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1、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应按照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龄和条件执行。
2、“现工作岗位”是指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不再保留原固定身份。如原身份是干部,现到工人岗位工作的,按工人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原身份是工人,现到管理岗位工作的,按干部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
【案情简要】
1、王玉萍1989年8月从太原电力学校中专毕业分配至盂县电业局,先后在校表工、自动化工、计量资产岗位工作。
2、199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明确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山西省出台《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女厅转发关于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1994]100号,下称100号文件),文件规定,无论干部还是工人,一律取消原来的职工身份,打破干部与工人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
3、1995年6月24日阳泉供电公司与王玉萍分别作为甲乙双方,根据《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办法》,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1995年6月24日起至2005年6月24日止;工作内容:甲方根据本企业生产、工作的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生产岗位工作。2005年6月25日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同上一期,续订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从2005年6月25日起至退休止。
4、2016年3月25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称省人社厅)依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按“生产岗位”审核王玉萍从2016年3月起办理退休手续。
5、王玉萍不服,主张其是干部身份,不属于企业女职工,应当按国策执行,以档案确定身份,不应按“生产岗位”审核。
6、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王玉萍的诉求,王玉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王玉萍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主要对王玉萍应当以身份性质办理退休还是以工作岗位性质办理退休问题进行审查。
根据《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2﹞46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69号)、《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等文件的规定,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要按照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现工作岗位”是指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不再保留原固定身份。如原身份是干部,现到工人岗位工作的,按工人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原身份是工人,现到管理岗位工作的,按干部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1994﹞100号)第六条规定,要打破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制以及不同所有制职工的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职工可以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合理流动。因此,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工作岗位分为工人岗位和管理岗位。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王玉萍自1989年8月参加工作以来,一直从事生产技能岗位相关工作,系工人岗位,应当按退休时所在岗位办理退休。
因此,按照工人的退休标准进行审核、批准退休并无不当。山西省人社厅批准王玉萍退休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晋劳关字﹝1995﹞195号和晋政办发﹝1994﹞100号,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707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年12月28日
【评析】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下称104号通知)规定,企业干部,女年满五十五周岁退休。企业工人,女年满五十周岁退休。即:在管理岗位的,按照104号通知规定的原干部退休年龄和条件执行;在生产岗位的,按照104号通知规定的原工人退休的年龄和条件执行。
199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75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
因此,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办理退休、退职的年龄和条件,以现岗位为准,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不以身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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