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2011年,刘某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划外怀孕,A公司要求刘某提供准生证或者终止妊娠,之后刘某未能提供准生证,也不同意终止妊娠,最终,A公司在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作出了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刘某认为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A公司则认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规定,在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公司有关部门多次找其谈话,要求她提供允许生育二胎的准生证明或终止妊娠,但其一直未提供准生证明或采取终止妊娠措施,刘某的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实施办法》之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决定解除刘某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受到法律特殊保护。《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均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亦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即便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用人单位亦不得以此为由擅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A公司单方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向刘某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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