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种人,表面上光鲜亮丽
另一面却违法失信
他们有一个共同的名字:
失信被执行人
威海文登区法院集中曝光87名失信被执行人
大家快来看看
以后要少跟这些人打交道啦!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审被告许秋霞、潘宝卫、林乐花赔偿原审原告于国光误工费833元,各种费用共计231761.8元,兑除原审三被告已付1270元计余款2304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审被告许秋霞、潘宝卫、林乐花赔偿原审原告于国光误工费833元,各种费用共计231761.8元,兑除原审三被告已付1270元计余款2304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李振军赔偿原告医疗费639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361871.6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2293.8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441元,上述总损失为497090.41元的80%即39767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00672.33元,扣除被告李振军已垫付的30500元,被告李振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7017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张在章、张力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借款本金206565.83元,截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1493.03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山东省文登市天福实业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山东省文登市天福实业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在章、张力真追偿;四、驳回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要求就威海市文登区中央龙湾居民小区7号3单元505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张在章、张力真、山东省文登市天福实业总公司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李百生、王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借款本息5973405.81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李百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百生追偿;四、驳回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14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百生、王利红、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李百生、王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借款本息5973405.81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李百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百生追偿;案件受理费53614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百生、王利红、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徐江良、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借款本金2233059.49元,截止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36871.53元,合计2269931.02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江良、朱芳追偿;四、驳回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要求对徐江良、朱芳所有的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徐江良、朱芳、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顾小林、王恒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借款本息4586822.56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顾小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顾小林追偿;案件受理费43495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顾小林、王恒芳、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祁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8806.19元,利息126803.76元,共计6125609.95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祁永强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梁丽丹、金玉琴、全德松、金成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梁丽丹、金玉琴、全德松、金成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祁永强追偿。案件受理费54680元,公告费560元,由祁永强、梁丽丹、金玉琴、全德松、金成才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徐东媛、唐永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借款本金1557973.09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登区文山实业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登区文山实业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东媛、唐永好追偿;四、驳回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要求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中央龙湾居民小区8-9号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96元,由徐东媛、唐永好、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登区文山实业总公司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祝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借款本金79489.19元;二、祝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截至2016年11月7日的借款利息4816.80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支付此后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如祝恒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有权对祝恒名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西壕街32号3单元106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祝恒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邵军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借款本金3838780.33元,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25575.87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邵军标追偿;案件受理费37714元,由邵军标、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娄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借款本金199738.87元,截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225812.15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娄顺刚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胡春青、宋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永强貂皮款75000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潘信荣、陈雅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借款本金4607288.74元,截止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52265.89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信荣、陈雅娟追偿;案件受理费44076元,由潘信荣、陈雅娟、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戚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借款本息9380324.97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白洪墩、白秀金对戚宣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白洪墩、白秀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戚宣明追偿。案件受理费77462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戚宣明、白洪墩、白秀金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于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德路支付货款12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于天杰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邵力华返还原告文登市红佳兴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05196.53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提成款20000元,余额85196.53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原告负担2502元,被告负担971元。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干平权、陈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借款本金2923557.33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9478.2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干平权追偿。案件受理费30344元,由三被告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高志惠、高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借款本金425,138.35 元,利息12,558.28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二、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高志惠、高美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志惠、高美香追偿;四、驳回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要求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3-20号、21号的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5元,均由高志惠、高美香、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林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借款本金217595.76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德平追偿;四、驳回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要求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1-8号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林德平、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王宋莉于2015年6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医疗费1106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原、被告各负担591元。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谭新伍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谭涵蕾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至原告谭涵蕾能够独立生活止;2014年抚养费2500元,被告谭新伍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新伍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姜子建欠付原告姚发标车辆租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曹喜国赔偿原告毕可荣、王萍、王聪死亡补偿费50220元、丧葬费660元、医疗费22510元等共计85386.93元。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解增涛向原告文登市联腾石材厂支付石材款及利息共计80000元,于2017年6月13日之前支付4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7年10月10日之前付清,被告如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被告同意按欠付石材款及利息数额82000元计算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款项。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877元由原告文登市联腾石材厂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奚坚生给付原告吕松达赔偿款493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松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奚坚生负担4143元,原告吕松达负担547元。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崔永军、朱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华龙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崔永军、朱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丛明浩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崔永军、朱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志胜借款2495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92元,公告费560元,由崔永军、朱美花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于洪波借款3365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洪波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0元,公告费1120元,均由被告刘兵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丛培敏、被告张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元文安装工程款58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34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余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圣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刘平治工资款9500元、黄明德工资款4646元、周俊红工资款1612元、周俊军工资款1506元、周学套工资款2240元、王建中工资款2000元、王同旺工资款680元、刘平生工资款1890元、刘春亚工资款320元、刘付东工资款850元,共计25244元。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林海负担。。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王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玮借款26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黄玮支付借款本金265000元自2017年6月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王志平对王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黄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黄玮负担338元,王禹、王志平负担2562元。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秋华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丛文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毕务华与第三人刘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第三人黎士峰房款9800元、修缮房屋补偿款3500元,共计13300元;支付第三人路关英改建、修缮房屋补偿款3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毕务华与被告路文龙承担各承担50元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张云鹏欠付原告董淑萍机油款11421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张云鹏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邢本英赔偿原告郭传明医疗费7012.21元、护理费7130.03元、误工费7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0元、残疾赔偿金227124元、复印费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426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文登市宋村镇昆仑铸造厂、张晓书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原告郭传明负担298元,由三被告负担3220元,两次鉴定费用5200元,由原告郭传明负担440元,由三被告负担4760元。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邢本英赔偿原告郭传明医疗费7012.21元、护理费7130.03元、误工费7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0元、残疾赔偿金227124元、复印费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426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文登市宋村镇昆仑铸造厂、张晓书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原告郭传明负担298元,由三被告负担3220元,两次鉴定费用5200元,由原告郭传明负担440元,由三被告负担4760元。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韩明仿赔偿原告王桂花医疗费22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410元、伤残赔偿金47616.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938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王桂花负担212元,被告韩明仿负担666元,诉中鉴定费780元,由原告王桂花负担104元,被告韩明仿负担676元。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王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借款本金61431.70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王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律师费5789元;三、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玉生追偿;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要求对王玉生所有的位于文登市苘山镇正气路1-6号1单元002室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4元,公告费560元,由王玉生、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王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洪影借款7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云飞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张娜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衍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于2017年9月11日前支付到原告刘衍涛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卡号:6226096310167351,持卡人:刘衍涛)。被告逾期付款则需赔偿原告刘衍涛各项损失共计136994.79元。 二、原告刘衍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调解终结,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刘衍涛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宋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薇克、于军伟水泥砖价款39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宋文飞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夏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石信用社借款本99,959.23元,并承担自2007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007年9月21日至2009年7月11日以本金100,000元计算,2009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之日止以本金99,959.23元计算);二、被告夏运忠赔偿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石信用社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049元;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申请人孙喜模于2016年3月26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垫款1199643.8元370,2015年12月11日前利息8676.9元、律师费270000元。二、被告孙喜模自2015后12月12日起至垫款1199643.8元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垫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姜炳臣、赵丛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吕以强借款239000元及利息7000元;二、姜炳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以强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姜炳臣、赵丛聪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郭世雪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崔洪英医疗费4965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20646元、护理费11848元、伤残赔偿金1120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9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1073.38元的65%,即130697.7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3269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负担1105元,被告郭世雪负担1328元,原告崔洪英负担161元。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王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东钊偿付貉子款202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徐东钊负担10元,由被告王克强负担143元。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郑树方、宋桂芝、郑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维林貂食款62216元、劳动报酬500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郑树方、宋桂芝、郑利军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林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正大水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款9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谭洪思、赵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仲岩租金178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谭洪思、赵堂红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周仲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谭洪思、赵堂红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林强、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殷敏租赁费540000元。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220元,公告费560元,由林强、林忠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52817元及利息。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违反报告财产制度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2009年8月18日原告乔廷刚与被告刘汉玉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刘汉玉给付原告乔廷刚房屋拆迁补偿款1814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92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汉玉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准予原告于伟伟与被告张芸菡离婚; 二、被告张芸菡应支付原告于伟伟婚前财产、抚养于子轩 的损失以及财产差价款合计300000元; 三、被告张芸菡赔偿原告于伟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以上二、三项相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共计3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负担1697元。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乔聚科、张玲玲偿付原告谭玲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1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宫燕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102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谢永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毕永江支付水沙款2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令玉、于在仁货款26000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2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浩负担。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王清海偿还原告文登市文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407.78元,并承担利息。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鼎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25464元;并给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威海鼎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2元,由原告负担2169元,由二被告负担14253元。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鼎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25464元;并给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威海鼎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2元,由原告负担2169元,由二被告负担14253元。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撤销本院(2004)文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于会文偿还原审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城信用社借款本金86550元及利息8568.45元(截止2004年3月20日),并承担自200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审被告张亚林、陈玲玲、孙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向债务人于会文追偿。 原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公告费1360元,由原审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城信用社负担170元,原审被告于会文、张亚林、陈玲玲、孙鹏负担5000元。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刘卫东、林鲁军、于冬青、刘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李爱虎所欠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的借款本金(199,511.01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311,280.93元,以及以199,511.01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刘卫东、林鲁军、于冬青、刘新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爱虎追偿; 三、驳回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要求李相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刘卫东、林鲁军、于冬青、刘新江共同负担。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