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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干货 | 最详细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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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为依托,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参考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2019年1月16日发布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200问》,经认真整理、研究而成。

专项附加扣除,适用范围仅限于“居民个人”。个税法虽没有明确规定非居民个人不得享受专项附加扣除,但依据立法目的和个税法制度来看,应仅适用于居民个人,主要依据如下:

首先,专项附加扣除概念在《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首次提出,指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其次,在《个人所得税法》非居民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相关条款中,减除项目不包括专项附加扣除。而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有关外籍个人(虽然不等同于非居民个人)的住房补贴、子女教育等个税优惠政策依然有效,若再允许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有违公平原则。

最后,虽然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5条中虽然规定,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但条例的制定应以上位法为依据,即能够减除专项扣除的个人,应为取得经营所得的居民个人。

本文依据个性与共性关系,分为两部分,对六项专项附加扣除进行分型解读和通用解读,主要涉及法规解读,不涉及相关系统操作等程序性问题。

第一部分:分项解读

一、子女教育

(一)教育范围

1、全日制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2、学前教育阶段,指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

注意:

(1)前者是按实际受教育标准,后者是按期间标准。

(2)公立私立、境内境外学校均可。

(二)身份界定

父母,是指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本办法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指《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下同)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三)扣除费用标准

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即多个子女可累加费用扣除。

(四)扣除人选择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注意:

以下问题容易产生争议,列举如下:

1.有多子女的父母,可以对不同的子女选择不同的扣除方式吗?

答:可以。由于扣除费用标准是按子女人数累加计算,有多子女的父母,可以对不同的子女选择不同的扣除方式,即对子女甲可以选择由一方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扣除,对子女乙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扣除。

2.对于存在离异重组等情况的家庭子女而言,该如何享受政策?

答:具体扣除方法由父母双方协商决定,一个孩子扣除总额不能超过1000元/月,扣除人不能超过2个。

3.我不是孩子亲生父母,但是承担了他的抚养和教育义务,这种情况下我可以享受子女教育扣除吗?

答:一般情况下,父母负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可依法享受子女教育扣除;对情况特殊、未由父母抚养和教育的未成年子女,相应的义务会转移到其法定监护人身上。因此,假如您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对其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您就可以依法申报享受子女教育扣除。

(五)享受扣除的计算时间

学前教育阶段,为子女年满3周岁当月至小学入学前一月。学历教育,为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全日制学历教育结束的当月。

注意:

1.学前教育阶段,不同于学历教育,不要求实际入学,仅规定了起止时间。

2.学历教育的期间,包含因病或其他非主观原因休学但学籍继续保留的休学期间,以及施教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的寒暑假等假期。

3.对于未进入下一阶段学习的复读情形,复读阶段取得学籍,也可扣除。

4.残障儿童接受的特殊教育,父母是否可以扣除子女教育?

答:特殊教育属于九年一贯制义务教育,同时拥有学籍,因此可以按照子女教育扣除。

5.本科毕业之后,准备考研究生的期间,父母是否可以扣除子女教育?

答:不可以,该生已经本科毕业,未实际参与全日制学历教育,尚未取得研究生学籍,不符合《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研究生考试通过入学后,可以享受高等教育阶段子女教育。

6.子女6月高中毕业,9月上大学,7-8月能不能享受子女教育扣除?

答:可以扣除。对于连续性的学历(学位)教育,升学衔接期间属于子女教育期间,可以申报扣除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7.大学期间参军,学校保留学籍,是否可以按子女教育扣除?

答:服兵役是公民的义务,大学期间参军是积极响应国家的号召,休学保留学籍期间,属于高等教育阶段,可以申报扣除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8.参加“跨校联合培养”需要到国外读书几年,是否可以按照子女教育扣除?

答:一般情况下,参加跨校联合培养的学生,原学校保留学生学籍,父母可以享受子女教育附加扣除。

(六)信息填报

应当填报配偶及子女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子女当前受教育阶段及起止时间、子女就读学校以及本人与配偶之间扣除分配比例等信息。

(七)留存备查资料

子女在境外接受教育的,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境外教育佐证资料。

注意:

1.仅规定了境外接受教育情形,境内教育可通过学籍查询,不需要纳税人提供资料,体现了“放管服”改革的成效。

案例:子女大学阶段参与合作办学教育,前两年在中国读书,后两年在国外,证书由国外发放,没有学籍号。信息如何填报,填报国内还是境外?是否可扣除?

如果属于全日制学历教育,则国内国外按时间段分别填写,国外无学籍号可不填写,但应留存接受合作办学的招生简章、相关证书、出入境记录等资料佐证。

二、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是面向学校教育之后所有社会成员的教育活动,特别是成人教育活动,是终身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国民科技文化素质和就业、创业、创新能力的重要途径。主要包括:自学考试、网络远程教育以及成人高考的三种教育形式。列举以下问题,以便理解:

1.参加自学考试,纳税人应当如何享受扣除?

答:按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后,省考委即应为其建立考籍管理档案。具有考籍管理档案的考生,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2.纳税人参加夜大、函授、现代远程教育、广播电视大学等学习,是否可以按照继续教育扣除?

答:纳税人参加夜大、函授、现代远程教育、广播电视大学等教育,所读学校为其建立学籍档案的,可以享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扣除。

(一)教育范围

1、中国境内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

注意:仅限于中国境内。

2、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

注意:本办法中,只在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之前加上了“中国境内”的限定,那对于技能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是否要求“中国境内”?

一方面,依据税务总局口径,必须要求中国境内。比如,在《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200问》中:如果在国外进行的学历继续教育,或者是拿到了国外颁发的技能证书,能否享受每月400元或每年3600元的扣除?答:根据《暂行办法》规定,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支出,以及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支出可以扣除。由于您在国外接受的学历继续教育和国外颁发的技能证书,不符合“中国境内”的规定,不能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另一方面,上述答复笔者认为有失妥当,因为在《暂行办法》中,如前所述,仅在第8条第1句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之前加上了“中国境内”的限定,并不能得出国外接受的学历继续教育和国外颁发的技能证书不符合“中国境内”的规定的结论。

笔者认为,完全可以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68号)规定,即“国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实行清单式管理,目录之外一律不得许可和认定职业资格”,而《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中的140项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技能人员职业资格中,不包括国外颁发的技能证书。

(二)扣除费用标准

1、学历(学位)继续教育

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

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注意:一个纳税年度内,多个学历(学位)继续教育、职业资格继续教育费用扣除额不能累加享受,只能按一项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和一项职业资格教育享受扣除,即该项扣除“只看类别,不看数量。”

(三)扣除人选择

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注意:

1.必须是“本科即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

2.若选择父母扣除,按“子女教育”1000元/月(12000元/年)的标准扣除;若选择纳税人本人扣除,按继续教育4800元/年(400元/月)的标准扣除;二者不得重复扣除。

(四)享受扣除的计算时间

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的当月,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为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比如,2018年考过税务师,2019年5月取得证书,则在2015年享受扣除。

注意:

1.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期间,包含因病或其他非主观原因休学但学籍继续保留的休学期间,以及施教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的寒暑假等假期。

2.学习(学位)继续教育以实际教育期间为计算依据,而不考察最终是否取得证书。

(五)信息填报

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应当填报教育起止时间、教育阶段等信息;接受技能人员或者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填报证书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批准)时间等信息。

(六)留存备查资料仅要求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职业资格相关证书等资料。对于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可通过学籍核查。

三、大病医疗

(一)费用范围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

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注意:此处为据实扣除,不是定额。

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计算扣除额。

注意: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医药费支出、扣除费用标准,分别计算,可按规定选择扣除人。例如,纳税人、配偶、子女均因大病发生了80000万元的扣除费用限额,可以选择在纳税人一方扣除240000元。

为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医药费用实际支出的当年。

比如,去年6月入院治疗,今年1月出院,产生了跨年度的医疗费用,是否要分两年扣除?一般出院时才进行医疗费用结算,即以医疗费用结算单上的计算时间为准,因此属于今年的实际支出,若达到扣除标准,则在明年汇算清缴时享受扣除。

应当填报患者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与纳税人关系、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总金额、医保目录范围内个人负担的自付金额等信息。

(六)留存备查资料

大病患者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件,或者医疗保障部门出具的纳税年度医药费用清单等资料。

注意: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向患者提供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本人年度医药费用信息查询服务。

四、住房贷款利息

(一)利息范围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本办法所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注意:

1.该判定标准为“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而不是“首套房”。

案例:

(1)夫妻给儿子在老家省会,用贷款买了一套房,房本写的是夫妻和儿子共有,是否可以享受扣除?

答:相关法规仅规定为“本人或配偶”购房,并未明确规定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情形下如何处理,结合国税总局解答,可做如下理解:像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情形,只要不动产登记人中有“本人或配偶”仍符合规定的购房权利人要求,那么只要该贷款符合“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标准,则可以依法扣除。

对比下总局的另外两个问题答复:

(2)父母为子女买房,房屋产权证明登记为子女,贷款合同的贷款人为父母,住房贷款利息支出的扣除如何享受?

答:从实际看,房屋产权证明登记主体与贷款合同主体完全没有交叉的情况很少发生。如确有此类情况,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只有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使用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可以扣除。本例中,父母所购房屋是为子女购买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父母和子女均不可以享受住房贷款利息扣除。

(3)父母和子女共同购房,房屋产权证明、贷款合同均登记为父母和子女,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如何享受?

答:父母和子女共同购买一套房子,不能既由父母扣除,又由子女扣除,应该由主贷款人扣除。如主贷款人为子女的,由子女享受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主贷款人为父母中一方的,由父母任一方享受贷款利息扣除。其中,明确了主贷款人的扣除权利。

(4)首套房的贷款还清后,贷款购买第二套房屋时,银行仍旧按照首套房贷款利率发放贷款,首套房没有享受过扣除,第二套房屋是否可以享受住房贷款利息扣除?

答:根据《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如纳税人此前未享受过住房贷款利息扣除,那么其按照首套住房贷款利率贷款购买的第二套住房,可以享受住房贷款利息扣除。

2.关于是否属于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有关住房商业贷款,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义务协助核实、确认,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义务协助核实、确认。若纳税人不确定,可查阅贷款合同(一般不会明确标注),或者向办理贷款的银行、住房公积金中心进行咨询。

案例:商业住房贷款还清了,现在还有公积金住房贷款,是否可以继续扣除?

只是符合政策规定,如公积金住房贷款,也是“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则还可以继续扣除。

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注意: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即只要享受过,以后若有住房贷款不能再享受。

1、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2、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注意:

1.婚后购房,只有约定由一方扣除,不能分摊扣除。

2.婚前双方都购房,有两种选择:一是选定其中一套房,购买方扣除;二是各自扣除,但扣除费用标准减半。

3.一经选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案例:

个人填报住房贷款相关信息时,“是否婚前各自首套贷款,且婚后分别扣除50%”是什么意思?我该如何填写该栏?

答:如夫妻双方婚前各自有一套符合条件的住房贷款利息的,填写本栏。无此情形的,无须填写。

如夫妻婚后选择其中一套住房,由购买者按扣除标准100%扣除的,则购买者需填写本栏并选择“否”。另一方应当在同一月份变更相关信息、停止申报扣除。

如夫妻婚后选择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的,则夫妻双方均需填写本栏并选择“是”。

为贷款合同约定开始还款的当月至贷款全部归还或贷款合同终止的当月,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0个月。

案例:

我刚办的房贷期限是30年,我现在扣完子女教育和赡养老人就不用缴税了,我可以选择过两年再开始办理房贷扣除吗?

答:住房贷款利息支出扣除实际可扣除时间为,贷款合同约定开始还款的当月至贷款全部归还或贷款合同终止的当月,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0个月。因此,在不超过240个月以内,您可以根据个人情况办理符合条件的住房贷款利息扣除。

应当填报住房权属信息、住房坐落地址、贷款方式、贷款银行、贷款合同编号、贷款期限、首次还款日期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等资料。

五、住房租金

(一)租金范围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

注意:

1、主要工作城市的认定,分为两种情形:

(1)纳税人有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其实际工作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

案例:

纳税人公司所在地为保定,被派往分公司北京工作,纳税人及其配偶在北京都没有住房,由于工作原因在北京租房,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住房租金扣除项目,按照哪个城市的标准扣除?

答: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地租房的支出可以享受住房租金扣除。主要工作地指的是纳税人的任职受雇所在地,如果任职受雇所在地与实际工作地不符的,以实际工作地为主要工作城市。按照纳税人陈述的情形,纳税人当前的实际工作地(主要工作地)是北京市,应当按照北京市的标准享受住房租金扣除。

(2)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

2、自有住房的认定:只要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

3、应有实际租金支出

案例:员工宿舍可以扣除租金支出吗?

答:如果个人不付租金,不得扣除。如果本人支付租金,可以扣除。

依据“主要工作城市”划分不同的定额扣除标准:

1.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2.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注意:

1.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也意味着,若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不同,则可以分别按标准扣除。

2.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即,以纳税人和其配偶作为一个基本单元,对于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享受,哪怕都未实际居住购买的住房而在外租房居住。

3.针对工作变动导致一个纳税年度内更换城市租房,或者由于工作性质需要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不同城市往返工作均有租房需求的情形,在出台明确的判定标准前,实际上不必过于区分哪个城市是主要工作城市,纳税人可选择更有利的扣除标准,选择填报一处或分段填报多处租房信息。

案例:我年度中间换租造成中间有重叠租赁月份的情况,如何填写相关信息?

答:纳税人年度中间月份更换租赁住房、存在租赁期有交叉情形的,纳税人在填写租赁日期时应当避免日期有交叉。如果此前已经填报过住房租赁信息的,只能填写新增租赁信息,且必须晚于上次已填报的住房租赁期止所属月份。确需修改已填报信息的,需联系扣缴义务人在扣缴客户端修改。

原则上,不能选择,即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但有一类情形,可选择,即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分别租房的,可以选择由一方来扣除。

案例:合租住房可以分别扣除住房租金支出吗?

答: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扣除。因此,合租租房的个人(非夫妻关系),若都与出租方签署了规范租房合同,可根据租金定额标准各自扣除。即,若没有分别签租赁合同,只能由签订合同的一方扣除。

为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期开始的当月至租赁期结束的当月。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的,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

应当填报主要工作城市、租赁住房坐落地址、出租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或者出租方单位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租赁起止时间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注意:尤其前期网传房东因此可能会被征收个人引起较大争议,目前个税APP系统中,出租人信息已更新为“选填”项目,旨在缓解目前的冲突,但这并不意味着房东的依法纳税义务会免除。

住房租赁合同或协议等资料。

六、赡养老人

(一)费用范围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

注意:

1.本办法所称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被赡养人的界定,必须符合前述范围,比如对叔叔伯伯等承担了实际赡养义务,因其不符合被赡养人身份界定,无法享受该扣除。

2.相关法律规定:《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是指老年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根据是否为“独生子女”,按定额标准扣除:

1、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

注意:

1.该定额标准,不是依据被赡养人人数确定,而是依据是否符合赡养情形确定,即不论被赡养人为一人、两人还是多人,均不改变定额标准。

2.独生子女的认定,采用“负担赡养义务人数是否为一人”原则认定,比如以下情形:

(1)独生子女家庭,父母离异后再婚的,如何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 

答:对于独生子女家庭,父母离异后重新组建家庭,在新组建的两个家庭中,只要父母中一方没有纳税人以外的其他子女进行赡养,则纳税人可以按照独生子女标准享受每月2000元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除上述情形外,不能按照独生子女享受扣除。在填写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时,纳税人需注明与被赡养人的关系。

(2)生父母有两个子女,将其中一个过继给养父母,养父母家没有其他子女,被过继的子女属于独生子女吗?留在原家庭的孩子,属于独生子女吗?

答:被过继的子女,在新家庭中属于独生子女。留在原家庭的孩子,如没有兄弟姐妹与其一起承担赡养生父母的义务,也可以按照独生子女标准享受扣除。

(3)非独生子女的兄弟姐妹都已去世,是否可以按独生子女赡养老人扣除2000元/月?

答:一个纳税年度内,如纳税人的其他兄弟姐妹均已去世,其可在第二年按照独生子女赡养老人标准2000元/月扣除。如纳税人的兄弟姐妹在2019年1月1日以前均已去世,则选择按“独生子女”身份享受赡养老人扣除标准;如纳税人已按“非独生子女”身份填报,可修改已申报信息,1月按非独生子女身份扣除少享受的部分,可以在下月领工资时补扣除。

(4)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能否按照独生子女扣除,如何判断?

答:只要祖父母、外祖父母中的任何一方,没有纳税人以外的其他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赡养,则纳税人可以按照独生子女扣除。如果还有其他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纳税人共同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则纳税人不能按照独生子女扣除。

(5)两个子女中的一个无赡养父母的能力,是否可以由余下那名子女享受2000元扣除标准?

答:不可以。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在兄弟姐妹之间分摊2000元/月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不能由其中一人单独享受全部扣除。

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注意:

1.对于非独生子女,可以有三种扣除人选择方式:

(1)赡养人均摊

(2)赡养人约定分摊

(3)被赡养人指定分摊

对于第(2)和第(3)种方式,每人分摊的额度均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比如赡养人为两人,则每人只能分摊1000元。

2.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约定分摊优先于均摊,但约定或指定分摊必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

(四)享受扣除的计算时间:

为被赡养人年满60周岁的当月至赡养义务终止的年末。注意:截止时间为年末而不是月末。

应当填报纳税人是否为独生子女、月扣除金额、被赡养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与纳税人关系;有共同赡养人的,需填报分摊方式、共同赡养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信息。

约定或指定分摊的书面分摊协议等资料。

第二部分:通用解读

一、扣除办理方式

(一) 从六项扣除角度划分:

1.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只能自行申报扣除,即由其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2.享受其他五项专项扣除的纳税人,有两种方式可选则:

(1)既可以选择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2)也可以选择自符合条件开始,向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提供上述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税款时,按其在本单位本年可享受的累计扣除额办理扣除。

注意:

1.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只能选择从其中一处扣除。

2.纳税人年度中间更换工作单位的,在原单位任职、受雇期间已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金额,不得在新任职、受雇单位扣除。原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人离职不再发放工资薪金所得的当月起,停止为其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3.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税款环节未享受或未足额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当年内向支付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申请在剩余月份发放工资、薪金时补充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时申报扣除。

(二)从综合所得的四项所得角度划分:

1.综合所得中,包含“工资、薪金所得”的,有两种方式可选择:同上面(一)中第2项。

2.综合所得中,不包含“工资、薪金所得”的,即仅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只能自行申报扣除:同上面(一)中第1项。

二、信息报送

(一)报送途径

1.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报送

(1)首次报送:选择在扣缴义务人发放工资、薪金所得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首次享受时应当填写并向扣缴义务人报送《扣除信息表》;

更换工作单位的纳税人,需要由新任职、受雇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入职的当月,填写并向扣缴义务人报送《扣除信息表》。

(2)变更报送:纳税年度中间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更新《扣除信息表》相应栏次,并及时报送给扣缴义务人。

(3)确认报送:纳税人次年需要由扣缴义务人继续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于每年12月份对次年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内容进行确认,并报送至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未及时确认的,扣缴义务人于次年1月起暂停扣除,待纳税人确认后再行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2.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

扣缴义务人应当将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一并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

3.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报送

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填写并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

(二)报送方式

纳税人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电子税务局网页、个税APP)、电子或者纸质报表等方式,向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1.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报送:

(1)纳税人通过远程办税端选择扣缴义务人并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根据接收的扣除信息办理扣除;

(2)纳税人通过填写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直接报送扣缴义务人的。《扣除信息表》应当一式两份,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字(章)后分别留存备查。

2.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

通过上述1(1)方式的,扣缴义务人无须另行报送;

通过上述1(2)方式的,扣缴义务人将相关信息导入或者录入扣缴端软件(可通过所在省税务局的官方网站下载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并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选择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既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也可以将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一式两份)报送给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

报送电子《扣除信息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打印,交由纳税人签字后,一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报送纸质《扣除信息表》的,纳税人签字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后,一份退还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

4.告知义务

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方式和渠道,鼓励并引导纳税人采用远程办税端报送信息。

三、资料留存期限

纳税人应当将《扣除信息表》及相关留存备查资料,自法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保存五年。

纳税人报送给扣缴义务人的《扣除信息表》,扣缴义务人应当自预扣预缴年度的次年起留存五年。

四、填报信息审查

(一)填报要素审查

按向谁报送谁审查的原则,纳税人将需要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信息填报至《扣除信息表》相应栏次。填报要素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填报要素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未补正或重新填报的,暂不办理相关专项附加扣除,待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后再行办理。

注意:此处审查的仅是“填报要素”是否完整。

(二)信息内容审查

1.纳税人应当对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2.扣缴义务人并无上述审查义务

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当为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保密。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但是,若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3.税务机关定期抽查

(1)税务机关核查时,纳税人无法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不能支持相关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其他佐证;不能提供其他佐证材料,或者佐证材料仍不足以支持的,不得享受相关专项附加扣除。

(2)有关部门和个人协查。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可以提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核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五、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形严重的,应当纳入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涉及违反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1.报送虚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2.重复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3.超范围或标准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4.拒不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5.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在任职、受雇单位报送虚假扣除信息的,税务机关责令改正的同时,通知扣缴义务人。

(二)负有协查义务的部门和单位

有关部门和单位拥有专项附加扣除涉税信息,但未按规定要求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拥有涉税信息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六、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作者:孙玺律师/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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