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财产保全中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作者 | 李文达(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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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财产保全在商事案件中被大量采用。根据2018年度江苏省南京地区商事案件的统计,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占全部商事案件的比例达到15.76%。在持续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和支持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大背景下,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承担的不仅是形式审查义务,还应当对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初步审查,并灵活审慎采取保全措施,最大限度的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进行系统性的全面审查
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加强对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并结合具体案情,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是对保全担保的审查。 严格审查保全担保的比例、形式、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担保主体的资质和责任承担能力,确保保全担保的真实性。对担保不符合要求又未能重新或者补充提供担保的,应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二是对保全线索的审查。 对于保全线索不明确、不具体的,应当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当事人需要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信息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三是对保全范围的审查。 法院裁执分离后,执行部门应当严格依据保全裁定的内容实施保全措施,并加强与审判部门的沟通,坚决杜绝超标的金额保全。不论当事人是否提供足额担保,申请保全的范围明显大于诉讼请求或者明显超出保全必要的,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四是对起诉主张的审查。 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对原告起诉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初步审查,合理预判。对于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经释明仍坚持主张的,视具体案情全部或者部分驳回保全申请。
二、法院应审慎灵活采取保全措施
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尽量采取“活封”措施,慎用扣押等措施。冻结被保全人多个账户的,可协调当事人和金融机构,将多个账户中的存款归集至一个账户进行集中冻结。应当尽量避免冻结被保全人的基本账户、纳税及招投标等专用账户,减少对被保全人工资发放、纳税及招投标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政府对企业进行救助的政策性专项资金以及政府资助企业创新项目的专项资金,法院要加强统筹协调,强化释明,原则上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实施保全过程中,对于被保全人提出的异议应及时听取并回应,对其换封申请、保全异议申请等,应当及时处理,最大程度地减少因保全导致的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产生的影响。对符合解除保全条件的,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解除保全措施,避免因拖延解保给被保全人带来财产损失。
三、统一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判尺度
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因申请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对于当事人滥用诉权,故意采取申请保全的方法损害被保全人财产权益、商业信誉的,应当在其申请保全时予以严格审查,一经发现则不予保全。对于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及时解除保全,并且告知被申请人享有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的权利。
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侵权责任四要件进行审查。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故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过错,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可能无法达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对于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应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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