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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说法丨根据真人真事改编的电影,授权需要注意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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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TA娱乐法 壹娱观察

(图片来源于网络)

根据真人真事改编影视作品,涉及哪些权利?是否需要获得授权?需要获得哪些授权?改编是否有限度?笔者认为,对于上述问题,可以结合真人真事改编所涉及到的权利类型、权利归属、相关真人真事是否已经为公众所知以及是否属于特殊题材进行分析。

一、原型人物的名誉权

根据真人真事进行改编,无论是否为公众所知,通常都涉及到原型人物的名誉权。

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的保护,享有名誉权等人身性权利。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影射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法律目前未明确规定影视作品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情形,但影视作品是在剧本(文字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完成的,且影视作品的传播范围较文学作品更为广泛、传播速度也更加快捷,故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上述对于文学作品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规定未尝不可以类比适用于影视作品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情形。

因此,根据真人真事改编影视作品,无论是否为公众所知,在改编中应当尊重原型人物的名誉权。

那么,为了不侵犯原型人物的名誉权,依据真人真事进行影视创作,是否必须取得原型人物的事先同意呢?如果原型人物已经去世,又当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依据真人真事改编并不必然侵犯原型人物的名誉权,只是在影视作品构成名誉权侵权法定条件之后,才涉及到侵犯原型人物的名誉权问题。我国当前司法实践认定侵犯名誉权的主要行为包括:侮辱和诽谤。其中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通过语言、文字、漫画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并散布毁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对应到影视作品中,名誉权侵权纠纷发生的原因大多是源于影视作品中的虚构情节。

对真人真事改编必然需要进行艺术创作、增加一定的虚构情节,使影视作品的故事情节更加富有艺术张力。而在增加相关情节尤其是敏感性情节的时候,往往可能导致原型人物或已故原型人物的亲属在情感上不能接受,或者认为原型人物的名誉或社会评价因影视作品的播出而遭到了贬损。例如,电影《亲爱的》女主角原型人物因不满影片中虚构的“向记者下跪”“陪睡”等情节曾主张名誉权侵权。霍元甲后人也曾因不满电影《霍元甲》中“滥杀无辜”“灭门”等情节而提出名誉权侵权之诉等等。

《亲爱的》剧照

故事先获得原型人物(或者已故原型人物近亲属)关于依据原型人物经历进行影视改编的授权,本质上是获得原型人物(或者已故原型人物近亲属)对于未来影视作品创作中虚构情节(可能给原型人物名誉造成不利影响)的事前豁免。

为尊重原型人物的名誉权、避免影视作品在开发过程中引发争议,笔者认为,在影视作品的事先获得改编授权和豁免的处理方式要优于事后补救的处理方式。同时,如影视作品创作中涉及到一些敏感情节,则建议片方可以事前与原型人物进行充分的沟通,亦可以考虑聘请原型人物(或者已故原型人物的近亲属)作为改编“顾问”或参与影视剧本改编创作工作。另外,如能在片尾以适当的方式注明“哪些特定情节”并非原型人物的亲身经历,也不失为一个能够澄清事实、降低侵权风险的有效措施。

【Q&A】:

Q:如原型人物已故,原型人物的近亲属有权利代为维权或者代为授权吗?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死者名誉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故,在原型人物已故的情况下,如原型人物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原型人物的近亲属有权代为维权。在依据已故原型人物亲身经历进行影视作品改编时,向已故原型人物的近亲属获取授权或者豁免自然也是可以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多种身份,故而在联络已故原型人物近亲属获取事先授权或者豁免时,可以要求所有近亲属一致同意或者推举代表签署授权文件或者豁免声明,避免出现近亲属内部出现矛盾而导致已获得授权后又遭遇其他近亲属维权、起诉的情况发生。

二、根据不为公众所知的真人真事进行改编

1、根据不为公众所知真人真事改编影视作品,通常会涉及到原型人物的隐私权。获得原型人物对于将其亲身经历改编后公之于众的事先授权或者豁免,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不为公众所知的真人真事,意味着原型人物的故事通常无法通过公开渠道可以获知。此种情况往往需要影视作品的创作人员基于某些线索,接触原型人物,并进行深入采访,方能了解原型故事,进而改编创作。此种情况下,除了原型人物的名誉权之外,还通常涉及到原型人物的隐私权。

关于隐私权,民法学家彭万林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我国《民法总则》并没有对隐私权的客体(即什么是“隐私”)做进一步的规定。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1]可知,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均可涵盖在“个人隐私”的范围内。

根据不为人知的真人真事进行影视作品的改编,就意味着将原型人物的亲身经历(包括原型人物的私人活动)搬上荧幕、公之于众。因此,获得原型人物的事先同意就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否则,如原型人物不同意将其亲身经历公之于众,则影视作品的改编和公映将面临侵犯原型人物隐私权的法律风险。

但实践中,却鲜有原型人物主张相关影视作品侵犯其隐私权的事例。原因在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指向的是将其隐私公之于众,也就是说,公之于众的内容必须是真实的。故以隐私权作为权利基础进行维权,就意味着承认被“公之于众”的内容是真实发生的。这也是为什么目前已发生的维权实践中,原型人物或近亲属多选择进行名誉权而非隐私权作为权利基础进行维权。故而,在此种情况下,获得原型人物亲身经历公之于众的事先授权和豁免,更多的则是出于商务层面的考量。

2、原型人物对于其口述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原型人物口述作品进行改编,应当获得授权。

承前所述,对于不为公众所知的真人真事,往往需要通过特定的线索与原型人物搭建联系,通过采访等方式进行交流,从而获得原型人物亲身经历的故事。这意味着,在采访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原型人物对于其亲身经历的阐述。这便有可能形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口述作品”。

如原型人物对于其自身经历的阐述符合“口述作品”的法定条件,则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型人物则自然地成为该口述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其中自然包括口述作品的改编权。若基于原型人物口述作品进行改编,属于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改编,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

但是,原型人物在描述其自身经历时形成的口述作品,依赖于真实事件而存在。如果改编时仅仅利用了口述作品中的“事实内容”,是否需要原型人物的关于口述作品著作权的授权呢?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通常需要考量获得原型人物对于根据其真人真事进行改编并用于影视作品商业性使用的豁免,但却不是必须获得原型人物对于其口述作品的改编授权。原因在于,单纯的事实消息,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仅仅在改编中用到了时间、人物、地点、事件等单纯事实消息,而未使用原型人物对于其亲身经历的个性化描述、评价等内容,原则上是不需要额外获取口述作品著作权的授权的。但考虑到在实际改编过程中,通常不易做到严格区分单纯事实消息和原型人物个性化的描述和评价。故,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还是建议改编之前最好能够取得作者对于口述作品改编的授权许可。

三、根据已经为公众所知的真人真事进行改编

已经为公众所知的真人真事,即相关人物和事件已经形成人物传记、或者被新闻媒体公开报道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此种情况下,影视作品改编创作时,可以直接向原型人物进行采访和沟通,也可以依据已经公开的信息和资料进行改编创作。那么此时,除了原型人物本身享有的权利之外,还涉及到哪些权利?在获得原型人物授权许可的基础上,是否还需要获得其他权利主体的授权?本文仅从改编所依据的内容来进行讨论,具体如下:

1、根据时事新闻进行改编无需获得作者授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也就是说,时事新闻不属于作品,不享有著作权。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是依据单纯的时事新闻进行影视作品的改编,不需要获得时事新闻作者的授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我不是药神》剧照

因此,如确系根据时事新闻改编,使用相关时事新闻的具体内容,或者改编后能够对应到相应的时事新闻报道当中,虽无需事先获得新闻报道作者的授权,但应当注明出处。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此种“单纯的事实消息”往往仅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起因、经过、结果等简要信息,仅为事实陈述,而不含有任何具有独创性的内容。

2、根据时事性文章改编,应事先获得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

承前所述,“时事新闻”是指单纯的事实消息。但如果是根据时事性文章进行影视改编,则另当别论,需要获得时事性文章作者的授权和许可。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当文章中不仅包含“单纯事实消息”,还以单纯事实消息为基础进行了分析、评价、解读等,能够体现作者独创性的表达,就不再属于法律概念中的“时事新闻”,进而可以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8月作出的(2015)鄂江汉知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时事”是指“最近期间的国内外大事”,时事性文章是指在进行时事报道的同时夹叙夹议地对“时事”进行描述、评论,其语言较为严谨、理性、客观,其内容与当前受到公众关注的政治、经济、宗教问题有关,应同时具有时效性和重大性两大显著特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18年3月作出的(2018)粤73民终1063号判决书中:涉案文章为南方都市报社记者对《关于组织辖区内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开展自查工作的通知》内容的介绍和评论,作者针对该通知相关内容采访了相关人员,体现了其对该通知的独创性解读和评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字作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18年3月作出的(2018)粤73民终1067号判决书中认为:涉案文章为南方都市报社记者对****事件的报导,作者以故事情节的方式对该事件的起因、进展以及后续处理等细节作了详细的报导,并对该事件的当事人进行了采访,体现了作者对该事件的独创性表达,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字作品。

综上,时事性文章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如根据时事性文章进行影视作品的改编,则应取得相关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先许可和授权。

需要注意的是,时事性文章依赖于时事新闻本身而存在,如果改编仅仅是利用了时事性文章当中所反应的“时事新闻(单纯事实消息)”,是否需要获得时事性文章作者的授权呢?

对于上述问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袁博法官在其文章《时事新闻改编成小说需要作者授权吗?》中认为:如果仅仅利用了时事新闻作品中反应的“新闻事实”(不包含作者的个性化描写、评论等),同样不需要作者同意或授权。

3、根据人物传记或自传体作品(如回忆录等)改编影视作品,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

根据特定人物的生平经历形成的人物传记或自传体作品首先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进行改编创作的,应当获得在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和许可。

但人物传记或自传体作品的特殊性在于,其著作权并不当然归属于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因此,在原型人物与执笔人或整理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归属于原型人物。因此,对于人物传记或自传体作品进行改编,应首先确定作品的著作权人,并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四、根据特殊题材的真人真事进行改编

根据革命先烈、文化名人的真人真事进行改编,应当获得其本人或者亲属的拍摄书面意见。

根据广电总局发布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第八条,凡影片主要人物和情节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军事、公安、司法、历史名人和文化名人等方面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影片),需提供电影文学剧本一式三份,并要出具省级或中央、国家机关相关主管部门同意拍摄的书面意见,涉及历史和文化名人的还需出具本人或亲属同意拍摄的书面意见。

因此,如依据历史和文化名人的真人真事进行影视作品改编,应当事先获得其本人或亲属的授权,而不论此类真人真事是否已经为公众所知。

五、根据真人真事改编影视作品需要注意必要的改编限度

在已经获得在先授权或者豁免的情况下,就可以对真人真事进行任意改编了吗?并非如此。对于真人真事的影视改编,还是需要在一定的限度内进行。

受限于原型人物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保护,同时根据我国《电影促进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影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七)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据真人真事进行影视作品改编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改编的限度,在充分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艺术创作和改编,同时避免出现:侮辱、诽谤原型人物;贬损原型人物名誉;披露或映射原型人物隐私等可能导致原型人物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况发生。避免出现侵权情形或引发争议。

《建国大业》剧照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革命领袖、英雄人物、著名历史人物形象进行改编的影视作品,需要严格尊重历史史实,不得任意改编。根据我国《电影促进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影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三)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同时,根据广电总局第52号令《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曲解中华文明和中国历史,严重违背历史史实;曲解他国历史,不尊重他国文明和风俗习惯;贬损革命领袖、英雄人物、重要历史人物形象;篡改中外名著及名著中重要人物形象的”的电影片,应删减修改。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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