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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公司印章案件法律风险与防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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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信公众平台“北京石景山法院”

导读:以虚假印章为关键词检索北京法院审判系统,案件数为1710件。12月18日,北京石景山法院召开涉公司印章案件法律风险与防控新闻通报会,李鲲主持,马勇和蔡景光出席通报会。以下内容摘自现场实录,包括涉公司印章纠纷案件调研情况及三个典型案例。

印章作为处理公司内外部事务的印鉴,在公司运营中必不可少,签字盖章代表着公司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公司对印章管理不善等原因带来诸多纠纷,往往给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也给市场经济健康运行带来一定的混乱。

有关公司印章使用不当的调研通报

小印章、大乾坤,虽然所有的企业管理者都意识到印章管理对于防控企业经营风险的重要性,但遗憾的是与印章相关的纠纷和由此暴露出来的管理上的问题却依旧如故。

以北京法院受理涉及印章纠纷案件为例,通过北京法院智汇云审判系统检索,以“虚假印章”作为关键词,可检索到案件数为1710件,以“私刻印章”作为关键词,可检索到案件数为155件,以“伪造印章”作为关键词,可检索到案件数为403件,可见北京市法院受理的涉及公司印章纠纷案件数量较多,对此类案件的分析和梳理亦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一、印章使用不当引发纠纷的形式及法律风险

公司印章是公司对内管理、对外交往的信物。公司在某一特定的文件上加盖公司印章,一般即可代表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加盖了公司印章的文件、合同、信函等,一般推定为公司意志的体现。正是因为印章有上述重要法律效力,于是就有并不持有印章的人为了办事方便而持有多枚印章、伪造印章或私刻公章产生大量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民事法律纠纷。

那么,这些伪造印章、私刻印章、偷盖印章签署法律文件的效力如何?

(一)公司印章被伪造及其法律风险

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公司名义,非法制作公司印章的行为。刑法第280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印章罪,但伪造、变造印章的行为往往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实践中,很多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并非以伪造、变造印章罪进行处罚,伪造印章作为手段行为,为最终的犯罪目的而服务,因触犯多个罪名,往往按照量刑较重的犯罪如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进行刑事处罚。

关于公司印章被伪造,司法实践中涉及民刑交叉的适用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基本原则及民转刑的判断标准。而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关键并不在于签订合同的过程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而在于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及内容。其所依据的法律并非刑法,而是民法总则及合同法中关于法律行为效力及合同效力的规定。

因此,伪造印章骗取对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是根据《民法总则》第148条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且享有撤销权的主体为受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的一方不得主张撤销合同。公司印章被伪造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 . 用印管理混乱的风险

公司用印管理混乱,表面上看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与具体交易无涉,但内部管理混乱可能导致交易相对人无法准确辨别相关人员对外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印章是否真实。由于交易相对人一般不负有审查合同用章真实与否的义务,因此内部用章管理混乱的法律风险应由公司自行承担,而不能转嫁给交易相对人。

2 . 表见代理风险

公司日常印章管理中,存在一种错误的思想,认为只要能够证明合同上盖的章是假的,公司就可以对合同不认账。但事实并非如此,如:因建设工程领域存在着挂靠经营行为,由此产生的用章乱象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允许他人挂靠绝非简单收点管理费,而是一个可能使交易相对人对挂靠方产生其有权代表被挂靠方签订合同的合理信赖。即挂靠方的行为对被挂靠方可构成表见代理。挂靠方对外签署的合同可直接约束被挂靠方,被挂靠方不得以未经授权为由,拒不承担相关责任。

但是,并非挂靠方所有的使用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对被挂靠方均具有约束力,仍需满足一定条件,比如:交易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为善意,合同本身并无效力瑕疵等等。

3 . 法定代表人使用伪造(私刻)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仅仅是一个具体的自然人,也是可以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外以企业的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即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对相对人而言,法定代表人是否使用私刻的公章签订合同不属于相对人应当主动审查的范围。签章只是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并非意思表示本身。既然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则法定代表人在签约时使用的印章是否真实已不再重要。

(二)公司印章被盗、抢或丢失后,被盗盖的法律风险

公司必须保管好自己的印章,委派诚实可靠的人管理印章,防止印章被盗盖。因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公司印章被盗加盖在合同上造成损失,如果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且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公司印章丢失或被盗应当及时报案,并通知交易伙伴,登报公示说明印章被盗情况并声明作废。

实践中,一般认为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因为公司印章既可能被公司授权的人持有并合法使用,也可能被未经公司授权的人占有和滥用。此时,公司印章脱离公司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其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以否定。

(三)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法律风险

公司印章最好具有唯一性,印章不具有唯一性的风险巨大。公司确认其曾使用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则交易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即难以有效识别本次交易所使用的公司印章是否为公司曾经使用过的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此时公司不得否定交易所使用的印章对其具有约束力。这意味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出具的函件、往来公文、承诺、合同、向行政主管机关备案递交的文件、材料等使用过的任何一枚印章,公司都应保持唯一性,并且公司都不能在将来的场合否认该枚印章的法律效力。

(四)借用公司印章的法律风险

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公司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经过公司授权后,只是印章暂时的持有者和保管者,其行使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来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持有者或保管者承担责任。公司自愿将公司印章借他人使用,应视为公司授权他人使用公司印章,该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公司承担。

(五)预先盖章风险

实践中,因公司印章管理混乱,预先在空白纸张上加盖印章。事后,往往因该加盖空白印章的纸张被他人使用而产生纠纷。因为公司在未对使用用途和范围进行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将公司落印空白纸张交由他人使用的行为,在法律上是一种完全授权行为,公司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公司印章管理、使用风险防范与建议

通过梳理案件,公司印章日常管理和使用的风险很多都围绕一个问题“用章的唯一性”展开,因此管理好一个章,就牵住了公司印章管理的牛鼻子。

(一)建立健全企业日常印章管理制度,对印章的保管、使用、登记、审核、审批、注销等进行严格管控

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公司印章日常管理应由专门人员保管,并明确保管公章人员责任。各种印章都应进行管理,做到专章专用。

首先,若公司印章丢失,应按照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批准程序刻制使用新的印章,公司擅自刻制使用新章,未对丢失印章予以登报公示,其擅自刻制新章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但该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由其自行承担印章被他人盗用的民事法律后果。若公司长期未发现印章被盗,可视为公司对公章管理不规范。因此公司首先必须要管理好自己的印章防止印章被盗盖。如果因公司自身管理不善,导致公司印章被盗,公司可能需要对被盗后公章所盖合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次,公司发现印章被盗或遗失后,应及时保护现场并报警,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或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自行记录印章被盗过程。最后,要及时通知相关交易伙伴并登报公示,说明印章遗失并声明作废。

(二)公司对外用印应确保印章使用的唯一性,严禁空白纸张上加盖公司印章

鉴于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公司对外签订重要合同,往来函件时尽量使用备案公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确保印章使用的唯一性。印章不唯一的风险巨大,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备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

此外,公司应完全杜绝在空白纸张上加盖公司印章情况的发生,严禁在空白介绍信、空白便函、空白格式化文件等材料上用印。

(三)盗盖、私刻印章可能面临刑罚

现实中,伪造印章的行为人多种多样,伪造企业印章的目的也各不相同,有的是为了便于开展业务,有的则是为了利用被伪造企业的资质和商誉,如借被伪造企业的名义开展经营、以被伪造企业的名义申请银行贷款、为债务提供担保等。

看似盗盖、私刻印章是一件小事情,但盗盖、私刻企业印章属于违法行为,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公司印章属行为犯罪,只要有伪造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使用、造成损失或情节严重。

(四)交易相对人应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保持审慎注意力

即便合同加盖了公司印章,并不一定代表合同当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交易相对人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一方面核实、辨别印章的真伪,例如交易相对人可在合同签订前到工商行政部门查询签约公司备案印章,核实签约时公司印章的一致性。另一方面核实授权文件的真伪,必要时要求由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

特别是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案件,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应履行必要的决策和程序,交易相对人应当履行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如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审查公司章程、对外担保数额等,必要时到工商登记机关调取公司备案章程以核对其真实性。

蔡景光法官通报典型案例:

案例一:公司印章不具有唯一性,对外用章需担责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4日,以殷某为项目部经理的乙公司沧州项目部与甲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供应乙公司承建的沧州市开发区某小区二期工程所需的钢材 2500吨。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向该工程交付钢材,乙公司沧州项目部并未依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给付欠款139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乙公司抗辩称乙公司并未与甲公司签订《钢材产品供销合同》,殷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以乙公司的名义,而是以乙公司沧州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项目部不具备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殷某承担。乙公司对沧州项目部与甲公司签订的《钢材产品供销合同》无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购销合同中乙公司沧州项目部代理人有殷某本人签字,并加盖有“乙公司沧州项目部”字样的公章。乙公司称涉案工程并非其施工,沧州项目部公章是伪造的,殷某不是其工作人员或挂靠人员,其对《钢材购销合同》不认可。而法院调取了乙公司施工的某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施工资料,其中多份施工资料加盖有“乙公司沧州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并显示殷某系项目负责人、成本经理及工程经理。乙公司提供的涉案项目相关施工资料中加盖有编号为乙公司(1)字样的公章与其它项目施工资料(1)字样的公章一致,但(1)字样的公章存在多枚。

法院认定

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加盖有“乙公司沧州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并有代理人殷某签字确认。而乙公司施工的该项目多份施工资料加盖上述字样的公章,并显示殷某系项目负责人、成本经理及工程经理。且盖章时间在《钢材购销合同》签订的之前及之后。乙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事主体,对殷某使用“乙公司沧州项目部”字样的公章未持异议,而采取了默许的态度。而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乙公司在涉案项目及其它项目中也均对外使用了(1)字样的公章。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定乙公司作为《钢材购销合同》签约主体,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法官提示

公司印章具有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外部推定效力。公司拥有多枚印章的风险巨大,交易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难以有效识别本次交易所使用的公司印章是否为公司曾经使用过的,或正在使用,或系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作出不同的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或承认过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不论该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过备案。

本案即是乙公司印章管理混乱,项目部章在多个工程中出现,且乙公司对外向建委、开发商、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提供施工资料时存在印章使用不唯一的情形,故其不得否定涉案交易中所使用的印章对其具有约束力。公司印章管理混乱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而不能转嫁给交易的相对人。

本案中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用章不一致,可以认定公司用章不止一枚。实践中,对于公司而言,应当健全企业日常印章管理制度,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切忌同时使用多枚印章,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用章应确保前后一致,同时,公司对外出具的函件、往来公文、承诺、合同,向行政机关部门递交的备案、审查、登记所用的材料等,均应使用同一枚印章,切勿为图方便,以“做资料”“应付检查”为由刻制多枚印章并使用。

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证明公司用章不具有唯一性,进而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1.收集公司过往的合同、文件证明用章不具有唯一性;2.证明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并同时使用;3.证明公司在其他场合认可过非备案公章的效力。

案例二:合同印章系伪造,主体不适格遭裁驳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2日,物管中心与甲公司经友好协商,就社区宽带双网接入业务合作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作运营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就物管中心管理的社区宽带双网接入业务达成合作事项。但2018年9月起,物管中心开始单方违约,并采取断电、铰线,搬走交换机、光转设备等一系列违约行为,致使《合作运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甲公司只能对已安装宽带的所有用户办理退费手续,并多次与物管中心沟通,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无果,诉请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运营协议》并支付恢复设备及线路所产生的费用33万元。

物管中心答辩称:物管中心从未与甲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合作运营协议》中的关于物管中心的公章系伪造,故本协议无效。事实上物管中心对该协议的相关情况并不知情,于2018年在接到业主的咨询电话时才得知此事。

法院查明,《合作运营协议》中物管中心签章处加盖的公章印文与物管中心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留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陈某系物管中心常务副总经理,任职时间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主要负责涉案小区物业业务管理。在任职期间甲公司员工童某多次找陈某联系小区网络宽带业务。此后童某带着2017年2月12日签署有“物管中心”印章的《合作运营协议》找到陈某,陈某就安排工程部经理具体负责《合作运营协议》的履行。后甲公司在涉案小区布线并与小区若干住户就宽带业务达成协议。后由于有住户反映网络不能使用,向物管中心反映,物管中心就将甲公司安装的设备予以损坏、拆除或将设备予以搬走。甲公司坚持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作运营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至2017年2月份,物管中心使用印章记录中记载并无关于《合作运营协议》登记印章使用情况。

法院认定

由于甲公司提交的《合作运营协议》中物管中心签章处盖章与预留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且并无授权代理人签字,因此甲公司与物管中心并不存在《合作运营协议》上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关系。同时,虽然物管中心实际配合甲公司进行了网络布线的施工,但双方并未就履行合同的具体条款达成合意,亦不能由物管中心的行为推断出双方有事实履行合同的情形。理由如下:

一、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一方发出要约意思表示,受要约一方做出承诺同意要约。经要约、承诺,合同方能成立。本案中,依据童某及陈某证人证言,可见双方并无对合同内容及条款进行协商的一个过程,亦并未有要约及承诺的意思表示,且甲公司提交的《合作运营协议》中物管中心签章系伪造的。故双方《合作运营协议》并未成立,不能约束物管中心。

二、正是基于对甲公司提交的虚假《合作运营协议》的错误认识,物管中心常务副总陈某才安排工程部具体配合甲公司进行具体网络布线的施工,虽然陈某具有审查合同是否真实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合作运营协议》有物管中心签章,且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份,该日期在陈某到任之前,陈某之注意义务亦是有限的。且双方对具体施工并不存在实际确认的情况,物管中心其后的配合行为,是甲公司欺诈在先,故并不代表对虚假《合作运营协议》的追认。故双方亦不存在事实履行合同的行为,物管中心其后的配合行为并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

由于甲公司与物管中心并不存在本案诉争的合同法律关系,经法院释明,甲公司仍坚持以其认为存在的《合作运营协议》而主张权利义务关系,法院遂认定物管中心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起诉。

法官提示

存在效力争议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且公司不予认可的,该合同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并不具有典型性,具体本案而言,因争议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物管中心提交的用印记录亦佐证相应时间点未有用印的记录,且涉案协议仅加盖印章,签署时间在相关责任人履职之前,基于错误认识产生的后履行行为,事后发现印章系伪造,采取了必要措施。经法院释明后,甲公司坚持以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主张权利,故请求被驳回。

实践中,公司意欲否定某一印章的效力,仅证明该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同时证明公司在此期间的用章具有唯一性,且公司具备完整的用印登记、审查及管理规范,公司亦没有存在使用多枚印章或者用章管理混乱的情况。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举证证明当事人明知公章系伪造;对方当事人没有理由信赖使用公章的人能够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使用公章;公司公章的适用具有唯一性,且不存在公章使用、管理混乱的情况。

案例三:印章虚假但意思表示真实,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联合拍卖协议,约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拍卖位于北京的某酒店资产。拍卖费用均由乙公司支付,甲公司收取3万元合作劳务费。次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对拍卖佣金重新约定为7:3分成。后,甲公司股东路某与案外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案外公司代乙公司交纳840万履约保证金,从而乙公司获得资产拍卖权。最终拍卖成交价8500万。同日,乙公司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获取拍卖佣金425万,同日,乙公司将299.75万元转账支付甲公司。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支付122.25万元。

诉讼中,双方对补充协议双方代表的签名及印章进行真伪鉴定,结论为甲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甲公司股东路某签名为真。协议书案外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

法院认为

补充协议上有路某的签名,而路某作为甲公司股东同时又是联合拍卖协议书的签约代表,一直代表甲公司与案涉联合拍卖中的乙公司商谈、操作有关联合拍卖的具体事项以及签订合同。

为履行联合拍卖协议书中甲公司的义务,路某以联合体一方(乙公司)的名义与案外公司协商代乙公司履行了代交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并对案外公司承诺了一些事项,这些事项对乙公司将来会造成不利的影响,而且,甲公司给乙公司的承诺函中对路某的行为予以确认,并承诺因此产生的责任由甲公司及路某负责,均与乙公司无关。由此可以证明甲公司对路某的行为是知道并认可的,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乙公司的利益进行保护是符合常理的,补充协议有效。

法官提示

有证据证明合同内容能够体现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即便合同上的签字盖章系伪造,合同当事人也不得否认合同的效力。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是对公司已经表示出来并同意的意思表示进行确认的事实行为。但印章的加盖行为可构成意思表示的一体两面,即有公司真实印章可推定为公司表达了相应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并不能以印章真伪作为绝对的判断标准,而应确认相关意思表示能否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是否可以保护交易安全。

本案中,虽然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双方印章均在真实性上存疑,合同形式存在瑕疵,但综合案件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路某系甲公司股东,代表甲公司在联合拍卖协议上签字,并以乙公司名义与案外公司达成协议以促使案外公司代缴应由甲公司代乙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后又与甲公司共同向乙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对二者以乙公司名义对外承诺的行为承担共同责任,因此乙公司有理由相信路某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系经甲公司的授权行为。且乙公司对补充协议内容予以承认,路某构成表见代理,补充协议有效。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加强印章管理,是事关企业责任的大事。对外签订合同不能“认章不认人”,切忌盯着印章的真伪不放,因为印章是否为真与合同效力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应对对方参与合同谈判、签订的工作人员身份、代理权限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防止他人冒名签订合同。在经济交往中,亦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伪造印章、冒用他人名义等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依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即可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伪造签章行为影响巨大,不怀好意之人亦应依照法律办事,否则将身陷囹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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