子数据是否上传至公共区块链、各区块链存放内容是否相互印证、区块节点生成时间是否符合逻辑;3. 审查电子数据内容的完整性,即电子数据哈希值验算是否一致未修改;4. 审查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关联度。
(三)比特币法律属性的界定及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适用
——陈某诉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1.比特币作为代币的一种,虽不具有货币属性,但其具有商品属性,可以作为商品被依法使用货币购买,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以及比特币“挖矿机”买卖。
2. 消费者权益法的建立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但在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充分考虑制度建立的初衷,不得妨碍正常经营秩序,避免滥用“后悔权”。
(四)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的认定
——某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网络用户网上行为痕迹信息不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属于非个人信息。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非会员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应受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示具有收集信息功能+用户默认同意”规则的规制。
2. 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于网络运营者的单一用户信息无独立的财产性权益;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网络数据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其所提供的用户信息的控制,不能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网络运营者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网络数据的使用权;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3. 数据产品市场竞争秩序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数据产品开发者对于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可以以此作为权利基础获得司法保护。
——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长沙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1.腾讯公司微信小程序的法律属性类似《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通知删除”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指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不适用于提供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等基础性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因此,以法律规定和客观技术事实为依据,本案腾讯公司作为小程序服务提供者,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
2. 腾讯公司应对小程序开发者主体信息进行实名认证并予以公布,确保权利人可有效、及时进行维权。而对于重复侵权的小程序开发者,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权现象的再次发生,并依托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惩戒机制,在权利保护与技术中立之间保持一定平衡。
(六)流量劫持、用户Cookie记录隐私与证据开示的司法认定
——陈某诉杭州某软件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1.通过技术手段强制网络用户访问指定网站造成用户流量被迫流向指定网页属于流量劫持行为,由此获得的流量利益不予支持。
2. 用户Cookie记录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属于个人信息。平台向网络用户明示收集并取得同意后,遵循正当、合法、必要、最低限度原则加以使用,未侵犯个人隐私权。
3. 格式条款中“平台对用户进行处罚可以不披露依据”之约定,不能免除纠纷成讼后平台的举证责任。
(七)授权范围不明时的举证分配和责任认定
——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诉汕头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汕头市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销售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合法来源证明属于销售者的积极举证义务,并不能基于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已经得以查明或者确认,就免除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从而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八)制作、传播有声读物及“无权而授权”行为的定性
——谢某诉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乙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
1.严格对照文字作品原文朗读形成的有声读物,无论其是否添加了背景音乐、音效,都没有改变文字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因而不构成改编作品。有声读物作为一种录音制品,是文字作品的复制件。
2. 有关著作权授权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合同签订时的社会背景、合同上下文等因素予以查明,难以查明时应从有利于保护作者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解释。
3. 缺乏许可制作、通过信息网络交互式提供有声读物,构成对文字作品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上游“授权方”缺乏有效权利而向下授权他人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且行为实际发生的,所有上游授权方均构成帮助侵权,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九)对网络信息再传播行为侵害人格权的边界厘定
——赵某诉杨某等六人名誉权纠纷案
1.在转载网络信息前,转载者应尽到必要的事前审核义务:对所传播消息来源的正当性和内容的合理可信性、合法性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排除正常人的合理怀疑;对消息来源无法确性、无法证实,但确有合理理由需再传播,传播者至少在转载过程中应对其传播消息的不确定性进行特别说明;对网络消息来源正当、内容可信的审核程度,应根据消息内容是否具有公共属性,抑或仅涉及私人属性而作区别对待,对后者应适当提高转载者的审核义务要求。
2. 在转载网络信息后,转载者应尽到必要的事后注意义务:发现转载的信息可能涉嫌侵害他人权利时,应立即进行删除,通过抑制进一步传播范围进行补救。
(十)行政行为执法期限的合法性审查
——胡某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
在法律、法规、规章均未对行政机关查处食品违法行为的办案期限作出明示规定的情况下,省级行政专业主管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规范、约束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其中第一、八个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十大涉网典型案例,第四个案例被评为“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2018年度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第七个案例被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被誉为“率先在国际上探索互联网司法新模式”,也被《泰晤士报》称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第二个案例入选2018年互联网法律大会十大典型案例,第十个案例系第一次以在线直播方式审理行政案件,率先对互联网行政案件诉讼模式和诉讼规则体系进行探索,推动行政诉讼制度变革,完善依法治网格局,在依法治国前进路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二、
(一)编写思路
借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两周年契机,我们结合“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活动,围绕中央设立互联网法院的改革初衷和目标任务,深入工作实际,找真问题,真解决问题,分享网络社会治理经验,讲求简明管用,从众多互联网案件中精选典型案件,从典型案例中抽离出争议较大、影响裁判尺度的问题,附以案情摘要还原问题场景,简述代表性的争议观点,编写形成《网络社会治理审判观点》(第一辑)(以下简称《审判观点》),便于阅读、理解和研究,便利法官办案参考,促进司法统一,及时、迅速的为互联网参与主体指明行为边界,充分发挥互联网法院在推动网络社会治理法治化中的角色地位和职能作用。
(二)编写结构和主要内容
《审判观点》(第一辑)分为互联网交易纠纷、互联网服务纠纷、互联网人身权纠纷、互联网著作权纠纷、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和程序类等6个部分,对个人信息保护、个人隐私边界、大数据产品权利归属、平台自治与法治、电子证据认定、刷流量责任、网络信息转载人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主体资格与判赔标准、网络黑灰产与涉网不正当竞争的规制等前沿热点、疑难复杂问题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对比特币、有声读物、短视频、单期综艺节目、影视剧截图的定性进行了分析,对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等基础法理和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第一部分互联网交易纠纷包括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的区分、平台内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不一致的责任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的理解、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平台内经营者信息的期限要求、“海外代购”背后真实法律关系判断、检验检疫证明的信赖利益如何把握、比特币的法律属性等内容;
第二部分互联网服务纠纷包括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平台调处服务的自治与法治、网络游戏服务协议中处罚“利用Bug”条款的效力、网络服务协议中“处罚可以不披露依据”条款的效力、网店售假致平台经营者损失的认定等内容;
第三部分互联网人身权纠纷包括个人信息的分类保护、隐私权的边界、网络信息转载者的义务等内容;
第四部分互联网著作权纠纷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网络盗图判赔标准、“有声读物”、单期综艺节目的定性、影视剧截图、短视频的定性等内容;
第五部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包括大数据产品权利归属的认定 、刷流量的责任承担 、拦截视频广告的定性、输入法“搜索候选”模式流量劫持的认定等内容;
第六部分程序类包括诉前明确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的效力、“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的认定、“区块链”电子证据的认定等内容。
(三)举例
1. 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平台内经营者信息的期限要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买家要求,直至纠纷起诉到法院才提供卖家的基本身份和联系信息,是否属于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案例】
原告因网络购物与卖家发生纠纷后向平台投诉,经平台调处原告不满意,要求平台提供卖家身份信息。十天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平台经营者,要求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平台经营者收到诉状后即向原告提供了卖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庭审中,被告抗辩其已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平台就买卖纠纷进行调处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经卖家请求,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卖家信息。平台经营者拖延至司法阶段才提供,不属于有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买家提供平台内经营者基本信息的期限。买家在司法阶段得到卖家基本信息后可以直接起诉买家维权。属于已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1.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平台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基本信息的期限,但平台经营者是否及时履行信息提供义务,势必会影响到消费者的正当维权。平台经营者在被起诉后才提供信息,不能认为尽到了履行信息提供的义务,否则将架空先行赔偿制度。调处无果后,经消费者请求,平台经营者即应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能够达到“有明确的被告”之店家信息。本案情况,如果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平台经营者主张先行赔付。
2. 网络游戏服务协议中处罚“利用Bug”条款的效力
网络游戏运营商,对玩家利用游戏程序Bug获益行为进行处罚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案例】
原告玩家在进入网络游戏时,与被告网游运营商签署协议明确约定了用户义务,禁止玩家在游戏中直接利用bug扰乱游戏秩序,或达到其他个人目的,如果玩家有该等行为,一经查实,玩家可受到以下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收回游戏虚拟物品、封停帐号等等。后原告在游戏中利用bug,使得其装备均达到极限属性,正常玩家达到此属性的投入需数十万元人民币,而原告实际消费仅1000元左右,网游运营商根据服务协议将原告账号“永久封禁”,收回道具并停止交易。玩家不服,起诉要求解除封禁并赔偿损失。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网络游戏运营商是根据服务协议和玩家恶意利用bug非法获益的事实进行处罚。网络游戏运营商,作为网络游戏环境的管理者,在网络游戏服务合同中约定禁止玩家利用bug是维护正常网络游戏秩序的应有之义,类似约定已经成为整个网络服务合同的通行惯例,并没有加重对方义务,该格式条款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络游戏运营商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和资金能力,自行对游戏中的bug进行监测并及时修补,而不能利用格式条款,期待游戏玩家不许利用bug并设置了严厉责任,故该格式条款属于减免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而无效。
平台自治是网络空间治理的重要力量,应当尊重参与主体依法自愿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对于游戏玩家利用Bug获益或扰乱网络秩序的行为,游戏运营商有权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制裁。但是,制裁的具体措施与强度应当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应当与违规行为的情节、游戏运营商疏于“Bug”监管修补的责任程度以及期待玩家不利用的可能性相适应。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可酌情对游戏运营商做出的“处罚”进行调整。
下一步,杭州互联网法院将紧紧围绕中央设立互联网法院的目标任务,持续完善互联网诉讼规则和网上审理机制,探索新技术应用,方便当事人诉讼,便利法官办案,对于相对简单的案件跑出加速度,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强化个案精审,及时提炼裁判规则,明确互联网参与主体权利义务边界,建立起可预期、相对稳定的互联网营商法律环境,促进互联网与经济社会深度融合,服务网络强国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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